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M-113-選上訴-11-20241225-1

字號

選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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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元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萬茂莒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白金朝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選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選偵字第15 、2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鄭東元、被告萬茂莒 、被告白金朝(共通部分稱被告三人)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證人萬翎於民國111 年10月25日於偵查中具結及112 年1 1月21日於原審具結之證述、證人劉艷蘭於111 年10月24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嚴桂芳於111 年10月17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陳麗花於111 年10月3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吳麗菱於111 年10月17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陳慶忠於111 年10月17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林月員於111 年10月6 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林月員之配偶林連池於111 年11月3 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余徐敦誼於111   年10月24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余舒慶於111 年11月3   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劉其順於111 年11月3 日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證人劉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鄒金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前開多名證人所述内容、聚餐目的、原因多元,有姊妹聚會、同事聚會、忘年會等等,然為何每位證人均一致地無庸繳納餐費?更何況多數證人均非金蘭兄弟會成員,亦非被告鄭東元競選團隊的志工或工作人員,亦有證人未提及柯志恩市政顧問說明會,甚至多數證人到場時只有吃飯沒有聽到柯志恩市政說明,此與原審所認係為聆聽市長候選人柯志恩講述市政願景,已大相逕庭,而受賄者亦有刑法上罪責,如何能期待前開證人清楚證述被告鄭東元有選舉造勢?本次聚餐毋庸負擔餐費,甚至不知餐費何人支付,顯然係是以市政顧問說明會之名,行掩蓋選舉餐會之實。  ㈡本件餐會即便菜色一般,然本次餐敘一人餐費達新臺幣(下 同)450 元,並非如同一般150 元的便當,而係有服務人員忙進忙出、端菜的餐廳場合,且清蒸龍虎斑、蔥油雞、白蝦等均非一般家庭平日經常食用菜色,如何能以450 元之價值低落而無法作為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之標準?更何況前開證人均已證述沒看到柯志恩、柯志恩來一下就走了、有穿助選背心、當下場合像競選餐會等語,根本與市政顧問說明會無關,多數證人也與金蘭兄弟會無關,無從認為本次餐敘係為金蘭兄弟會及高雄市政顧問團之聚會而舉辦。  ㈢原審認為檢察官未舉證多少人「具高雄市第2 選區投票權」 ,且認為參加餐會之人應當會受被告等人審慎篩選、邀約,以使自己付出之對價能獲得一定程度的收益。然卷内已針對與會之人為調查,多數之人均有投票權(即證人萬翎、鄒金華、李堂銘、鄧秋蘭、沈介正、余舒慶、林連池、劉艷蘭、吳麗菱、范秀月、謝國隆、薛凱元、余徐敦誼、林月員,嚴桂芳、陳麗花、陳慶忠、劉其順、陳麗夙、劉美君),且選舉是公民權利,如何用市值、經濟效益來計算?