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M-113-重上更二-3-20241225-2

字號

重上更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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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薇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33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薇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被告)基於偽造 印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6日至同年12月8日間之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某處,未得告訴人李惠玉之同意而盜刻告訴人之印章1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誣告之犯意,先於104年12月8日17時32分前之某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製作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2張,並在該2張文件上蓋印前述偽造之印章,而偽造「李惠玉」印文共4枚,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退還新臺幣(下同)257萬6500元、342萬4000元,及用以擔保債權之本票。再於104年12月8日17時32分,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第三偵查庭持前述偽造之文件加以行使,並誣告稱:「我已經向李惠玉清償了,李惠玉還拿本票去聲請裁定,要告李惠玉詐欺及侵占」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縱被告就犯罪事實之辯解有先後不一、相互矛盾,甚至不能採信之情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李惠玉之證述、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時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即證物四、五)、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810號、104年度偵字第4316號案件全卷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上揭對告訴人提告詐欺及侵占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誣告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是金主,所以我就向她借錢,並以長浤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浤公司)、長浤公司股東黃政雄、我姪女簡咨圩(亦為長浤公司員工)所開立的支票,及長浤公司收到的客票(支票)作為向告訴人借錢的擔保,另外我再開立本票擔保上述支票會兌現。但之後因為發現告訴人實際交付的借款與她將支票提示兌現的金額不合,所以我就與告訴人進行核算,核算後告訴人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後頁面所載的款項以及我所簽發的本票全部退還給我,所以才會簽立如附表二所示的文件。附表二所示文件前頁面的內容,都是告訴人所親寫的支票明細,後頁面所載的內容,則是由我所書寫,是記載我與告訴人核算的結果,該2張文件上「李惠玉」的印文,都是告訴人親自蓋章的。但是告訴人之後沒有依約將我簽發的本票還給我,還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於一債兩償,所以我才會對告訴人提出上開詐欺及侵占的刑事告訴。我並沒有偽造告訴人的印章及附表二所示文件,所提告的內容也都是事實,並沒有誣告等語。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之時序:⒈告訴人於103年3月間,持被告所簽發 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8張,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82號裁定准許。⒉被告於103年4月24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重利刑事告訴,而被告之提告內容,除以告訴人借款時有向其收取重利而主張告訴人涉犯重利罪嫌外,並以告訴人於其清償借款後,仍將其所簽發、作為借款第二重擔保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持向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主張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期間並追加告訴人之姐李芸羚、告訴人借款來源之一之陳文佑為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李芸羚、陳文佑均罪嫌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即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810號、104年度偵字第4316號案件,下稱甲案),而被告於甲案偵查過程中,始終未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作為佐證。⒊告訴人於103年11月間,持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1張,向屏東地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86號裁定准許。⒋被告於104年12月8日17時32分,前往屏東地檢署,以屏東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附表二所示文件等作為證據,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及侵占之刑事告訴,其提告之內容主要為:「我要告李惠玉,告她侵占、詐欺,因為我已經向她清償了,她還拿我的本票去聲請裁定,要我賠這些錢,我要告她一債兩還」。