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HM-113-聲-97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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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林育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1月11日高分檢寅1 13執聲他234字第11390202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育偉(下稱聲明 異議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下稱A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下稱B裁定),兩案接續執行共計19年8月,已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A裁定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於B裁定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年4月1日之前,核與定應執行刑要件相符,且A裁定編號8與B裁定編號2至7所示均為販賣毒品案件,侵害相同法益,整體重複性高,應可酌定更輕刑度,即重新定刑較原本之接續執行有利。然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官提出聲請,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234字第1139020241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拆開重新定刑請求。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雄高分檢前開執行之指揮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台抗字第826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於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又前述重新定刑既屬一事不再理之法安定性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必須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被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特殊例外情形,始足謂之。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前 述之A、B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年8月確定(如本裁定之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聲明異議人所執A裁定編號8至10之各罪與B裁定之各罪應定應執行刑,而本院即為B裁定編號2至7之罪所示判決法院,依前揭說明,可認為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應屬適法。 ㈡、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向雄高分檢聲請就A裁定附 表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罪、B裁定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3年11月11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234字第1139020241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略以:上開裁定已就數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無上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得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並有上開函文、A、 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函覆與檢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均先敘明。 ㈢、本件A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於A裁定編號1之裁判確定日即108 年6月19日之前,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係在B裁定編號1之裁判確定日即109年4月1日之前,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年8月,接續執行為19年8月;而聲明異議人主張A裁定編號8至10之罪應與B裁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雖然A裁定編號8至10各罪之犯罪日期亦於B裁定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日期前,若要拆開重定,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明示:「只有在極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即此種極特殊之情況如接續執行超過30年者始可能當之,即並非所有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均可以任意拆開重定。 ㈣、本件A、B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9年8月,並未超過有期 徒刑30年,況且縱使如聲明異議人之主張,將A裁定編號8至10之罪與B裁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刑度可能在7年2月(B裁定編號7之罪)至14年6月(4年5月+6月+8月+5月+8年6月,暫不論A裁定編號1至9曾經定刑)間,至於A裁定編號1至7之刑度可能介於4年2月(A裁定編號3)至18年1月間(A裁定編號1至7之總和,暫不論編號1至9曾定刑),而定應執行本即法院職權行使,由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刑度組合之區間,無法認定一定會遠低於原本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度甚明。聲明異議人僅以將較重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減免幅度應更大,而主張以前揭方式拆開重定,對其較為有利,顯屬主觀臆測,與目前實務意旨所揭示可以拆開重定之極特殊個案情形不同,即原本之A、B裁定各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並無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㈤、基此,聲明異議人針對應拆開重定,具狀向雄高分檢檢察官 提出聲請,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11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234字第1139020241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拆開重新定刑請求,已說明本件A、B裁定接續執行,並無明顯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不得任由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請求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 明異議人執以前詞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附表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附      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 年9 月11日12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6號 109 年3 月5 日 同左 109 年4 月1 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 年2 月(共2 罪) 108 年11月3日108 年11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45號 110 年4 月7 日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 110 年9 月16日 編號2 至7之罪曾經本院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 年10月(共2 罪) 108 年11月13日108 年11月17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 年(共2 罪) 108 年12月4日108 年12月19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 年4 月 108 年12月8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4 罪) 108 年11月5日108 年11月8日108 年11月16日108 年11月24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 年2 月 108 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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