基本上根本一票都不能買亦不該買,因此,既然被告鄭東元有持麥克風發表其欲參選第4 屆第2 選區市議員之言論、證人曾容杉逐桌寒暄、敬酒、與被告萬茂莒、證人曾容杉高喊當選之行為,且在場與會之人有部分有投票權,及多數人均無庸負擔餐費,甚至不知餐費由何人所負擔、與會目的及原因均與原審所述金蘭兄弟會、旗尾五龍山鳳山寺成員、鄭氏宗親會不符等情,被告三人確實主觀上有行求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之犯意。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院另查:  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查檢察官以上訴意旨㈠所示參與餐會者之證詞所為之上訴理由,就上訴意旨㈡以餐費價格450 元作為影響投票意向之上訴理由,經核均係以臆測、疑問、推估等方式作為依據,忽略檢察官應就所提出證據負有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另檢察官就上訴意旨㈢所指理由,亦無法說明何以有非常多名不具備高雄市第2 選區投票權人前往參加餐會,而與所謂被告三人賄選有相當因果及對價關係,就此有利被告三人事項 ,亦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盡其實質舉證之說服及澄清責任 。  ㈡次按就證人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不得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而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查原審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示之證人所為陳述,綜合分析參與本次餐敘之證人,有為聆聽市長候選人柯志恩講述市政願景、有應友人邀約前往聚餐、有欲將自己先前繳納之高雄市政顧問團經費用畢而到場,與會原因顯與被告鄭東元欲參選市議員之選舉造勢活動無關(見原審判決第8 頁第31行至第11頁第9 行)。其中,有多位證人證稱參加餐會係為聆聽市長候選人柯志恩講述市政願景,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有棄置前述證詞於不顧,僅就所欲證立被告三人有罪之證詞為割裂評價之情形,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而無理由。其次,原審就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參與餐會證人此項證據方法,已明白調查。其中,證人沈介正證稱,被告萬茂莒說市政說明會要介紹柯志恩,所以我有去郎海鮮餐廳支持她、聽她演講(見原審判決第9 頁第2 至4 行、第12頁第7至8 行)、證人萬翎證稱:被告萬茂莒有說當天柯志恩也要來辦說明會(見原審判決第9 頁第6 至7 行)、證人劉其順證稱:聽說市長候選人柯志恩要去郎海鮮餐廳說市政願景,有一個忘年會也會舉辦餐會,我對市政有興趣,就去看柯志恩並聽她演講等情(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12至14行),檢察官上訴意旨㈡以「更何況前開證人均已證述沒看到柯志恩、柯志恩來一下就走了、有穿助選背心、當下場合像競選餐會等語」之籠統論述作為上訴理由,並據此主張本次餐會與市政顧問說明會無關,已與原審所調查事實相左,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認為被告三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前述犯行,自應對被告三人為無罪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而對被告三人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白金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辯護 人在場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元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萬茂莒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白金朝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5號、第25號、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東元欲參選高雄市第4屆第2選區(包 含路竹區、湖內區、茄萣區、田寮區及阿蓮區)議員選舉(業於民國111年9月1日登記參選),並擔任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黃國雄支黨部副主席,且為金蘭兄弟會之成員;被告萬茂莒為被告鄭東元之競選總幹事;被告白金朝係金蘭兄弟會之成員。