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M-113-聲-986-202411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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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文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文斌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文斌(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5 至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偽造文書、竊盜(編號2、4、5、8 、9)、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森林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上述多次竊盜罪部分之罪質相同,而其他罪部分之罪質均不相同,整體犯罪時間自民國102 年6 月間至112 年3 月間(詳如附表犯罪日期所示),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述各罪合併刑6 年10月,且其中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應執行刑3 年10月(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3萬元,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是本院定刑時亦不得高於上述原曾定應執行刑及編號8、9所示之刑之總和(5 年2 月)。復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暨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表示對應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補充說明部分: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依上述說明,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另附表編號4、7分別有備註所載應折抵事項,此部分由檢察官執行時扣除之。 ㈡附表編號3、6併科罰金部分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49 號裁 定時定應執行刑,而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時一併引用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當與前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