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HM-113-軍侵上訴-4-20241219-1

字號

軍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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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公筆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間,係職業軍人(嗣於113年5月間退伍 ),於110年3月5日,透過先前曖昧對象蘇○○,結識與就讀○○專科學校1年級之蘇○○同班、時年15歲而方與前男友分手之少女AV000-A111470(94年生,下稱甲○)。詎乙○○明知甲○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翌(6)日8時許,駕車前來與甲○見面,迨甲○上車後,乙○○表示欲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同日8時許後1、20分間之某時(下稱系爭時間),將車駛抵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御宿汽車旅館」,甲○因適逢經期,其間多次峻拒之。惟乙○○仍違反甲○之意願,強拉甲○上床後,褪去甲○之衣著,將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以此強暴方式對甲○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甲○及甲○之父AV000-A111470A(下稱甲○之父)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臺、證據能力部分: 一、甲○與被告間通訊對話截圖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對於其與甲○間之對話截圖,被告於原審 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40頁,於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書狀亦僅表示不爭執,同卷第46頁); 於本院亦表示有上開對話(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於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再爭執上對話圖之證據力,即無可採。 二、甲○就讀學校之輔導紀錄部分: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㈡本案甲○輔導紀錄之內容,係○○專科學校諮商心理師所製作甲 ○晤談受輔導狀況,除與本案犯行相關之記述外,另記載甲○在受輔導期間由其觀察得出之受輔導人情緒反應、情緒控制狀況等,應認此為其執行業務過程中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說明,就輔導者在輔導期間觀察甲○之舉止、情緒反應等所為紀錄(不含甲○之陳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自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除上述外,以下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犯罪時間之更正: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而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於審理時闡明或請檢察官更正,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起訴書載謂被告於109年3月5日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 應係依甲○警詢中所述之認定(警卷第9頁)。惟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於110年3月5日與前男友分手,並與被告聯繫、認識後,於翌(6)日遭被告於系爭地點強制性交等語(原審卷第162、168頁)。參酌卷附被告與蘇○○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5、56頁;原審卷第213頁),蘇○○係於110年3月5日,告知被告甲○與其前男友談分手,可將甲○介紹予被告,被告嗣向蘇○○稱其已與甲○聊天並安撫等情。則起訴書依憑警詢筆錄所,核與卷內其他證據資不符,應屬顯然錯誤。惟起訴事實既係針對甲○於認識被告後未久,在「御宿汽車旅館」遭被告強制性交,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依上開事證,更正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6日,則該錯誤尚無礙辨別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法院自可不受起訴書之拘束。爰更正犯罪時間如事實欄所示(另詳下述)。 三、訊據被告對於經由蘇○○,結識就讀同校之甲○,並於認識 不 久後即開車搭載甲○前往「御宿汽車旅館」並與甲○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違反甲○之意願,辯稱:㈠當時與甲○為男女朋友,其未違反甲○意願。