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聲-993-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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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國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國文因竊盜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沈國文因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攜帶兇器 竊盜等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1年2月及1年,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之犯罪性質相近,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所彰顯行為人之性格,犯罪時間均在112年11月間,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復可能性高,如以累計方式定執行刑,違反罪責原則,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情,及受刑人收受本院所寄送之定刑陳述意見書後,迄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事,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