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為使被告鄭東元在該次選舉順利當選,均明知於選舉期間不能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約定使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竟利用金蘭兄弟會及高雄市政顧問團舉行聚會之機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東元、萬茂莒向不知情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00號「郎海鮮燒烤餐廳」(下稱郎海鮮餐廳)負責人林足卿訂位20桌,於111年8月26日17時30分至20時許,在上址餐廳,以召開「柯志恩與市政顧問鄭東元問政說明會」之名目,實際上則為求順利當選而舉辦餐會宴請該選區具投票權之選民,被告鄭東元即邀請該選區具投票權之李堂銘到場,被告萬茂莒即邀請該選區具投票權之沈介正、萬翎、劉其順到場,被告鄭東元、萬茂莒復指示不知情之沈介正、萬翎、劉其順及輔選幹部王進義、劉復民等人,再廣邀請該選區具投票權之謝國隆、劉艷蘭、嚴桂芳、陳麗花、吳麗菱、陳慶忠、林月員、林連池、余徐敦誼、余舒慶、薛凱元、鄧秋蘭、劉美君等選民(以上受邀且具投票權之選民合稱李堂銘等17人)到場,另邀約助選團隊曾容杉、鄒金華、范月秀等服務處人員、金蘭兄弟會、鄭氏宗親會、高雄市政顧問團劉泰山及其妻陳惠真等人與會,席開19桌,以每桌新臺幣(下同)4,500元免費餐點之不正利益宴請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每人餐費約450元,期間被告鄭東元指揮身著「鄭東元服務團隊」、「黃國雄」背心之助選團隊在場引導入座、放置姓名桌牌、掛設選舉競選布條及發放競選文宣,席間由助選團隊曾容杉等人帶領選民呼喊「鄭東元、當選」、「當選、當選」等口號,被告鄭東元與助選團隊逐桌拜票請求選民投票支持,餐敘活動結束前,被告白金朝指示不知情之妻賴秀卿至餐廳櫃台支付餐敘活動費用現金9萬餘元予林足卿。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即以上開提供免費餐點之方式,請在場用餐之李堂銘等17人於該次市議員選舉中,均投票支持被告鄭東元,而以此提供免費餐點之不正利益之行求方式約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因李堂銘等17人並未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並與被告鄭東元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鄭東元因而僅止於行求階段(王進義、萬翎、鄒金華、曾容杉、賴秀卿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因認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涉有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王進義、劉復民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曾容杉、鄒金華、范月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沈介正、萬翎、劉其順、陳麗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李堂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劉艷蘭、嚴桂芳、陳麗花、吳麗菱、陳慶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㈦證人林月員、林連池、余徐敦誼、余舒慶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㈧證人謝國隆、薛凱元、鄧秋蘭、劉美君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㈨證人賴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㈩證人莊耀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足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泰山、陳惠真、謝國城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鄭東元與白金朝、柯志恩團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林月員與王進義、證人鄧秋蘭與友人張文馨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鄭東元戰鬥群」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警方蒐證影像翻拍照片、譯文、餐會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訂位簿(行事曆)、帳冊、菜單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固均坦承曾於上述時間、 