㈡告訴人於警詢已明確指出二人認識與外出有數天之隔,是可以明確得知二人並非認識隔天即外出,因此原審以「甲○15歲之稚齡,會否同意與僅透過通訊軟體認識1日、且在初次見面後未幾,即要求同至汽車旅館之被告,發生私密之性關係?」等語,論斷被告係違反甲○之意願與甲為性行為,即有未洽。㈢依甲○所證,其住處距汽車旅館有一段距離,則實難想像雙方第一次見面時,不知相約去那裡,僅於甲○詢問時,被告才告以去汽車旅館云云,顯違反經驗法則。況甲○於原審證稱:我在路上有問他說是不是要開去汽車旅館,他回答是、因為上車他什麼話也沒有跟我說,只有我問他是不是要直接去汽車旅館,他回答我是等語,則在被告車門未上鎖且未對甲○有任何人身自由限制下,為何於停等紅綠燈時,不下車離去,甚至於汽車旅館辦理休息登記時,未逕行離去,甚至未向櫃臺人員求救,更何況,依甲○於原審所證,被告係停於戶外停車場後,再走到旅館房間,則於停車後,在被告未對其施強暴脅迫之情形下,何以甲○願意與被告前往房間?且甲○於警詢中陳稱:離開(汽車旅館)後,我們去吃東西,吃東西的時候他說他愛我,吃東西時聊天聊的很愉快等語,足見甲○所稱違反意願云云,實難想像。㈣倘若性行為係違反甲○意願,何以不於被告將甲○送回家時不立即報警,而遲至分手1年後方向警方報警?又何以於案發後持續與被告交往?㈤依被告與介紹人蘇0喬之對話紀錄,可看出甲○與被告認識後,甲○即向被告表示愛慕之意,並詢問雙方是否願意嘗試交往看看,雙方此時雖未見面,然仍確認為男女朋友關係,第一次見面係在相互確認為男女朋友後之約會,非如甲○所述僅係朋友關係即發生性行為云云。㈥事發一年多後甲○說「你第一天都還沒有講就做那種事,而且我還跟你說不要」等語,我回說「對不起,是我太衝動,想得到妳」等語,是因我那時候沒有女友,我想示軟,看甲○會不會回心轉意接受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案發時係成年人及職業軍人,其透過蘇○○,結識與就讀○ ○專科學校1年級之蘇○○同班、時年15歲、方與前男友分手之甲○,並知悉甲○未滿18歲;嗣駕車搭載甲○前往汽車旅館後,於甲○適逢經期之際,仍與甲○為性行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63頁、原審卷第41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甲○身分證影本(警卷第33頁);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原審卷第349頁)在卷可憑。核與甲○於原審證稱:被告開車來接我去汽車旅館,性行為後雙方都有盥洗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64、165、181頁)。甲○係經由蘇○○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一節,亦經證人蘇○○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2頁)。  ㈡被告違反甲○意願與甲○為性交行為:    ⑴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其與被告之初次見面,係與前男友 分手後、與被告認識係在110年3月5日之翌(6)日8時許,因甫與前男友分手,故印象較深等語(原審卷第162、168、186頁;偵卷第26頁),核與卷附被告與蘇○○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5、56頁;原審卷第213頁)顯示蘇○○於110年3月5日欲將與前男友談分手之甲○介紹給被告,被告則於同日回報正在安撫為此難過之甲○等情,大致相符。   ⑵被告謂其於110年3月5日與甲○視訊聊完後、見面前,雙方 已確定關係;與甲○之初次見面,係於該日後隔約1週之週末早上8時許(原審卷第259、272、274頁);又被告曾於110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向蘇○○稱要約其「女朋友」,與蘇○○一起唱歌(原審卷第233頁),蘇○○則證稱該「女朋友」,係指甲○(原審卷第145頁)。是被告僅透過與甲○視訊聊天,未曾謀面或經過相處,即成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顯與常情不合。所言已難遽信。又被告、甲○就「係在週末早上8時初次見面」之說詞一致。倘被告所稱之「週末」,苟非在110年3月6、7日(按:各係星期六、日)之該週,被告又焉可能僅於110年3月5日(按:係星期五)與甲○視訊聊天,即於短短數日後之110年3月9日(按:係星期二),依被告所辯「尚未見面之前」,突然成為可與友人約見面唱歌之男女朋友?亦悖離事理。是甲○所證係於110年3月6日與被告初次見面乙節,較為可採。   ⑶則甲○於110年3月6日初次見面當時,並無深厚感情基礎。 況甲○亦提及其與前男友交往4個月,未發生性關係(原審卷第188頁)。以甲○15歲之稚齡,會否同意與僅透過通訊軟體認識1日、且在初次見面後未幾,即要求同至汽車旅館之被告,發生私密之性關係,即非無疑。又此與甲○稱其於與被告認識隔天,僅欲與被告單純見面,無意與之發生性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87、188頁),互核相符。再者,甲○於案發當日,適逢月經來潮,且於系爭性行為前,未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其並將上情告知被告等端,業經甲○、被告分別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76、276、277頁、本院卷第63頁)。審酌女子月經來潮時,因經血排出所致之不便,加以腹部脹痛不適,精神不振等,及擔心經期性交導致感染,衡情當不會願意在經期期間,進行性行為,遑論避免過程中經血不慎沾染男女雙方身體,或髒污所用之床單、棉被。此對尚無性經驗之少女,應屬尤然。