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HM-113-聲-992-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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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定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定義(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6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14至16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形式外觀上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惟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中16罪(下稱本案16罪)及 其餘6 罪(下稱另案6 罪),已先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確定(下稱甲裁定,見本院卷第165 至174 頁)。而受刑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7 罪,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與本案無關乙裁定,見本院卷第383 至389 頁)。亦即,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共計有29罪,分經甲裁定及與本案無關乙裁定接續執行共計41年。  ㈡然而,甲裁定及與本案無關乙裁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重新 定執行刑,檢察官否准後,受刑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31 號裁定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403 至408 頁之刑事裁定)。檢察官其後將甲裁定另案6 罪,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該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丙裁定,見本院卷第217 至221 頁);致使原定執行刑之甲裁定因之失效,所餘本案16罪另需定執行刑。檢察官乃就本案16罪及與本案無關乙裁定共7 罪(合計23罪),再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就此部分雖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6 月(下稱丁裁定,見本院卷第391 至402 頁),但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812 號刑事裁定,以檢察官將甲裁定與本案無關乙裁定,二者拆卸重新定執行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撤銷丁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7 至229 頁)。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所犯29罪數罪,現有丙裁定( 即甲裁定另案6 罪,執行刑3 年)及與本案無關乙裁定(共7 罪,執行刑15年)為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定執行刑裁定,受刑人尚餘本案16罪未經定執行刑,此乃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本案16罪定執行刑之緣由,應先敘明。 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法官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應以合於法律之合法性前提要件下,始能於合法性之框架範圍解釋、適用並為相關見解之開創。因此,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意旨,有關得以例外就已確定裁判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重行定執行刑見解之適用,須以不違反刑法第50條至第54條之法律規定為前提。亦即,定執行刑者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所謂「裁判確定」,是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而須另為定執行刑,並再接續執行,此乃定執行刑不得逾越之程序法外部界限。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僅受檢察官之聲請範圍所拘束,且無從就檢察官聲請範圍以外之數罪為實體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然而,法院依職權為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時,如有定執行刑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情形,仍得綜觀全卷及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為之,不受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數罪範圍之拘束。  ㈢本院復查,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共計有29件罪刑,已於109 年 間分經甲裁定及與本案無關乙裁定接續執行共計41年,並經本院准許受刑人就上開29罪請求重新定執行刑。檢察官乃於113 年間就本已確定之甲裁定,擇取其中另案6 罪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並作成丙裁定,因而導致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所犯29罪之其中23罪,產生前述定執行刑紛爭,更使檢察官就原本剩下23罪之本案16罪(另7 罪係與本案無關乙裁定),再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上開情況既經檢察官檢附資料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本院自得於職權範圍內,就受刑人所犯29罪作為基礎,用以審查僅就本案16罪聲請定執行刑是否合法,經查:  ⒈受刑人所犯甲裁定及與本案無關乙裁定共計29罪,其中最先 判決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5 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67 頁),甲裁定附表編號1 於105 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前之數罪,經查除有甲裁定附表編號2 至22所示21罪以外(見本院卷第167 至174 頁),尚有與本案無關乙裁定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為105 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385 頁)、編號4 (犯罪日期為105 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387 頁)所示2 罪。以此而言,檢察官前於109 年間2 次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29罪定執行刑時,已有違反刑法第50條規定所示情形(比對甲裁定及與本案無關乙裁定之附表、聲請字號相近,本院同一日期裁定,亦可得知);於113 年間就甲裁定另案6 罪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所作成之丙裁定,亦有僅於形式外觀上合法,但有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實質違法。  ⒉如前所述,檢察官於109 年間就受刑人所犯甲裁定及與本案 無關乙裁定共計29罪、暨甲裁定另案6 罪之丙裁定,於聲請定執行刑時,均核有違反刑法第50條規定所示情形。而檢察官於113 年間自行擇取29罪中之6 罪聲請定執行刑,因而有丙裁定作成,致使甲裁定因之失效,本院尚無從忽視受刑人所犯29罪整體犯行於不顧。依據前述說明,檢察官以本案16罪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尚有與本案無關乙裁定附表編號1、4 核屬應予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未列入檢察官考量;又如本院准許本件定執行刑,將使受刑人所犯29罪會有3 個定執行刑裁定接續執行,亦有可能導致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綜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請檢察官於嗣後重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時,妥為考慮受刑人所犯29罪應依刑法第50條至第54條合法性要件下,為定執行刑之聲請;另促請法院於受刑人所犯29罪因有接續執行問題,考量其後定執行刑刑度之妥當性。  ⒊末按刑法第51條規定第7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查受刑人所犯29罪中,於本案16罪部分,其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曾諭知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即附表編號3部分);而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另諭知受刑人併科罰金50萬元(見本院卷第121 頁,即附表編號14部分),於本次聲請未見檢察官一併為之,亦請注意。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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