地點舉辦餐敘,餐敘當天席開19桌,以每桌4,500元免費餐點宴請全體與會人員,餐會結束前,由被告白金朝指示其配偶即證人賴秀卿支付餐敘費用9萬餘元予證人林足卿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犯行,被告鄭東元辯稱:我與被告白金朝為金蘭兄弟會之成員,被告白金朝於111年6月間輪到擔任兄弟會餐敘之召集人,便請我代訂茄萣當地的餐廳,剛好高雄市政顧問團也要辦聚會,我想說可以聯合舉辦餐敘,並主動邀約市長候選人柯志恩出席餐敘,因柯志恩競選團隊人員認為舉辦餐敘可能被誤認為賄選,便建議我以問政說明會名義舉辦。我有將本次金蘭兄弟會與高雄市政顧問團一起舉辦餐敘及邀請柯志恩出席等事告知被告白金朝並經其同意,後來我又邀約鄭氏宗親會及海南同鄉會理事長參與,加上大家聽到柯志恩會出席餐敘的消息後,國民黨黃國山黨部、高雄市58行動小組、國民黨湖內區主委、海南同鄉會、高雄市體操協會等人員主動表示想參與這次餐敘,所以最後訂位桌數增加到20桌。我在問政說明會上只有逐桌向與會人員互相打招呼、認識,沒有穿競選背心、呼喊當選口號、發放競選文宣等主動尋求與會人員支持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次餐敘係金蘭兄弟會之例行性聚會及問政說明會,大多數與會人員為不具有高雄市議員第2選區投票權之人,可知被告並非為個人選舉而邀請特定對象參與本次餐敘,主觀上應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等語;被告萬茂莒辯稱:我是以黃國雄黨部副主委之身分出席本次餐敘,餐敘是金蘭兄弟會主辦,目的是要邀請關心高雄市政的民眾參加,也有邀請市長候選人柯志恩到場闡述市政願景,宴客對象主要是高雄市政顧問團、金蘭兄弟會成員、茄萣及路竹之志工、鄭氏宗親會、國民黨黨員及支持國民黨之民眾,我有幫忙邀請國民黨黨員參與問政說明會,也有邀請沈介正、萬翎、劉其順等人,並告知他們可以找朋友一起到場參與,但我只是依被告鄭東元之指示協助他,所有決策都是被告鄭東元自己決定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萬茂莒僅知悉本次活動係柯志恩與被告鄭東元之問政說明會,且其未於問政說明會或餐敘上呼喊被告鄭東元當選口號,被告萬茂莒縱有邀請他人參與問政說明會之行為,其主觀上亦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又被告萬茂莒對於問政說明會後有舉辦餐敘、餐敘費用由何人支付等事並不知情,難認被告萬茂莒與被告鄭東元、白金朝間確有犯意聯絡等語;被告白金朝辯稱:我在111年年中主動找金蘭兄弟會之老大曾玉鼎表示想要找兄弟們吃飯聚一聚,曾玉鼎就在兄弟會的LINE群組內發布本次餐敘之日期及地點,當天兄弟會參加的人有2桌,我自己有另外邀請3桌旗尾五龍山鳳山寺的人參與,剩下15桌的人不是我邀請的,我也沒有參與討論要邀請哪些人,因為這些人也是兄弟會找來的好朋友,加上我本來就說要請客,所以我才去付餐費,不是為了幫被告鄭東元造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白金朝僅係擔任本次餐敘之主辦人並支付餐費,除金蘭兄弟會成員及旗尾五龍山鳳山寺人員外,其餘與會人員均非被告白金朝邀請,故不知其餘與會人員有無高雄市議員第2選區之投票權,更不知本次餐敘與選舉有所關連,故被告白金朝客觀上之行為,並非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東元於111年7月間經國民黨提名參選高雄市第4屆第2 選區(路竹區、湖內區、茄萣區、田寮區及阿蓮區)之市議員,並擔任國民黨黃國雄支黨部副主委,且為金蘭兄弟會之成員;被告萬茂莒係國民黨黃國雄支黨部副主委,並協助被告鄭東元參選市議員;被告白金朝係金蘭兄弟會之成員。被告鄭東元因被告白金朝欲舉辦金蘭兄弟會例行性餐敘,而代為向證人林足卿訂位20桌,並利用金蘭兄弟會及高雄市政顧問團舉行餐敘之機會,於上述時間、地點召開「柯志恩與市政顧問鄭東元問政說明會」。