準此,甲○當不致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   ⑷被告雖供稱:於110年3月5日與甲○視訊聊完後、見面前, 雙方已確定關係(原審卷第274頁)。姑不論此與常情不合,已如前述,何況男女交往未必會發生性關係,甲○也否認110年3月6日見面前已交往(原審卷第164頁),蘇○○亦證稱:被告與甲○於其與被告於110年3月5日對話期間,並未在一起(原審卷第144頁),倘若雙方兩情相悅、確實在交往,則在初次見面、知悉「女友」甲○月經來潮,大可待甲○經期結束後,再為親密行為,竟捨此不由,倘非意在行強,又焉會如此?則甲○證稱並未同意被告之性行為,應屬可信。   ⑸被告雖辯稱甲○於上車至汽車旅館,均未稱月經來潮,其係 於脫衣服時,始知上情(原審卷第269、277頁)。惟被告亦自承載得甲○後,即向其表示欲前往汽車旅館(原審卷第268頁),與甲○證稱被告在車上坦認係欲前往汽車旅館(原審卷第164、165頁),互核相符。如前所述,甲○既因月經來潮而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理當於獲悉被告朝汽車旅館行進、目的顯在進行親密性行為時,即向被告反應,又豈會遲至花錢入住,甚至已上床褪去衣物後,全程不發一言,反由被告自行發覺之理?被告所辯顯屬無稽,應以甲○所證:於車上即向被告表示上情,並拒絕等情,較為可採。   ㈢依甲○事發後與被告對話之系爭截圖A,甲○先陳稱「你第一 天還沒講就做那種事,而且我還跟你說不要」,被告旋回稱「對不起,是我太衝動想得到你(按:應為妳之誤,以下均同)了」。嗣甲○續稱「我不喜歡你…」,被告誤解甲○之意後,先謂「我知道你已經不喜歡我了」,迨甲○緊接說明「我說的是行為」後,被告復立即答以「嗯嗯嗯。對不起」(警卷第26、27頁)。參以被告、甲○一致陳稱其等於第1天見面,即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卷第267、168頁),則上開甲○所稱「你第一天還沒講就做那種事」,當係指本案系爭性行為,堪可認定。   ㈣被告聽聞甲○明確指陳其本無欲為性交行為,且已表示不要 後,並未否認或辯解,反而立即表示歉意,並補充係因太衝動要得到甲○所致;嗣甲○再次強調對性交行為之不滿後,被告再度致歉,亦無何反駁。苟被告如其所辯,性行為未違反甲○意願,乃男女朋友兩情相悅之所至,始順水推舟地發生,理當對甲○上開所言據理力爭反駁,豈會噤聲不語,反而連續2次道歉,甚至進一步詳述係因「衝動」、「太想得到甲○」等顯非獲得甲○同意之理由,始為性行為,是被告所辯顯然不合理。   ㈤姑不論上開對話係在被告、甲○所陳分手後之1年餘後所為 (有關其等分手時點之認定,詳下述),已難遽認被告有何挽回甲○之意欲可言。再依系爭截圖A,被告與甲○為上述話語前,即向甲○稱「想說你過得怎樣了」、「雖然你有男朋友」、「你現在過的好就好」;之後另稱「反正事情都過去了。過好彼此的生活。如果以後還有緣份的話那就再說吧」、「祝福你幸福」,且在甲○表示「我很幸福,我喜歡我現在的男友」後,旋稱「那很好呀!」、「那就先這樣吧」等語(警卷第23、25、28至30頁)。足認被告已知甲○現有男友,過得幸福,並表示雙方日後各自生活,未見明確表達欲與甲○復合。是被告此部所辯,與前引事理及卷證不符,不足採信。系爭截圖A既與甲○所述相符,自足與之相互補強。益徵甲○所述並非虛妄,屬信而有徵。辯護人認本件缺乏補強事證,自屬誤會。   ㈥甲○於事發前、後未立即求援,事後仍與被告一同用餐,且 成為男女朋友,及1年餘後始報警,並未悖常情:甲○經詢以於系爭性行為前、後,何以未求援,且於事後與被告用餐並成為男女朋友等,證稱(原審卷第166、167、185、187、188、189頁):   ⑴「(被告要把妳載去Motel,還停在Motel時,有無想過用 手機求救?)我當時太害怕,沒找人求助,我對這種事情沒經驗,只顧著跟被告說不要。」、「(妳的意思是妳當時才15歲,又是第1次碰到這樣的狀況,所以反應不過來要求救?)是。」、「(之前沒有碰過這種事?)沒有。」、「(妳當時都還沒有性經驗?)沒有」。   ⑵「(過程中被告曾經至浴室沖澡,妳有無想過要逃跑?) 沒有。」、「(為何沒有?)我那時腦袋都是空白的,不知道該幹嘛。」。   ⑶「(妳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為何事後跟他去吃東西 ?)因為我有問他1個問題。」、「(什麼問題?)我把第1次給他了,那時還沒認識,我很害怕,因為我的觀念比較傳統,就處女膜破掉覺得沒有人愛。」、「(妳當下覺得妳處女膜破了,妳希望被告負責任?)對。」、「(妳才願意跟被告去吃東西?)對」。   ⑷「(被告違反妳意願對妳性交,妳還是跟他交往,不是因 妳喜歡被告,是因為妳覺得妳的第1次已交給他,只好交往?)對,我還問他說,如果我第1次破了是不是沒有人愛,他回答是,故我那時的想法好像只能和他交往。」、「(妳覺得妳跟性侵妳的人在一起嗎?)我不會愛上性侵我的人,但他必須對我負責啊,故我們成為了男女朋友,但我跟他沒有感情」。   ⑸如前所述,甲○案發時年僅15歲,且係在學中之學生,生活 環境單純,涉世未深,難以期待其具高度警覺性,且能遇事立即反應;況其先前交往男友4月餘,並未發生性行為,無性經驗,則其於被告猝然表示欲為性行為時,因受驚嚇而腦中空白,未能立時反應求援,無悖常情。甲○於性行為後,因處女膜已破,囿於傳統觀念,認已將初次性經驗給予被告,被告須負責,因而委曲求全,於事後仍與被告用膳,甚而與被告交往,亦非全然無從想像。又依甲○、被告所述,其2人係於110年6、7月,或最遲於該年9月間分手(原審卷第192、277頁),此與卷附2人通訊軟體截圖(下稱系爭截圖C)顯示於110年5月25日甲○向被告稱「寶貝你是上路」後,迄111年8月26日止,均無對話紀錄之情形相符(偵卷第57頁)。甲○因年紀尚幼,不願向親友訴說遭被告性侵乙事,嗣因被告於分手後持續傳訊騷擾,始決定向輔導室和盤托出等端,業經其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92、193頁),核與截圖C顯示,被告於111年8月26日,突向甲○表示「安呀。