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罪嫌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即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77號案件,下稱乙案,亦即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準誣告罪嫌之提告案件)等事實,有屏東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2號、第786號民事裁定(見104年度他字第2751號卷〔下稱他卷一〕第5至6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9號卷〔下稱上訴審卷〕,卷一第94頁)、被告在乙案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製作之筆錄及所提出證據資料(含附表二所示文件,見他卷一第3至9頁)、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810號、104年度偵字第4316號、105年度偵字第1877號案件全卷資料可資證明,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依據前述被告在乙案中所為之提告內容,被告主張告訴人涉 犯侵占、詐欺罪嫌,係告訴人就屏東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有所謂「一債兩還」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有前開被訴之準誣告犯行,自應檢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前述提告內容,係刻意虛構之不實事實。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在甲案警詢、偵訊中陳稱:我是經由被告的哥 哥而認識被告,被告大約從100年年初開始向我借錢。一開始她是拿客票跟我借,有借有還,陸續借了幾千萬元。直到102年8月間,被告開始用長浤公司、黃政雄及另1人(應為簡咨圩)的支票陸陸續續向我借了1300萬元。到了102年10月底,被告跟我說她資金周轉不靈,希望我能抽票,將支票還給她,並開9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總和)的本票給我,說之後會開新的支票來換,結果被告並沒有開新的支票給我,我才會拿這些本票去法院裁定。被告至今還欠我1300萬元等(見警卷一第2至4頁、103年度他字第785號卷〔下稱他卷二〕第22頁)。故依據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其係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均是被告用以換回借款時所提出、用以擔保還款(或直接作為還款使用)之支票。然而,告訴人於甲案偵查過程中,另具狀提出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所製作之註記資料(見他卷二第54至70頁),而依該註記資料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其開立原因並非全部均如同告訴人前述主張(詳細情形如附表一「告訴人就本票所為之主張」欄所載)。佐以告訴人於原審自陳:不是每張本票都有對應的支票(指經被告取回之支票),只有金額比較大的才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且告訴人亦始終未能提出附表一編號1、4、6、7、9所示本票係經被告取回何支票之相關資料。因此,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開立原因之主張,可認應以前述註記資料之記載內容,較符合事實。基此,足見告訴人上開於甲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真實性,尚難遽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來向我借錢時,只有拿票過 來,沒有給我其他擔保,而被告拿來的票的金額,就是借款金額,我不會向被告要求更多擔保。又我借款給被告,是收取月息1至3分的利息,利息會先扣等語(原審卷第192至195頁)。則依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其是在未向被告收取高額利息之情況下,僅以與借款金額等額之票據作為擔保,即願意陸續借給被告其於甲案警詢、偵訊中所稱之幾千萬元之款項。然如此擔保性甚低但金額卻甚高之借款往來情形,已屬有違常理,更遑論告訴人自陳其借給被告之款項,是其以向其姐李芸羚借款、以本身所有之大貨車進行貸款、向銀行貸款等方式取得(見他卷二第22頁),並非以自身多餘之現款出借予被告。相反地,被告所稱除交付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外,另開立本票作為雙重擔保之情形,在一般民間借款中尚屬常見。是觀之此一情狀,被告就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原因之主張,難認毫無可採。  ⒊又依據告訴人前述註記資料所載,被告之所以開立附表一編 號1、4、6、7、9所示本票,均是用以向告訴人借款,另被告開立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則是同時向告訴人借款並取回部分支票。惟依據告訴人前開於甲案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被告係約在102年10月底即有資金周轉不靈、將無法兌現支票票款、要求向告訴人取回支票之情形。而依據告訴人前述註記資料所載,被告開立前述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間點,均在102年10月底之後,則在被告已有還款困難之情形下,告訴人卻僅因被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即願意先後多次借款給被告,金額並高達920萬元,如此實與常情有違。況且,告訴人又始終無法提出類如匯款單據等其有出借上述款項予被告之客觀事證,僅片面陳稱係以現金交付被告(見警卷一第2至3頁),則被告開立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本票予告訴人之原因,是否確如告訴人之主張,亦屬有疑。  ⒋被告於乙案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雖僅指稱告訴人就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有所謂「一債兩還」之情形,並未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予以列入。然依告訴人上開於甲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或長浤公司)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甚為複雜,則被告於提告時,疏未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予以列入,並非難以想像。且依據告訴人以前揭註記資料所為之主張,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之開立過程,與附表一編號1、4、6、7、8所示本票並無不同(僅附表一編號8部分,另同時作為取回支票之擔保),故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之開立情形,自可作為本案判斷之參考。依告訴人前述註記資料所載,被告開立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之原因,係作為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向告訴人借款170萬元之擔保,而在告訴人註記資料之同一頁,除記載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外,尚同時記載附表一編號9⑴至⒆所示19張支票之資料,而該等支票除⑾、⒅、⒆,其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1月2日、4日、5日外,其餘支票之發票日均在上述借款日之後;另依照票據法第130條第1、2款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故附表一編號9⑾、⒅、⒆所示3張支票,仍可在上述借款日之後提示兌現。再者,附表一編號9⑴至⒆所示19張支票,其票面金額加總後之數額為165萬500元,此數額不但與上述170萬元之借款金額接近,且與170萬元先預扣3%(即告訴人前述所稱借款利息之最高額)後之164萬9000元,更屬相差無幾。則由告訴人就前揭本票、支票之記載情形,及上述支票之發票日期、總票面金額等情狀綜合判斷,實難排除附表一編號9⑴至⒆所示19張支票,係作為擔保前述170萬元借款使用之可能性。換言之,亦即該170萬元借款同時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及附表一編號9⑴至⒆所示19張支票作為雙重擔保。由此可證被告所稱其向告訴人借款需同時提供支票、本票作為擔保等語,應非毫無可採,而告訴人所稱其僅會向被告收取與借款金額同額之票據作為擔保,則難遽然採信。  ⒌再核以如附表一編號9⑴至⒆所示19張支票,與被告在甲案所提 出之經提示兌現支票資料(見警卷一第20至82頁)、告訴人之姐李芸羚票據託收簿(見原審卷第146至154頁)、告訴人票據託收簿(見原審卷第245至248頁)、原審向支票付款金融機構函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80至100頁、第116頁),可見附表一編號9⑴至⑻、⑾至⒀、⒆等支票,均經李芸羚帳戶提示兌現(見警卷一第77頁、第81頁,原審卷第151至153頁);附表一編號9⑼(見警卷一第80頁)、⑽(見警卷一第79頁)、⒂(見原審卷第87頁,提示人鄭淑英,告訴人自承其有將支票轉給此人,見原審卷第194頁)、⒃(見原審卷第100頁)、⒄(見原審卷第86頁,提示人亦為鄭淑英)所示支票,亦均經提示兌現(故查無提示兌現紀錄者,僅有附表一編號9⒁、⒅等2張支票)。由此可知,關於附表一編號9之170萬元借款,被告應已以作為擔保之支票清償大部分款項,但告訴人在此情形下,仍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向屏東地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即前述103年度司票字第786號民事裁定部分),已有所謂「一債兩還」之情形。而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既有「一債兩還」之情形,且依據告訴人前述主張,附表一編號1、4、6、7、8所示本票之開立過程,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並無不同之處,則被告指稱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4、6、7、8所示本票亦有「一債兩還」之相同情事,難認要屬無據。  ⒍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本票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 分本票,在其前開註記資料中,有逐一列出被告以各該本票所取回之支票(詳如附表一所載),而該等經列載之支票,關於附表一編號2、3、5部分,被告除就附表一編號2⑶所示支票外,其餘部分其均坦承已經取回(出處詳見附表三備註欄所載);而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其中⑴、⑷、⑸所示3張支票,依據告訴人之姐李芸羚票據託收簿及告訴人票據託收簿所載內容,均有撤票之註記(見原審卷第151頁、第248頁),足認告訴人確有退回大量支票予被告之情形。而關於退回該等支票及開立附表一編號2、3、5、8所示本票之原因,雖告訴人主張係被告因周轉不靈,故以開立本票之方式,取回其先前作為借款擔保而尚未兌現之支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交付之借款不足已兌現之票款,經雙方核算後退回支票,本票則是先前借款時所交付之雙重擔保,與退回支票無關。經查:  ⑴經比對附表一編號2、3、5、8所示本票之記載內容及告訴人 所稱被告以該等本票所取回之支票,可知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其到期日(即發票人需給付票款之日期)為103年1月25日,而取回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3年1月22日至28日;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其到期日為103年1月5日,而取回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3年1月1日至13日;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發票日為102年12月20日(故該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取回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2月7日至25日;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102年11月22日(故該本票亦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取回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1月20日至30日。