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M-113-聲-988-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泰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穎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泰穎(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該表所示之刑暨日 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與編號2、3雖分別係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編號2、3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審酌附表所示各係(加重)詐欺罪,犯罪手段、不法內涵暨各罪實施時間相近等諸般情狀,另被告以書面陳述現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又須扶養2名小孩且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在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編號1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2、3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1 詐欺 有期徒刑伍月 (得易科罰金) 111.3.26至111.3.28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113.5.30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113.5.30 2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2.6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113.5.30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 113.9.11 3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2.1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