你過得好嗎」,甲○則遲至111年10月11日方回稱「幹嘛突然找我」(偵卷第57頁),繼之甲○陳稱「你第一天還沒講就做那種事,而且我還跟你說不要」,被告旋回稱「對不起,是我太衝動想得到你了」;甲○續稱「我不喜歡你…」,被告誤解甲○之意後,先謂「我知道你已經不喜歡我了」,甲○復稱「我說的是行為」後,被告復立即答以「嗯嗯嗯。對不起」後;繼之於111年10月28日表示「想要跟你說,我忘不了我們在一起的時候」等語(警卷第30頁);及卷附輔導紀錄載謂甲○係自111年11月3日起,尋求心理諮商等情,大致相符。是甲○遲未報警,且繼續與被告交往一陣期間乃係因被告表示要負責所致,其不立即報警乃有其己身之考量,所為考量無悖於常情,不能因甲○遲未報警即推斷甲○有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   ⑹所謂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係指被害者對加害者產生情感, 同情、認同加害者的某些觀點和想法,甚至反過來幫助加害者的一種情節,心理學家認為此乃受害者想存活之欲望,大幅超越對加害者的憎恨,所以當壓力獲得釋放的當下,被害者會認同加害者之舉止。本件依辯護人之請求向國良診所函查結果,甲○於就診期間並未診斷出斯德哥爾摩症候群(本院卷第89頁),而如前所述,被告違反甲○之意願, 對甲○為性行為後,甲○確仍與被告交往一段期間。但甲○係因其處女膜破裂,認被告應其責任,始與被告交往,業如前述,是其未因本案而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亦不足反向推斷,其於行為時係同意被告之性行為,因此,國良診所函覆結果,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所述,甲○與被告感情未深,且先前素未謀面,衡情當 不致於相見後未幾,即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況甲○前無性經驗,且適逢月經來潮、身體不適之際,更無同意與被告性交之可能;又依系爭截圖A,被告事後亦坦認系爭性行為,係違反甲○意願所為,此與甲○所述,得相互補強。至甲○於事發前、後未立即逃離或求援,事後與被告一同用餐且成為男女朋友,及遲至1年餘後始報警,均有其緣由,所持之理由亦無悖於常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悉非可採。被告既係違反甲○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則甲○自無可能如被告所述,因聊及前男友哭泣,與被告相擁後彼此有感覺,始發生性行為(原審卷第271頁)。甲○指訴係遭被告強行拉扯至床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偵卷第140頁、原審卷第178、179頁)等語,核與卷證及事理相符,應屬可信,堪認被告係以前開強暴方法對甲○性交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甲○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甲○於偵查中證稱:「(是否能確定被告在你們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知道你未滿16歲?)他知道。」、「(為何他知道?)因為他是我同班同學蘇〇喬介紹的。」、「因為我跟蘇〇喬是一樣差不多那個年紀,被告應該知道我的年紀。」等語(偵查卷第26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知道被害人AV000-A111470的年齡?)我當時經她的同學介紹給我,我確定她同學也是16歲,所以我認為她也是16歲」等語(警卷第4頁)。是被告於行為時應知悉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適用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罪名(原審卷第330頁、本院卷第6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於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惟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原審卷第280頁);且現役軍人犯妨害性自主罪章者,仍依刑法規定處罰,是被告之軍人身分,尚不影響本件法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規 定及說明,審酌案發時甲○為15歲之少女,認識未深,於初次見面後不久,僅為滿足自己性慾,不顧甲○適逢月事,對之強制性交,絲毫不尊重甲○性自主意願,致甲○事後因心理刺激、壓力,而受有身心傷痛(原審卷第77頁),此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甲○、甲○之父成立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滿足欲求、犯罪手段係以徒手施暴,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本院卷第123、原審卷第341、342頁),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認係得甲○之同意始與甲○為性交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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