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HM-113-聲-974-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錦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512 字第113908897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錦棟(下稱受刑人),曾以同一 事由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經否准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今受刑人再以同一事由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512字第1139088979號函否准,受刑人再次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二、本院駁回受刑人本次聲明異議之理由,援用上開裁定內容。 三、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並不合法,已如前述。但縱如受刑人依 己意而自行重新組合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受刑人依己意所為之A裁定部分之3罪,如重定應執行刑,最高可至1年6月,B裁定部分之17罪,如重定應執行刑,最高可至30年。兩部分接續執行,仍為31年6月,與已確定之兩裁定接續執行結果相同,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函文仍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並無違誤,受刑人仍持同一情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