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HM-113-選上訴-12-20250331-1

字號

選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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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榮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有源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6、 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與甲○○為朋友,乙○○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屏 東縣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屏東縣高樹鄉鄉民代表選舉(下稱 本案選舉)候選人,甲○○乃乙○○之輔選人員。乙○○為求順利當選 ,竟與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及預備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一、甲○○先於111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在鄭O章所經營位於屏東 縣高樹鄉高美路之農民育苗場(下稱育苗場)內,遇見陳O雄,甲○○遂先詢問陳O雄家中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人數,並向陳O雄表示「要投給登記第2號乙○○」等語;復於111年11月中旬前某日某時許,前往育苗場內,要求鄭O章代為覓得選民於本案選舉支持乙○○,鄭O章當場應允,並於其後2日,前往乙○○位於屏東縣○○鄉○○○○00號之2之競選總部(下稱競選總部)內,交付其覓得之13位選民名單(下稱選民名單)後離去。 二、其後,甲○○因知悉陳O雄家中於本案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共5人 (含陳O雄,餘4人下稱陳O雄家屬),且取得鄭O章交付之選民名單後,即承前與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14時許,前往鄭O章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之1之住處(下稱鄭O章住處),乙○○亦隨後抵達,甲○○當場交付市價合計新臺幣(下同)350元之茶葉2包予鄭O章,約使鄭O章於本案選舉支持乙○○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鄭O章應允而收受上開茶葉2包。  ㈡於111年11月22日14時許,前往鄭O章住處,先當場交付6,500 元予鄭O章,推由鄭O章轉交上開對價予選民名單上之13位選民(下稱13位選民,每票代價500元),鄭O章應允而收受上開6,500元;再於同日15時許,當場於育苗場內交付15,000元予陳O雄,約使陳O雄於本案選舉支持乙○○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推由陳O雄轉交上開對價予陳O雄家屬(每票代價3,000元),陳O雄應允而收受上開15,000元。嗣後,鄭O章、陳O雄均未將上情轉知13位選民或陳O雄家屬,亦均未轉交上開6,500元予13位選民、或轉交上開12,000元予陳O雄家屬。  ㈢甲○○復於111年11月26日前2、3日之某日14至15時許,前往黃 O水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前,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黃O水約於本案選舉支持乙○○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遭黃O水拒絕,而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乙○○、甲○○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甲○○之辯解:  ⒈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或預 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其雖有交付茶葉給鄭O章,但是為了感謝鄭O章贈與水塔一事才回贈茶葉,不是基於行賄的目的而交付,且鄭O章有案在身,主觀上無收賄之意,茶葉價值低於賄選行情並不足以影響其投票意向;又同案被告甲○○雖有交付賄款給鄭O章等人,但甲○○已證述是基於朋友情誼且為了答謝幫忙的人情,而自願出錢幫其買票,被告乙○○對於甲○○買票一事根本不知情,自無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⒉被告甲○○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等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辯稱:其因同案被告乙○○之協助,而得以獲得鄉公所支援派人清理田裡排水溝,基於朋友情誼及上開恩情,所以才自願出資買票使好友得以繼續連任,並非意圖大規模行賄藉以擾亂選舉秩序及公正性,請考量被告甲○○是初犯,且無前科,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已有教化之可能,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㈡上開事實,被告甲○○除否認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外,