被告鄭東元邀請證人李堂銘到場,被告萬茂莒則邀請證人沈介正、萬翎、劉其順到場,沈介正、萬翎、劉其順、王進義、劉復民等人再廣邀證人謝國隆、劉艷蘭、嚴桂芳、陳麗花、吳麗菱、陳慶忠、林月員、林連池、余徐敦誼、余舒慶、薛凱元、鄧秋蘭、劉美君等人到場,另邀約證人曾容杉、鄒金華、范月秀、劉泰山及其妻陳惠真等人及金蘭兄弟會、鄭氏宗親會之成員與會,本次餐敘席開19桌,以每桌4,500元免費餐點宴請與會人員,每人餐費約450元,餐敘活動結束前,被告白金朝指示證人賴秀卿至餐廳櫃台支付餐敘活動費用現金9萬餘元予證人林足卿等情,業據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鄭東元: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517至522頁,偵二卷第287至290、294至295頁,本院卷第153至184、336至364頁;萬茂莒:警卷第33至39頁,偵一卷第463至468、473至475頁,偵二卷第291至294頁,本院卷第230至232、314至335頁;白金朝:警卷第77至87頁,偵一卷第573至576頁,本院卷第111至139、288至313頁),核與證人鄒金華(警卷第57至63頁,偵一卷第191至196頁)、賴秀卿(警卷第91至97頁,偵二卷第273至275頁)、鄧秋蘭(警卷第107至112頁,偵一卷第85至89頁)、劉泰山(警卷第131至139頁,偵一卷第225至228頁)、陳惠真(警卷第141至147頁,偵一卷第209至212頁)、謝國隆(警卷第155至159頁,偵二卷第61至63頁)、劉復民(警卷第161至166頁,偵一卷第121至125頁)、薛凱元(警卷第169至174頁,偵一卷第105至108頁)、余舒慶(警卷第179至183頁,偵二卷第247至251頁)、余徐敦誼(警卷第185至189頁,偵二卷第101至105、107頁)、林連池(警卷第191至195頁,偵二卷第247至251頁)、林月員(警卷第197至202頁,影偵卷第27至37頁)、劉艷蘭(警卷第209至214頁,偵二卷第101至103、107頁)、嚴桂芳(警卷第215至218頁,偵二卷第54至55、63頁)、陳麗花(警卷第221至225頁,偵二卷第161至163頁)、吳麗菱(警卷第226-1至229頁,偵二卷第57至59、63頁)、陳慶忠(警卷第231至237頁,偵二卷第55至57、63頁)、劉美君(警卷第261至265頁,偵二卷第273至275頁)、范月秀(警卷第239至244頁,偵一卷第135至138頁)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王進義(警卷第43至49頁,偵一卷第241至249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57頁)、萬翎(警卷第51至55頁,偵二卷第147至150頁,本院卷二第52至68頁)、曾容杉(警卷第69至75頁,偵一卷第443至447頁,本院卷二第237至248頁)、李堂銘(警卷第99至106頁,偵二卷第59至61、63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46頁)、沈介正(警卷第149至154頁,偵二卷第101至102、105至107頁,本院卷二第35至51頁)、劉其順(警卷第245至249頁,偵二卷第225至228頁,本院卷二第248至255頁)、林足卿(警卷第267至272頁,偵一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二第230至237頁)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鄭東元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警卷第23至31頁,偵一卷第525至527頁)、餐敘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113頁)、證人鄧秋蘭與張文馨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翻拍照片(警卷第115至130頁)、郎海鮮餐廳訂位簿、帳冊及菜單(警卷第273至275、279頁)、警方蒐證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286至317頁)、證人王進義提供之「鄭東元戰鬥群」LINE群組對話擷圖(偵一卷第263至309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與會之證人李堂銘等17人皆有高雄市第4屆市議員第2選區之投票權乙節,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2年12月12日高市選一字第1120002325號函文(本院卷二第85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是否該當於賄選之要件,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次餐敘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而非 屬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  ⒈證人沈介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被告萬茂莒說市政說明 