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HM-113-聲-999-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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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淇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淇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淇祥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洪淇祥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一般洗錢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11年7月至112年2月15日,兩罪之間無任何關聯,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並未回覆任何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為適當,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2項、第3 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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