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HM-113-選上訴-10-20241009-1

字號

選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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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娜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戴見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所 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4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美娜之科刑部分撤銷。 張美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美娜(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請法院給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罪並深感悔悟,請考量其係聽聞有人賄選,又對同案被告楊惠麗所居住村莊不熟悉,為使配偶能夠當選、一時失慮而實施本案賄選犯行,但主觀上僅基於不確定故意且行賄金額總數僅有新台幣(下同)3萬元,相較所屬選區整體投票數而言規模甚微,倘量處投票行賄罪最低刑度仍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同時考量被告先前未有犯罪紀錄,現時亦有失眠、憂鬱、焦慮等症狀須持續就醫等情,併予宣告附條件緩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 罪事證明確(其中預備交付賄賂之舉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多數交付賄賂罪因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之規範目的雖係維護民主制度暨選舉公平性,並以特別刑法設定較高法定刑,但未能詳予區分同類犯行對於本罪保護法益侵害程度或有差異,苟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概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法院將難以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危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不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是審酌被告因思慮未周以致誤罹刑章,雖有不當,但其(預備)行賄規模相較整體選區而言尚屬輕微,是依被告此一犯行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綜合觀察,本院乃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而原審未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本院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改以坦認犯行不諱,雖無由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仍足見犯後態度與原審考量情狀已有不同;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因而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㈢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考量其上訴後坦認犯行、頗見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被告現時罹有失眠、憂鬱、焦慮等症狀須持續就醫,有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7頁),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又衡酌被告本件犯行漠視國家公平選舉之重要性,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同條項第5、8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同項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㈣此外,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該條項並未對褫奪公權期間有所規範,遂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既經原審判決有罪並由本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如前,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考量上述犯罪情節暨所生危害程度,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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