則被告開立附表一編號2、3、5、8所示本票,顯然無法延長債務履行期限,以告訴人之立場而言,其若認為被告只是一時周轉不靈,日後仍能按期清償債務,其只要依支票原本之票載發票日將支票提示兌現即可,並無將支票退還被告而改向被告收取本票之理,更遑論該等支票中尚有一般認為票信較佳之公司票(參見附表三所載)。相反地,若告訴人認為被告日後按期清償債務之可能性不高,其仍希望被告能按期清償,依諸常理,其當保留原本收受之支票即可(況如前所述,其中尚有票信較佳之公司票),無需將支票退還被告而改向被告收取本票;至於告訴人若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則應由被告開立到期日或發票日(見票即付部分)在原本債務履行期限之後之本票換回支票,方為正辦。從而,不論是上述何種情形,本件均無令被告開立到期日、票載發票日如前所述之本票之理,是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與社會經驗有悖,無從遽信。  ⑵據告訴人於乙案偵查中陳稱:他卷一第6頁文件的記載內容, 是代表被告向我借170萬元,但要先扣掉4萬2500元的利息,所以該文件上有記載我要給被告的金額是165萬7500元。又因為被告於(102年)11月4日、11月5日,分別跟我拿走70萬元、25萬元,再扣除這2個金額後,該文件上才會有70萬7500元這個金額的記載,而這剩下的70萬7500元,被告之後可以再過來跟我拿(見乙案偵卷第8頁)。由此可知,依照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款方式,告訴人須先給予被告1個借款額度,日後再由被告依其實際所需,於額度內向告訴人拿取借款。則在此情形下,本案確可能如被告所主張,發生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不如擔保支票之票面金額,但因告訴人已先取得擔保支票,且將該等支票進行託收(依據前述告訴人之姐李芸羚票據託收簿及告訴人票據託收簿所載,告訴人託收支票之時間,多有遠早於票載發票日之情形,足見告訴人應是於收受支票不久,即進行託收)或將之轉交他人,致使支票兌現金額高於實際借款金額之狀況。是被告供稱前述退回支票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不足已兌現之票款等語,難認無可憑採。  ⑶又依據附表二所示文件之記載,告訴人於與被告核算雙方債 權債務關係後,告訴人同意退還長浤公司257萬6500元、342萬4000元,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退還被告,而該文件並無法排除係由告訴人所親自蓋印確認(理由詳如後述),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既然願意將該等本票退還被告,顯示該等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已經清償,則告訴人在此情形下,又就附表一編號2、3、5、8所示本票向屏東地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則被告於乙案中以「一債兩還」為由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即難認其有刻意虛構不實之事實(此一理由,就前述告訴人主張是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部分,亦同有適用)。  ⒎綜上,依據本案卷存事證,既難遽認被告在乙案對告訴人提 告之內容,係刻意虛構之不實事實,自難論認被告有被訴之準誣告犯行。  ㈢關於被告被訴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⒈附表二所示文件前頁面所載內容均為告訴人所書寫,後頁面 所載內容則為被告所書寫,此經被告及告訴人一致陳述在卷。然就附表二所示文件後頁面所載內容及其上「李惠玉」印文之真偽,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附表二所示文件前頁面所載內容,是我寫給被告看的,我的意思是叫被告要準備這些錢去軋這些票,我寫的當下被告還沒有還款,後來被告有還一些,就是部分支票有兌現,部分支票沒有兌現,沒有兌現的支票,被告就拿本票換回去了。附表二所示文件上的「李惠玉」印文都不是我蓋的,我寫前頁面的內容時,也沒有看到有後頁面的文字,這些都是我到法院之後才看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否認其有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蓋印其印章並確認後頁面所載內容之真實性。然查:  ⑴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曾因聲請本院前審(即108年度上訴 字第459號案件,下稱上訴審案件)承審法官迴避(該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00號案件),提出由告訴人具名並按捺指印、印文之信函作為佐證。而該信函中提及:「你要真相我告訴你,印章是我李惠玉的沒錯,再蓋指模給你看」,且該信函中所述其他內容,亦與本案被告於將屆之審判期日欲請假之情事有關,所提及之承審法官姓名,亦確為本案上訴審合議庭3位法官之情,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00號案卷及上訴審卷二可參,故上述「你要真相我告訴你,印章是我李惠玉的沒錯,再蓋指模給你看」之敘述,顯然係針對本案爭執重點所在之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李惠玉」印文是否真正(包含附表二所示文件後背面內容之真正性)而言。就此,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否認其有製作、寄送前述信函予被告,亦表示其並未在該信函中蓋章、按捺其指印(見上訴審卷二第33至34頁)。