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選舉之選舉權人鄭O章、陳O雄、黃O水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63、81至88、102至107頁,偵一卷第27至31、77至83、283至284、293至294、299至300頁,原審院卷第301至30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年11月22日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屏東縣高樹鄉農民育苗場照片、乙○○競選宣傳單、扣案茶葉2包照片、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3年4月17日屏選二字第1130000753號函、111年11月20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至29、31至33、75至80、97至101頁,原審院卷第63至69、107至117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乙○○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某 時許,與被告甲○○一同前往鄭O章住處,交付由被告乙○○購買之茶葉2包予證人鄭O章,另於111年11月22日騎車至育苗場,抵達時被告甲○○、證人鄭O章、陳O雄均已在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鄭O章、陳O雄分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63、81至88頁,偵一卷第27至31、77至83、293至294、299至300頁,原審院卷第301至306頁),並有上開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育苗場照片、乙○○競選宣傳單、扣案茶葉2包照片、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函文、公告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乙○○所是認(見原審院卷第101、141至144、216頁);另被告甲○○有上開行賄之行為,則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鄭O章、陳O雄、黃O水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63、81至88、102至107頁,偵一卷第27至31、77至83、283至284、293至294、299至300頁,原審院卷第301至306頁),復有上開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第1次參選鄉民代表是104年(第1 9屆),已經當了2屆鄉民代表,本次是我第3次參選,目前也擔任第21屆鄉民代表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14頁),可知被告乙○○時任鄉民代表,且先後參與多次選舉,不僅知悉不能以任何方式賄選,亦知法務部查緝賄選之標準為30元。參以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乙○○在選的時候知道我有買票,我買完票之後有告訴乙○○,像是我拿15,000元給陳O雄,陳O雄吃完饅頭離開後,我就跟在場的乙○○說我剛有拿15,000元給陳O雄叫他幫忙買票,乙○○就叫我惦惦(臺語)、安靜,我拿錢給鄭O章後也有告知乙○○,乙○○一樣叫我安靜,我付完錢當天有跟乙○○說我幫他買票,乙○○都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130至131頁),亦徵被告乙○○知悉證人甲○○有向選舉權人買票(詳後述),且對於其輔選人員以交付財物予選舉權人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有相當程度警覺,然未具體以何等作為阻止被告甲○○。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賄選行為實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業經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禁止賄選,一般具社會經驗之民眾顯均知悉何種行為可能涉及賄選,而有觸法之可能,而被告乙○○時任鄉民代表,且先後參與多次選舉,除顯然知悉不能以任何方式賄選,更熟知選舉之運作,理應知悉於選舉期間,身為候選人,若任由輔選人員隨意交付他人用途不明之財物,甚至於助選人員交付財物後之緊接時間現身拜票,會有買票、賄選之疑慮,而應防免之,此情先予認定。  ㈤又同案被告甲○○確實有將其向證人陳O雄、鄭O章、黃O水買票 (遭拒)一事告知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有於買票後告知被告乙○○,並經被告乙○○告知安靜,不要這樣等語(見警卷第43頁、偵一卷第132至133頁、原審院卷第282至283、290頁),可徵證人甲○○對於有將交付財物予投票權人一事告知被告乙○○,並經被告乙○○表示「不要這樣」等語之供述尚屬完整且一致,應具相當程度可信性。對此,被告乙○○雖否認在卷,然其先於警詢時陳稱:我不清楚,我忘記甲○○有沒有告訴我他交付現金15,000元予陳O雄或向黃O水買票的事了等語(見警卷第11、14頁);於偵訊時則稱:或許甲○○有告知我他向陳O雄、鄭O章、黃O水買票的事,但我不是很清楚(見偵一卷第216頁);於原審聲羈訊問時稱:我不知道甲○○為何說他在買票後有告知我,並經我表示不要這樣等語(見聲羈二卷第20頁),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證稱:我買票、給錢之後都有跟乙○○說等語後,均未爭執此情(見原審院卷第291、331至349頁)。