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HM-113-聲-989-20241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佩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佩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受刑人周佩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基於受刑人已於相當時期收受本院合法送達之檢察官聲請書 及附件,惟未於指定期間內向本院陳述有關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之期間係民國110年年底至112年8月26日止,附表編號1至3分別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4、5分別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均屬與毒品有關之犯罪等情,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