會要介紹柯志恩,所以我有去郎海鮮餐廳支持她、聽她演講等語(本院卷二第37、39頁);證人萬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萬茂莒邀約我到郎海鮮餐廳用餐,他說要介紹我認識一個福建同鄉會會長,對方也是大陸新娘,當天柯志恩也要來辦說明會,大家一起吃飯認識一下,我不知道是有競選活動的餐敘等語(偵二卷第148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59頁);證人劉艷蘭於警詢時證稱:萬翎邀約我參與本次餐敘,不知道餐敘當日有無候選人前去宣傳,裡面很吵,也沒注意被告鄭東元有無向現場民眾尋求投票支持等語(警卷第211、213頁);證人嚴桂芳於警詢時證稱:劉艷蘭邀約我參與本次餐敘,我沒有特別注意餐敘當日有無候選人前去宣傳,我都在跟朋友聊天,沒有留意被告鄭東元有無向現場民眾尋求投票支持等語(警卷第217、220頁);證人陳麗花於警詢時證稱:劉艷蘭邀約我參與本次餐敘,餐敘當日好像有候選人去宣傳,但我都在吃飯、跟朋友聊天,沒有注意是誰等語(警卷第223、224頁);證人吳麗菱於偵查中證稱:萬翎邀約我參與本次餐敘,我知道餐敘當時很吵,但我不知道是否與選舉相關,也不知道被告鄭東元有無在餐敘上向現場民眾尋求投票支持,我坐在餐廳最裡面,有聽到有人用麥克風講很大聲,但不清楚說什麼等語(偵二卷第57、58頁);證人陳慶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吳麗菱說他朋友在郎海鮮餐廳訂2桌要坐滿,所以他邀約我參與本次餐敘,餐敘現場很吵,被告鄭東元在餐敘現場逐桌敬茶水並打招呼、跟大家認識一下等語(警卷第236頁,偵二卷第56頁);證人林月員於偵查中證稱:王進義邀請我到郎海鮮餐廳聚餐聊天,我坐在餐廳後面,距離前面約50公尺,中間還有隔一道門,而且當天現場很吵,所以我看不到前面也聽不太清楚被告鄭東元有無向現場民眾尋求投票支持等語(影偵卷第29、31頁);證人林連池於偵查中證稱:王進義在餐敘當天打給我太太林月員,邀約我們去郎海鮮餐廳吃飯,因為我坐在裡面,我沒有看到被告鄭東元,也沒有聽到候選人宣傳跟呼口號等語(偵二卷第248頁);證人余徐敦誼於偵查中證稱:王進義邀請我們夫妻去郎海鮮餐廳聚一聚吃飯,我有看到被告鄭東元在現場,但我們坐在後面沒有聽到候選人宣傳跟呼口號等語(偵二卷第103至105頁);證人余舒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王進義邀約我去郎海鮮餐廳吃飯敘舊,他邀約我時沒提到問政說明會跟議員候選人,我不知道被告鄭東元當時有在該處舉辦餐敘,餐敘當日沒有候選人前去宣傳,我也沒有看到被告鄭東元(警卷第181至182頁,偵二卷第249頁);證人劉其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河邊運動會遇到的點頭之交,他說市長候選人柯志恩要去郎海鮮餐廳說市政願景,有一個忘年會也會舉辦餐會,我對市政有興趣,就去看柯志恩並聽她演講,我在場的10幾分鐘沒有聽到候選人宣傳跟呼口號等語(偵二卷第226至227頁,本院卷二第249、251頁);證人劉美君於偵查中證稱:陳麗夙邀約我去郎海鮮餐廳參加同事聚餐,我有聽到有些人吆喝說「恭喜」跟「加油」、「當選」,但現場很吵我沒聽清楚在說什麼,我都在跟同事聊天等語(偵二卷第274頁);證人陳麗夙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生劉其順說郎海鮮餐廳有設一桌可以去聚餐,並找我一起去,餐敘當日我都在吃飯聊天,沒有特別注意有無候選人前去宣傳,也未注意被告鄭東元有無向現場民眾尋求投票支持等語(警卷第255至257頁);證人鄒金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萬茂莒表示被告鄭東元與結拜兄弟要在郎海鮮餐廳聚餐,有安排志工1桌,問我有沒有空一起去,我就找了辦公室其他志工約5、6人一起去等語(警卷第59頁);證人劉泰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鄭東元是市政顧問團的會長,我也是市政顧問之一,因市政顧問團有剩餘經費要用掉,所以我才去參加本次餐敘,把市政顧問的錢用完。被告鄭東元當天穿著市政顧問團背心,現場沒有造勢活動,被告鄭東元來敬酒時只談到市政顧問團任期將滿,利用此次機會將剩餘經費花掉等語(警卷第135、138頁,偵一卷第226頁)。依據前開證人證述內容,渠等參與本次餐敘係為聆聽市長候選人柯志恩講述市政願景、應友人邀約前往聚餐,甚至有高雄市政顧問團成員係欲將自己先前繳納之經費用畢而到場,前述與會原因顯與被告鄭東元欲參選市議員之選舉造勢活動無關,況當日餐敘現場人員眾多、聲音吵雜,與會人員對於餐敘現場有無候選人進行選舉造勢活動一事不甚清楚,更對此毫不關心,已難遽認本次餐敘與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鄭東元乙事有所相關。  ⒉又證人李堂銘、沈介正、謝國隆、萬翎、劉艷蘭、嚴桂芳、 陳麗花、吳麗菱、陳慶忠、余徐敦誼、余舒慶、薛凱元、劉美君、陳麗夙、王進義、陳惠真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郎海鮮餐廳為茄萣區之平價餐廳,當日餐敘為辦桌常見之普通菜色,並無高級海鮮等語(警卷第46、53至54、103、144、158、173、182、188、212、217、224、228、235、257、264頁,偵一卷第244頁,偵二卷第54、56、58、106頁),核與證人林足卿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鄭東元幫白先生預定每桌4,500元之菜色,基本有冷盤、清蒸龍虎斑、蔥油雞、米糕、白蝦、水果盤、炸花枝酥、雞湯等菜色等語(警卷第269至270頁)一致,顯見本次餐敘每人450元之菜色與一般辦桌菜色相仿。而於參與該次餐敘之人尚須耗費時間特地前往指定地點用餐,所獲取者卻只是作為替代平日晚餐之餐飲,且該次餐敘又無招待特殊或高級食材供與會人員食用之情形下,審酌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之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是否會因接受價值450元之餐點招待,即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投票意向,實有所疑,而有意參選之人,是否會以此不易影響、動搖他人投票意向之方式作為賄選之手段?同有所疑。再佐以證人林月員於偵查中證稱:這個餐敘不會影響我的投票意願,因為我們是針對王進義去的,並不是因為被告鄭東元去的等語(影偵卷第31頁),及前述其他證人所述參與此次餐敘之原因,亦可推知悉相關與會者,主要是基於受友人邀約而「捧人場」之心態,方會願意花費時間而特地前往參與此次餐敘,而非基於圖得免費餐飲之心態參加,由此亦可證明本次餐敘之舉辦,尚難認足以對具有高雄市第2選區投票權之人之投票意願產生動搖或影響。是以,本次餐敘與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鄭東元間應不具有對價關係,自非屬不正利益。  ⒊復據證人沈介正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萬茂莒問我要不要到郎 海鮮餐廳吃飯看柯志恩時,沒有說到誰付錢,我吃到一半想付錢,但被告萬茂莒說不用,我也不知道誰要負責出錢等語(警卷第152頁,偵二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二第51頁);證人陳慶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去的時候還不知道是免費的,直到要走的時候我問我同事吳麗菱多少錢,吳麗菱說他跟萬翎算,但吳麗菱後來也沒跟我收錢,我不清楚何人支付餐費及為何不用付錢等語(警卷第235至236頁,偵二卷第57頁);證人劉美君於偵查中證稱:陳麗夙約我的當下沒有說誰付錢,當時我認為是各付各的,我吃完飯有打算要付錢等語(偵二卷第274至275頁),顯見部分參與餐敘之選民原有自行支付餐費之意思,渠等主觀上並未將本次餐敘與投票支持被告鄭東元一事進行連結,亦難謂本次餐敘確有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存在。從而,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所為,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㈣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主觀上不具對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  ⒈被告鄭東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來只是要聚 辦金蘭兄弟會的聚餐,但因為市政顧問團也很久沒辦聚餐活動,所以我想說可以聯合金蘭兄弟會和市政顧問團舉辦餐會,後來柯志恩說她也會出席餐會,我又邀約鄭氏宗親會、海南同鄉會理事長出席。因為大家聽到柯志恩會出席餐敘的消息,所以黃國山黨部、高雄市58行動小組、國民黨湖內區主委、海南同鄉會、高雄市體操協會等人才主動表示想參加這次活動,所以桌數才會從原本訂的8桌增加到20桌,我沒有請朋友找人參加餐敘,也不清楚我邀約的人有無再邀約親友參與,但我有告知王進義有朋友可以參加,因為本次餐敘主要目的是兄弟會與市政顧問說明會,很多人參加我們就覺得這個是會成功,人來越多越好等語(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521頁,偵二卷第289至290頁,本院卷第161頁);被告萬茂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次餐敘是被告鄭東元參加的「結義金蘭會」主辦,目的是要邀請關心高雄市政的民眾參加,也邀請高雄市長候選人柯志恩到場闡述市政願景,宴客的對象主要是高雄市政顧問團、金蘭會兄弟會成員、被告鄭東元茄萣及路竹服務處志工及鄭氏宗親會,其餘就是國民黨黨員及支持國民黨之人,知道本次餐敘消息就可以來,我主要