若證人甲○○確實未將買票之情告知被告乙○○,被告乙○○自應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答稱:「甲○○所述不實,甲○○並未於買票後告知我,我自然沒有要求甲○○安靜、不要這樣等語之可能」,惟被告乙○○卻未曾堅詞反駁,反而均僅空泛稱「我不清楚」、「或許甲○○有告知,但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其所辯已不合理;況且,若非被告2人已有犯意聯絡,而證人甲○○僅係基於與被告乙○○共同謀劃之犯罪計畫,遂行部分行為分擔,則衡情身為候選人之被告乙○○,對於輔選人員擅作主張以違法手段為其輔選一事理應感到詫異並清晰記憶,更應嚴詞阻止,絕無輕易遺忘之可能,亦徵被告乙○○歷次所稱遺忘、不清楚等語,顯然不實。從而,證人甲○○確實有將其向證人陳O雄、鄭O章、黃O水買票一事告知被告乙○○一節,亦堪認定。  ㈥被告乙○○、甲○○2人共同前往鄭O章住處交付茶葉2包予證人鄭 O章之行為,是要向有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交付賄賂行為一節,業經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交付予鄭O章之2包茶葉,是要買鄭O章這一票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6至77頁),復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要拉鄭O章這一票。」、「(審判長問:有沒有跟鄭O章說拜託投票給乙○○,然後送上茶葉?這樣是否算賄選?)是,算賄選。」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88頁),核與證人鄭O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所以你覺得拿茶葉給你是違法的?)對。」、「(審判長問:你在警詢說甲○○拿茶葉給你時,乙○○在旁邊,握你的手說拜託幫忙,是否實在?)實在。」、「(審判長問:以你選村長的經驗,這樣是否算買票賄選?)選舉期間不敢這樣,應該算賄選。」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97至298頁),互核一致,應可採認,可見被告乙○○確實在交付2包茶葉時拜託有投票權之證人鄭O章支持、投票,且不論是於本案中自白有賄選行為之被告甲○○、亦或是有參選經驗且於本案自白預備賄選之證人鄭O章,均認為被告乙○○之上開行為就是在向證人鄭O章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故僅就證人即投票權人鄭O章而言,被告乙○○之上開行為,已足認係向證人鄭O章行賄,而被告乙○○、甲○○斯時既共同以2包價值合計至少350元之茶葉向證人鄭O章行賄,可見被告2人確實有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2人並不在意讓對方知悉、或見及自己之賄選行為及故意,故被告甲○○辯稱:是在交付賄賂後才告知乙○○、乙○○表示不要這樣做云云,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且與常理不合,難以採取。  ㈦被告乙○○雖辯稱:鄭O章有在接近選舉期間送我大水桶跟裝水 的水塔放在競選總部,所以我才送他茶葉等語,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乙○○競選期間,約10月底11月初,有看見鄭O章送乙○○一個白鐵的水桶,說要給乙○○裝水泡茶等語(參本院卷第141頁);然有關於被告乙○○、甲○○2人贈送證人鄭O章茶葉2包之用意,是要約定有投票權之證人鄭O章為一定行使之交付賄賂行為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觀之被告2人交付茶葉之之過程,被告甲○○拿茶葉給證人鄭O章時,被告乙○○在旁邊握鄭O章的手說拜託幫忙,被告甲○○也認為交付鄭O章茶葉之行為,是要買鄭O章這一票,以上種種均與證人鄭O章是否曾贈與被告乙○○水桶(塔)一事無關,此觀之被告乙○○先前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均未曾以此辯解,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尚陳稱:我與甲○○去送鄭O章茶葉2包,是要感謝鄭O章幫忙拉票;我不清楚鄭O章如何幫忙拉票,因為鄭O章當過村長,所以有口頭拜託鄭O章幫我拉票,我沒有送茶葉2包給其他幫我拉票的人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1至143頁),復於原審審理期日詰問證人鄭O章時,亦未針對此節詰問證人鄭O章以證實其說詞,堪認證人鄭O章有無贈送水桶(塔)一事,均與被告2人交付茶葉之行為無涉,故被告乙○○辯稱:贈茶葉予證人鄭O章之原因是為了答謝證人鄭O章優化競選總部設備云云,即與事實未盡相符,自難以之為被告乙○○有利之推認。  ㈧綜上,被告乙○○並無特意於選舉期間贈送茶葉予證人鄭O章之 合理事由,且被告乙○○亦供稱:本案選舉中,我的選區有7個村,村長都是朋友,在選舉期間都會去競選總部坐坐,但除了鄭O章外,我沒有送過其他村長禮物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43頁),而證人鄭O章乃願意提供被告乙○○選民名單之人,且選民名單均為證人鄭O章之家人,足見被告乙○○知悉證人鄭O章乃有意支持其當選之人,而被告乙○○贈送之茶葉2包,價值縱使如被告乙○○所提出之購買證明以觀(見原審院卷第165至167頁),乃2包茶葉(重量約半斤)合計約350元,然考量此係以被告乙○○一次購買20斤茶葉之大量進貨成本計算,則該2包茶葉之一般市價衡情應為350元以上,且極為接近被告2人向13位選民預備行賄之對價即每票500元之代價,可證被告乙○○與被告甲○○一同前往鄭O章住處,由被告甲○○交付2包茶葉予證人鄭O章時,確有向證人鄭O章行賄、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故被告2人對於以交付價值合計約350元之茶葉2包,向證人鄭O章行賄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㈨自被告乙○○、甲○○共同前往交付茶葉部分,可知被告乙○○有 