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HM-113-聲-983-20250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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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萱犯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等四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上列受刑人林育萱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經檢察官以前開聲請書陳述其聲請及意見外,並經受 刑人以書面向本院陳明就定應執行之刑無意見(本院卷第61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等四罪,所犯罪名均為違反 洗錢防制法,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至22日之間,不論犯罪之性質、類型及犯罪之時間關係,均甚為密切,茲考量其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有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