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HM-113-軍上訴-2-20241119-1
字號
軍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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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宏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宇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陳明本件上訴範圍 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包含緩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74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含緩刑之宣告,下同)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暴行犯上」罪 ,係考量軍隊之階級和倫理制度涉及軍事上領導統御之特殊性,為保障軍隊權威性、嚴整性和紀律性免遭破壞和瓦解而訂定,以彰顯維護部隊長尊嚴及領導統御之重要軍事法益。又軍隊乃特別強調紀律與倫理之小社會,目的係使軍隊指揮有節,運作有序,行動迅速,確實達成任務,一旦講究階級和倫理之軍隊,其權威性、嚴整性和紀律性遭到破壞和瓦解,將難以期待軍隊會服從號令、英勇赴戰、拚死保衛國家。再軍中倫理之特色在於不論是否存在指揮隸屬關係,大凡高階對於低階之錯誤行為均有責任提出糾正,其目的是維護部隊之紀律性和嚴整性。惟若部屬遭遇長官不當言行對待(如辱罵、毆打或體罰等不當行為)引起暴行犯上之行為時,基於公平原則,始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認定被告楊宇宏階級係中士,僅因不滿大隊長張耀聰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為何不依照規定關燈,並要求其當面報告等事由,即以右手舉起鐵鎚朝張耀聰臉部揮打1下後,見張耀聰呈現頭部後仰且往前撲倒,復以左手抓住張耀聰頭髮,再持鐵鎚揮打張耀聰後腦勺3下,直至在場之同單位少尉輔導長廖仕傑將其2人分開方才停手等情,然原判決未說明大隊長張耀聰有何不當管教言行,亦未說明被告右手持鐵鎚揮打直屬長官張耀聰頭部共4次及左手抓張耀聰頭髮等行為,是直至少尉輔導長廖仕傑將被告分開方才罷手等情事,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理由,僅以事後雙方調解成立作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酌減其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之依據,而未考慮被告案發時之犯罪情節根本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是原判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酌減被告之刑並宣告緩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50條之罪,其情狀可憫恕者,減 輕其刑,同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其情狀可憫恕者」減輕其刑,必須犯前開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50條之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擔任招募薦責人員及教育班長,表現良好,有被告個人獎懲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5頁),被害人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算是很棒的幹部,做事態度很不錯,我是管理很嚴格,他是我認為找不到缺點的人,我與他私下相處還不錯,若有事情他也會跟我反應,我對他沒有什麼可挑剔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是堪認被告於服役期間表現及態度均屬良好;被告犯後又始終坦承犯罪,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完畢,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1頁、第245至246頁,原審卷第57頁),然核之前開事項與被告本案犯罪是否「其情狀可憫恕者」,並無關聯,且本案係因被告不滿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為何不依照規定關燈,並要求其當面報告,即對身為部隊長官之被害人施以強暴,實未見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以,無從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五、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本案所犯,無從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規定酌減其刑,前已述及,原判決依該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判處有期徒刑8月,法律適用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所不當,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其指摘原判決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有所不當,則非無據,本院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認原判決所為緩刑期間及負擔尚有調整之必要(亦詳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含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如前所述之原因,即持鐵鎚揮打其長官即被 害人成傷,且直到少尉輔導長廖仕傑阻止始停手,以此強烈手段對長官施強暴,不僅危害軍紀並損及部隊團結,更破壞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服役期間,表現及態度均屬良好,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完畢,被害人復已表示不追究被告所為,均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一時衝動始為此犯行,犯後並已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而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與所生之損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七、緩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危害軍紀並損及部隊團結, 且破壞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而甚不該,惟審以被告係一時衝動始為此犯行,其前又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如前述,堪認素行尚無不佳;再被告於軍中服役期間,表現及態度均稱良好,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並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有如前述,可見其並非怙惡不悛、不遵法紀之人,且已確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考量由被告本案所犯,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加強之必要,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