買票之犯意,並有容任被告甲○○繼續代為買票,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且知悉被告甲○○仍繼續為其買票等情,業經析述如前,而選舉行賄者之共同正犯與其對向犯乃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其等所為不利於選舉行賄者之指證,自可互為補強、相互印證,或結合其他立證認定選舉行賄者之犯罪事實,亦如前述,從而,本院斟酌上開認定,復參以下列證人證述、當時情狀及被告乙○○上開授意之延續性,認被告2人就本案行為均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甲○○分擔該等交付財物行為。  ㈩被告甲○○雖一再供稱:我用以行賄其他投票權人之款項是自 己籌措,且乙○○在我行賄前都不知情云云,然觀之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我與乙○○是好朋友,我每年都會請乙○○幫忙去鄉公所找人來清理我田裡的排水溝,乙○○有幫忙,所以我很支持乙○○,也會幫忙找人支持乙○○,因此我就義務幫忙他買票,我是出自己的錢幫乙○○買票,我買票的錢是自身所有;我目前在種檳榔,1年收入大概是25萬元,我97年就從鄉公所清潔隊退休,太太也是鄉公所退休,當時有月退2萬多元,退休後就靠種檳榔生活,我們沒有跟小孩拿生活費,都是靠自己,另外也有租房子給別人等語(見警卷第41至43頁、偵一卷第125至130頁)。可見證人甲○○雖自認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8頁),然至多也僅是中等收入之家庭,難認寬裕,且其所述被告乙○○協助聯繫排水溝清淤工作之事,衡諸事理,本係身為鄉民代表之被告乙○○所執行之職務,難認有何特別之恩情足使被告甲○○甘冒最輕本刑3年以上賄選罪之刑責,自行提供相當於其1個月收入之款項為被告乙○○行賄之理,故被告甲○○是否有資力或必要,甘冒自身觸法之風險,而自掏腰包為被告乙○○買票,已非無疑。  又證人甲○○針對其資金來源為何一節,先於警詢時稱:我交 給陳O雄、鄭O章的錢是我自己所有,我分2次提領,分別是在高樹農會、土地銀行各領1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1至43頁);於偵訊時稱:我是出自己的錢幫乙○○買票,我買票的錢是自身所有,我有在9月從農會提領1萬元,有在10月24日從土地銀行提領10,000元或1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25至13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先證稱:本案買票的錢是我自己的,至於500元面額是我去買香菸時找零的錢,我都把500元存起來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82頁),嗣證稱:本案買票的錢是我自己的,全部都是我從家裡衣櫃拿出來,我家裡衣櫃裡有放20,000至30,000元,因為我賣檳榔,所以這些錢是我賣檳榔賺的,就放在衣櫃,不是從銀行領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86頁),嗣經原審審判長提示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所述後,則改稱:當時我也有去銀行領,領回來放在衣櫃,買票的錢一部分是從金融機構提領、一部分是賣檳榔賺的,至於為何金融機構領出來的都是500元的紙鈔,是我去換的等語,且對於原審審判長訊問:為何需專程換鈔、為何剛說500元鈔票是買菸所留,現又稱是換鈔等問題,則均「不答」(見原審院卷第287頁)。可見證人甲○○對於扣案之現金來源為何供述不一,且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多次翻異,若如證人甲○○所述係自金融機構提領,則依一般人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社會經驗以觀,若非刻意臨櫃表示欲提領面額500元之鈔票,則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時,多僅能提領面額為1,000元或100元之鈔票,惟參酌自證人鄭O章、陳O雄處扣案之現金面額均為500元,業據證人鄭O章、陳O雄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1頁、偵一卷第77、82頁),且證人即被告甲○○對於持有多達43張(30張+13張=43張)500元面額鈔票一節,亦支吾其詞,所述已屬有疑,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程序末雖稱有特意換鈔(見原審院卷第287頁),然參酌證人甲○○向證人陳O雄買票之對價乃1票3,000元,則證人即被告甲○○本可逕交付面額為1,000元之鈔票,而無多此一舉將1,000元鈔票均換作500元鈔票,而持有多達30張鈔票之必要,是自證人甲○○無法明確、合理說明現金來源及存在態樣,以及證人甲○○反覆其詞等情狀以觀,益徵證人甲○○所述之資金來源確屬有疑。  再參諸證人甲○○自承:我有幫忙乙○○競選,像是競選總部需 要汽水這些,我會幫忙跑腿,乙○○會再給我汽水的錢,大概是1,000多元,乙○○會主動拿給我,但不會另外針對我幫忙的行為給我錢,我是義務幫他,但該拿的錢我還會向乙○○拿,至於買票是還人情,是我自己的計畫等語(見偵一卷第127頁,原審院卷第289至290頁)。