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HM-113-選上訴-13-20241210-1
字號
選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名龍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5、94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28、29、145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名龍(下稱被告)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7至69、118至11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含緩刑及所附負擔)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年以72歲,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 ,無業且無工作收入,係屬最底層之民眾,而(全家)領有低收入證明,住處亦係以低價向國產署承租;另配偶罹患乳癌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與二名子女需輪流照顧配偶日常生活及陪同就醫,致全家人之生計實仰賴政府之低收入戶補助、老人年金、被告配偶身障補助,每月合計不足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原審所諭知「被告應於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此一緩刑負擔,以被告個人、全家之經濟狀況,根本毫無如期達成之可能,而顯屬過苛,不啻讓緩刑之諭知形同虛設,勢將導致被告終須入監服刑之結果,惟被告罹患乾燥症而需長期治療,復罹患暈眩症,已無從提供義務勞務,更遑論入監執行等情事。為此提起上訴,求予比照當初一併遭偵查之陳國安最終遭判處確定之刑,而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並諭知緩刑,且緩刑負擔僅為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符法治國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縱認被告請求比照陳國安刑度之主張尚屬無據,亦請將緩刑期間及支付款項予公庫限期一併拉長至5年,並將金額降至以每年1萬元為限,而給被告一家人一條生路等語(本院卷第11至13、69至70、121頁)。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減輕事由如下 : 1.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所涉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㈡原審之量刑審酌: 1.原審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然賄選為敗壞選 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此情自無不知之理,竟僅為使蔡鎮興順利當選里長,即對本案選民行求賄賂,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行賄規模暨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以及相關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所示被告與其配偶之身體狀況(原審卷第123至124、129至131頁參照)」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 2.原審復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且原審之公訴檢察官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原審卷第125頁)」,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考量「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暨避免其心存僥倖」,因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3.原審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暨對民主選舉公平性所生危害 程度」,諭知褫奪公權2年。 ㈢本院之判斷: 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含緩刑、褫奪公權之期間 ,暨緩刑負擔之諭知),顯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規模、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及被告之品行、犯後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均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偏執一端之失,且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究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之情,復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對被告量刑過重之失。至於: 1.被告請求比照「同遭偵查陳國安遭判處之刑」部分,以陳國 安雖與被告同遭偵查,然陳國安之犯行乃係「被動」以蔡鎮興所交付款項購買高鐵票,再以之交付賄賂(本院卷第101至112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參照);而原審所認定之被告事實,既為「主動」欲交付現金予陳茂男,請陳茂男及其配偶投票支持蔡鎮興遭拒,且被告所自承之本案犯罪動機乃為:我所在沙地里里長蔡鎮興在上次選舉中僅以6票之差勝出,但其在我兒子李俊宜任職之水電行他遷後,聘任李俊宜擔任鄰長及里長助理,讓僅仰賴政府各式補助維持一家生計的我們,多了鄰長補助每月2000元、里長助理薪酬每月1萬元之穩定收入,所以我在這次選舉前,於我能力範圍內幫蔡鎮興買兩票,蔡鎮興不知道,連我兒子也不知道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5號影卷一〈下稱偵一卷一〉第63至75、121頁),而顯為「自家」且「長遠(註:里長一任4年)」之利益考量,則被告之犯罪惡性顯較陳國安為重,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含所諭知之緩刑負擔,下同),重於陳國安前遭判處確定之刑,毋寧始符罪責相當,自無被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違誤。 2.被告雖稱原審所諭知「1年內支付公庫10萬元」此一緩刑負 擔,遠非被告所能負擔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所提之配偶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 告所稱配偶罹癌,致被告本人及其子女需輪流照顧而無法正常任職,故一家人僅能仰賴每月合計不足2萬元之各式補助勉強維持家計之情,乃在民國111年10月即已發生,首應指明。 ⑵被告本案遭查獲後乃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嗣法院訊問後於1 11年11月25日14時51分諭知「以5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而經法警於同日15時2分協助通知被告親友,被告親友旋於同日16時10分繳足5萬元保證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高雄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43號卷第47至51頁),亦即在被告所稱一家生計仰賴各式補助始勉強維持之情況下,被告猶僅花費1小時餘,即由親友湊足5萬元金額而順利交保獲釋,則對比之下,原審所諭知「『1年內』支付公庫『10萬元』」此一緩刑負擔,是否遠非被告所得及時籌足,顯非無疑。 ⑶尤有甚者,被告本案遭查獲當下,乃為調查人員在住處內 併予搜索、查扣多達14萬元之現金(其中1萬5000元係在被告皮夾內遭查扣),及「鄭志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下稱「鄭志偉帳戶」)等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一卷一第144至147頁)。而被告陳稱:我向胞妹的孩子借用「鄭志偉帳戶」作為平日存、提款及股票買賣使用,因為如果用自己名義買賣股票,低收入戶審查就不會通過。我於111年8月間以自己之保單,並指示兒子李俊宜用其保單,各低利質借45萬元、160萬元,均存入「鄭志偉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之用,另住處內會放有逾10萬元之現金,是因為我對外從事私人借貸,利息以每10萬元每月4、500元計收,且為預收等語(偵一卷一第63至75、117至125、179至198頁);另證人李俊宜亦於111年11月24日調詢中證稱:我爸爸(指被告,下同)有在玩股票,除此之外,我不知道有哪些人跟我爸爸借錢及其詳情,我只是依指示幫他在月曆上記帳,住處會遭查獲14萬元現金,是因為我爸爸表示要借給綽號「菜脯」之人,所以前一天由我陪他去ATM取款9萬元,至於差額5萬元,應該是先前借錢的人拿來還的。我於111年8月間有以個人保單質借160萬元並轉存入「鄭志偉帳戶」,讓我爸爸作為買賣股票等使用等語(偵一卷一第179至198頁),而互核尚無齟齬,且有與其等所述相吻合之「鄭志偉帳戶」存摺影本、上載借還款紀錄之月曆影本及ATM明細表在卷可稽(偵一卷一第79至85、101至113頁),是被告縱使領有低收入證明(本院卷第17頁),但其實際上乃有相當資力,而得憑之買賣股票,及對外從事私人借貸賺取利息牟利,則原審所諭知「1年內支付公庫10萬元」此一緩刑負擔,實「乏」被告所辯遠非其所能負擔而顯屬過苛之情。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