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M-113-聲-994-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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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玉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玉章(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0月12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其4次販毒行為時間,均 尚屬密接,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其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宣告刑總和21年10月),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 898號執行中(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已執行完畢部分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