則可見被告乙○○若託證人甲○○購買物品,雖不會另外給付證人甲○○跑腿費用,但也不會讓證人甲○○為其支付該等購物費用,反而會主動拿錢給證人甲○○,且證人甲○○亦無拒絕收受被告乙○○所交付費用之情,亦即被告乙○○尚會避免讓證人甲○○出資區區千元,且證人甲○○亦無為被告乙○○支付區區千元之意,故若依證人甲○○所稱:出資20,000餘元行賄是為了還乙○○人情,因此不會告知乙○○詳情,也不會向乙○○索討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89至290頁),但又稱其於競選期間為被告乙○○購買汽水所花費之1,000餘元會如實向被告乙○○報帳、索討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原審院卷第289頁)以觀,已足見證人甲○○所述買票資金乃自行籌措等語與常理不合。且證人甲○○證稱:乙○○無意讓我承擔競選期間之花費,會支付、補償我的支出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89至290頁),但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交付賄賂予陳O雄後,隨即當場告知乙○○,又在交付賄賂予鄭O章後,即告知乙○○,然乙○○均僅表示安靜,不要這樣等語(見偵卷第130至131頁),則不論是「被告乙○○沒有詢問證人甲○○因此支出多少費用」、或「被告乙○○未指責證人甲○○不應違背其指示而違法賄選」、抑或是「被告乙○○於知悉證人甲○○支出之金額後,卻未向證人甲○○表示要補償、返還證人甲○○墊付之賄款」等情,均與其等上開供證之金錢互動模式不合,且於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證人甲○○雖有為上開「均有於買票後告知乙○○,經乙○○表示 安靜、不要這樣做」之證述,然被告乙○○卻於111年11月29日偵訊中供稱:我真的不清楚甲○○跟鄭O章、陳O雄、黃O水買票的事情,或許他有講,但我不是很清楚等語,並於檢察官再次請證人乙○○仔細回想,甲○○有無告知其為被告乙○○向證人鄭O章、陳O雄、黃O水買票一事時,答稱:真的不曉得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甲○○說他給陳O雄15,000元買票後,有當場告知你時,答稱:我不清楚等語,於訊問:甲○○說他給鄭O章6,500元買票後,回去有告訴你時,同樣答稱:真的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16頁),惟證人甲○○上開供證乃其於行賄時間未滿1週之111年11月29日於偵訊中所為,而上開供證內容顯然不利於甲○○自己,且證人甲○○亦始終堅稱在其買票前被告乙○○並不知情,被告乙○○亦未曾授意或提供資金等情,顯然有意迴護被告乙○○,則證人甲○○自無可能就其確有將為被告乙○○行賄一事告知被告乙○○一節為不實之供證。而證人甲○○既然2度於行賄後旋即告知被告乙○○,若被告乙○○果有立即告知證人甲○○「安靜,不要這樣做」等語,被告乙○○理應印象深刻,殊無理由於上開行為後短短1週內即毫無印象,是綜合審酌被告2人上開供述及情狀,除可見證人甲○○針對被告乙○○於知悉甲○○之買票行為後,有表示「不要這樣做」等語不實,更可見被告乙○○於證人甲○○告知其行賄行為後,並未感到訝異、亦未有反對、制止之意思。再衡諸被告2人業已一同前往證人鄭O章住處,推由證人甲○○交付茶葉2包行賄證人鄭O章,且證人鄭O章前已提供選民名單,並於收取茶葉後,另收取賄款6,500元等情事,可見被告乙○○對於證人甲○○之行為知之甚詳,且確實與之有犯意聯絡。  被告乙○○本次參選之選區內,共有7個村,然被告乙○○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僅曾贈送茶葉予證人鄭O章1人等語,並稱:該7名村長於選舉期間也都會前往其競選總部拜訪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43頁),衡情若被告乙○○僅基於「村長是選舉時之重要樁腳、助選員」,因而贈送禮品予證人鄭O章,則被告乙○○顯無理由捨其他6名村長而不為之理。且被告2人均供承:有於111年11月中旬前往鄭O章住處贈送茶葉2包,以拜託並感謝證人鄭O章支持等語,則被告2人衡情當已知悉證人鄭O章乃被告乙○○之支持者,從而,被告乙○○當無必要再次於同年月22日前往育苗場拜訪證人鄭O章,且被告甲○○竟湊巧於被告乙○○該次拜訪前之密接時間,先後交付賄款6,500元、15,000元予證人鄭O章、陳O雄,再徵諸證人甲○○所供證:我在交付賄款後旋即告知被告乙○○等語,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乙○○係於知悉證人鄭O章已先提供選民名單後,才與被告甲○○於同日同時段前往育苗場,目的即在於向重要樁腳證人鄭O章交付賄款,可證被告乙○○與被告甲○○就賄選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2人對於本案選舉之賄選行為既然早有犯意聯絡,則被告甲○○日後接續行賄證人陳O雄、黃O水之犯行,顯然亦均在其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而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已偏離常軌,且對於證人鄭O章、陳O 雄、黃O水投票權之行使具影響力,而有對價關係:   查被告甲○○所交付之財物暨價值業如前述,且該等財物乃被 告甲○○用於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一節,同據證人甲○○、鄭O章、陳O雄、黃O水證述如前,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考量被告2人(擬)交付現金之行為偏離常軌,且客觀上亦足以影響、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自足認有對價關係。  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又辯稱:鄭O章有案在身,且一再表明主 觀上沒有收賄的意思,茶葉價值低於賄選行情並不足以影響其投票意向云云。