是邀請國民黨黨員參加問政說明會,並在黨員大會或活動聚會等公開場合宣布8月26日有問政說明會,有興趣或有志一同的朋友都可以來參加,我們沒有列名冊或一一確認身分,也沒有限制哪些人才能來等語(警卷第35頁,偵一卷第464至465頁,偵二卷第291頁,本院卷第207至209、315至316、326頁),觀諸被告鄭東元、萬茂莒前開供述內容及餐敘現場掛設印有「柯志恩市長與市政顧問鄭東元問政說明會」等字之紅布條(偵一卷第267至275頁),足認本次餐敘係因被告白金朝主動提議舉辦金蘭兄弟會例行性餐敘,被告鄭東元便自行決定合併舉辦金蘭兄弟會及市政顧問團之餐敘,嗣主動邀請市長候選人柯志恩出席講述市政願景,並以「問政說明會」之名義對外宣傳並邀約其他友人或國民黨黨員參與活動,但被告鄭東元、萬茂莒均未以被告鄭東元經國民黨提名為市議員候選人一事為號召,更未限制參與本次餐敘人員需具有高雄市第2選區投票權之人。另據被告白金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11年年中主動找曾玉鼎表示想要找兄弟會的兄弟們吃飯聚一聚,再由曾玉鼎在兄弟會的LINE群組內統計參加人數及公布餐敘時間、地點,我有邀請3桌旗尾五龍山鳳山寺之朋友參與,其餘與會人員不是我邀請的,我也不認識他們,但他們也是兄弟會找來的好朋友,加上本次餐敘是我主辦,我本來就說要請客,餐敘費用也不多,所以由我支付餐費,沒有另外跟兄弟會成員收取費用,我不是為了幫被告鄭東元造勢或支持他選舉才支付餐費,我不知道舉辦市政說明會、被告鄭東元他們要邀請什麼人參與等事,被告鄭東元跟我回報人數時,也沒有說他會多邀請一些跟選舉有關的人等語(警卷第81、83至85頁,偵一卷第576頁,本院卷第117、296頁),可知本次餐敘係被告白金朝欲舉辦金蘭兄弟會聚會而發起,並自願支付本次餐敘費用,被告鄭東元雖曾向其回報訂位桌數,但未告知金蘭兄弟會成員以外之與會人員身分及與會原因等細節。是以,本次餐敘既因金蘭兄弟會及高雄市政顧問團之聚會而舉辦,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亦未以被告鄭東元參選高雄市第4屆第2選區市議員造勢活動為由,特地針對具有投票權之人進行邀約參與本次餐敘,則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等3人主觀上有無利用本次餐敘之機會,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已有疑義。  ⒉又證人沈介正、王進義、劉其順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鄭 東元、萬茂莒等邀約與會之人表示可以邀約家人朋友到場,並未限制具有高雄市第2選區市議員投票權之人才可以參與等語(本院卷二第41、152、252頁),參以被告鄭東元親自邀約與會之證人莊耀璋,以及實際與會之證人陳麗夙、劉復民、謝國城、劉泰山、陳惠真等人均無高雄市第2選區市議員之投票權等情,有證人莊耀璋、陳麗夙、劉復民、謝國城、劉泰山、陳惠真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警卷第131、141、161至162、253頁,偵一卷第121、209、225、228頁,偵二卷第46、123、135、226頁,本院卷二第160頁),又本次餐敘席開19桌,以每桌10人計算,與會者約有190人,而如前所述,該次與會者有金蘭兄弟會成員、旗尾五龍山鳳山寺成員、鄭氏宗親會人員等,該等與會者,均與「具高雄市第2選區投票權」此一身分,顯不存在特定關連,而扣除此等與會人員後,剩餘之與會者中,又有多少人屬「具高雄市第2選區投票權」此一身分,檢察官亦未舉證加以說明。而衡諸常情,被告3人若要以舉辦餐敘之方式進行賄選,當會審慎篩選、邀約與會人員,以使自己付出之對價能獲得一定程度之收益,但本案卻無證據顯示被告3人有特地邀約「具高雄市第2選區投票權」此一身分之人參與上述餐敘之情事,益證本次餐敘之舉辦目的,尚難遽認與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鄭東元乙事有關,要難認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等3人具有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  ⒊另據本院勘驗餐敘現場蒐證影片及監視器影片之結果,固可 認定被告鄭東元有持麥克風發表其欲參選第4屆第2選區市議員之言論、與證人曾容杉逐桌寒暄、敬酒、與被告萬茂莒、證人曾容杉高喊當選等行為(本院卷第419至426頁),然本次餐敘與會人員,既無證據證明主要為「具高雄市第2選區投票權」之人,如前所述,則縱使被告鄭東元於餐敘期間曾向所有與會人員發表參選相關言論、連同被告萬茂莒與證人曾容杉向與會人員一起呼喊當選口號等行為,仍難逕認被告鄭東元、萬茂莒主觀上即有行求不正利益而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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