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HM-113-軍上訴-4-20250115-1
字號
軍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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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志賢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 3年度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歐志賢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抗命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歐志賢(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12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本件符合自首減刑 規定。辯護人則以被告落水後自基隆港上岸前往台船公司警衛室求救,後由基隆港務分局員警歸慶總到場瞭解原因,被告均據實已告,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另考量被告罹有適應障礙症,因工作不順、酒後情緒失控而實施本件犯行,再對比其他相類似案件所諭知刑度,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於案發當日落海後,隨後自行上岸前往臺灣造船廠基隆廠求救,遂由該廠保全人員通知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員警歸慶總偕同另名員警到場處理,經詢問被告落海情形且據其供述跳海原因,遂聯絡救護車送醫並由員警通知指揮中心暨被告服役單位進行後續處理之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憑此堪信員警到場之初尚無具體事證足資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相關抗命犯行。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本件犯行並接受後續裁判,依前開說明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抗命罪事證明確 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未及審酌本件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如前所述)及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情,容有未洽,是被告暨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並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本應嚴守紀律,雖因情緒控問題而實 施本件犯行,嚴重影響軍紀及軍事任務運作,甚至虛耗國家成本進行搜救,實值非難,另據海軍146艦隊具狀表示此舉對於部隊紀律、領導統御影響重大,請從重量刑以兼顧軍紀維護及領導統御等軍事利益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7頁);惟念被告乃罹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情緒障礙症(警卷第59頁),且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與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同時藉此彰顯應嚴守軍中法紀觀念,本院乃認不宜諭知緩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 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