惟查,本案係被告甲○○得知證人鄭O章提供之選民名單不包含證人鄭O章後,共同於距離投票日甚為接近之日前往鄭O章住處並交付茶葉,被告乙○○更進而向證人鄭O章握手表示拜託支持等語,均如前述,若特定候選人或其輔選人員於選舉期間(尤其是距離投票日即為密接之日)交付用途不明之財物予選舉權人,衡情交付之人多有以之影響收受之人投票意向之意思,收受之人亦可推知交付者有意以此動搖、改變其投票權行使方向,是承上開說明,被告2人上開行為,客觀上已對於證人鄭O章投票權行使產生相當程度影響,且茶葉並非毫無價值之物,證人鄭O章亦證述:雖然他們沒有明講是要買票,選舉期間拿茶葉給選民是什麼意思,就是要買票等語明確,亦徵證人鄭O章主觀上知悉茶葉是有一定價值之物,且會影響其投票權行使之對價仍收受之,是被告2人上開行為自已該當交付賄賂行為;至證人鄭O章雖證稱其為避免涉案,而無收賄之意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99頁),然證人鄭O章當日並未退還上開茶葉而將之放在抽屜內,嗣後交由警方扣案一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按(參原審院卷第63至69頁),可見被告2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已經完成,且證人鄭O章既知悉茶葉2包乃買票對價,仍收受之,即已該當收受賄賂犯行,怎麼又可以說沒有收賄之意?況證人鄭O章上開所述,對於被告2人該當交付賄賂犯行等節之認定,亦不生影響,故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以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或 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而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分擔實施上開各行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亦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2人就被告甲○○交付財物予證人鄭O章、陳O雄部分,均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本欲透過證人鄭O章、陳O雄代為轉知行賄意思,並轉交賄賂予不知情之13位選民、陳O雄家屬部分,因證人鄭O章、陳O雄未轉達行賄之意,只達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至被告2人就被告甲○○以財物約證人黃O水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部分,因證人黃O水拒絕收受,亦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  ㈤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有投票權之證人鄭O章、陳O雄交付 賄賂、對證人黃O水行求賄賂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13名選民、陳O雄家屬行求賄賂,該等行求、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交付、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行為,均係為使同一候選人即被告乙○○能於本案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且係在密接之時日、地點而為之,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論以接續犯,從而,被告2人均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㈥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 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已於偵查中自白其交付賄賂等犯行(見偵一卷第125至134頁、聲羈一卷第22頁),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主張:被告甲○○犯後始終 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選舉制度係民主之根基,藉此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與人民福祉甚鉅,此應為公眾周知、深刻了解之原則,更為我國長久以來民主化追求之基石,被告甲○○僅為求被告乙○○當選鄉民代表即為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極為深遠,犯行難認輕微,且依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述,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之特殊原因或情狀,而被告甲○○本案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相較於其所為,已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並分別審酌:  ⒈被告乙○○已多次參與地方選舉並擔任候選人,知悉選舉乃民 主政治最重要之根本,且所參選之鄉民代表選舉乃地方最基層之民意代表,本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以監督基層自治事項,被告乙○○竟不思增進其才德,反而為當選而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心,於鄉民代表選舉中推由被告甲○○親自向3名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並預備向17名投票權人交付或行求賄賂,以賄選行為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衡諸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人數、被告2人(預備)行賄人數、本案選舉中當選人之得票數差距與對於本案選舉公正性影響之程度等項,兼衡行賄行為嚴重戕害自由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破壞選舉制度公平性,亦對其他持公平競爭理念之候選人形成不公,更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運行甚鉅,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⒉被告甲○○身為輔選人員,多次參與選舉,並知悉選舉乃民主 政治重要表徵,且被告乙○○所參選之鄉民代表選舉則是地方最基層之民意代表,以及賄選行為將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選賢與能以有效監督基層自治事項之制度目的,又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已一再宣導禁止賄選,被告甲○○仍為使被告乙○○當選鄉民代表,而親自向3名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並預備向17名投票權人交付或行求賄賂之行為,而與被告乙○○共同犯本案犯行,復衡酌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人數、被告2人(預備)行賄人數、本案選舉中當選人之得票數差距與對於本案選舉公正性影響之程度等項,可見被告甲○○上開行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甲○○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均坦承自身所涉犯行,然就其與被告乙○○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之證述仍前後反覆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甲○○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⒊被告2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投票行賄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之刑,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分別宣告被告乙○○褫奪公權3年、被告甲○○褫奪公權2年。  ⒋復就沒收之部分說明:①扣案證人鄭O章、陳O雄繳回之茶葉2 包、現金6,500元、現金15,000元(共21,500元),分別係被告甲○○已交付予證人鄭O章、陳O雄及預備交付之賄賂,且均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②被告甲○○用以行求證人黃O水之現金500元,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其餘扣案物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難認係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與被告乙○○共同犯罪,且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甲○○另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甲○○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因子,亦未改變,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㈢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已 有教化之可能,且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之佐證。然被告甲○○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公正之選舉制度於民主社會之重要性,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交付賄賂犯行之重罰規定,仍不顧賄選將破壞選舉制度及民主政治甚鉅、有害社會之風氣,執意親自實施交付財物行為,而違犯本案賄選犯行,若僅因其犯後坦承犯行,即遽予緩刑之宣告,無異使一般社會大眾及與候選人關係密切之人輕忽賄選之嚴重性,而心生僥倖之心理,實悖離立法者嚴懲賄選之本意,且被告甲○○雖坦承犯行,但對於是否與被告乙○○共同犯之等節,多有避重就輕、迴護之情(例如:賄款係由何人提供?被告2人事前如何謀議?),足見被告甲○○並無真誠悔意,又何來教化之可能?準此,本院考量被告甲○○對正當選風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仍應有令被告甲○○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應報、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以資警惕。故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聲羈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8號卷 聲羈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95號卷 原審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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