然經本院前審(指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案件,此審級下稱更一審)及本院(指本件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案件)先後將前述信函及本院更一審於112年1月9日所採集之告訴人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前述信函上之指紋與告訴人之右拇指指紋確實相符,且前開信函上「李惠玉」之印文及指紋,判係蓋印而成,並非噴墨及碳粉等方式列印輸出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06190號鑑定書、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18281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更一審卷二第165至167頁、本院卷第247至255頁),顯見前開信函中關於告訴人之指紋,確係告訴人所直接按捺於其上,是可認前述信函應是告訴人所製作或經其同意後所製作者無訛。故而,告訴人前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難認屬實。  ⑵又以打字方式製作文書,在現代社會實屬常見,而簽名與指 印相較,前者尚可以模仿筆跡之方式製作,後者則甚難取得相符者,更遑論係清楚地按捺在書面上,因此,雖上述信函內容係以打字方式所製作、告訴人未在該信函上簽名等節,均不足以對於「因前述信函上有按捺告訴人之指印,足認該信函是告訴人所製作或經其同意後所製作」此一事實產生動搖。再者,觀之上揭信函內容明白表示告訴人就本案於上訴審之審判,有所不法,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訴訟對立狀態,依諸通常之理,固難想像告訴人會製作前述信函後交予被告(尤其還在信函中蓋印或按捺指印),自曝不法犯行,然若基於令被告確信(誤信)以生畏懼之目的而為,亦非不可能,自無從憑據該通常之理,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沒有在給被告的任何文件上蓋過指印,也不可能有人在我酒醉或熟睡的狀況下取得我的指印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237至238頁),更可見前開信函中告訴人之指印應係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所按捺之事實。另經本院將前開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中其所附之證據,即被告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109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領藥單各2份(見該案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之指紋與該案卷第21頁,即該局112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06190號鑑定書所鑑定之指紋相符,亦即與本院更一審112年1月9日所採集之告訴人右拇指指紋相符;且該指紋判係非噴墨及碳粉等方式列印輸出之情,有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01377號鑑定書及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18281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3至241頁、第247至255頁),而以被告與告訴人於與本案相關之訴訟中係處於對立之狀態,衡情被告應無法令告訴人於前開文件上按捺指印,而使被告得以持之做為向法院聲請本案上訴審法官迴避之有利證據,是可認被告辯稱前開信函及診斷證明書、領藥單係不詳人士交付予伊,伊始執之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證據等語,應非無可採。  ⒉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固證稱:沒有寫過上述信函,只有到法 院才有蓋指印,只有跟會、寫會的場合才會蓋指印,之前在廉政署時,他們有拿上開提示的文書給我看,是關於賄賂的事情,當時製作筆錄時,有叫我們蓋指印,有叫我去2次,他們有拿資料給我們看,當時有叫我蓋2隻手蓋指印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235至243頁)。然經本院更一審函詢法務部廉政署結果,該署確有因告訴人欲行賄某檢察官及法官,而於109年3月19日約詢告訴人之事實,有法務部廉政署112年3月28日廉南朝108廉立18字第11217009980號函所附告訴人109年3月19日詢問筆錄及附件影本可稽(見更一審卷二第299至304頁),該時間點係在被告本案聲請上訴審法官迴避之前(按被告聲請上訴審法官迴避之時間點係在109年4月8日,有該收文章戳可證),且內容與本案毫無關係,自難以該廉詢內容亦係涉及行賄檢察官、法官,而與本案被告持以聲請上訴審法官迴避之上開信函中亦提及本案承審法官可能有收賄情事相類事由,即為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係屬可採之認定。  ⒊綜上事證,既可認前述信函應是告訴人所製作或經其同意後 所製作而交付予被告,告訴人又在前述信函中就本案自承「印章是我李惠玉的沒錯」,自難認告訴人前開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係屬真實,進而無從令本院產生被告有先偽造告訴人印章、再偽造附表二所示文件後背面所載內容復持以行使犯行之確信。  ㈣依據本案卷存事證,既難遽認被告在乙案對告訴人之提告內 容,係刻意虛構之不實事實,而告訴人否認其有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蓋印其印章並確認後頁面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又屬有疑,則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自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遽為被告犯有前開被訴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一:告訴人先後聲請本票裁定之9張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告訴人就本票所為之主張 證據出處 1 102年 12月18日 20萬元 103年 2月18日 DD259770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2年12月18日向其借款20萬元 他卷二第61至62頁 2 103年 1 月1 日 110萬元 103年 1月25日 DD259772 被告持此張本票取回下列6張支票: 他卷二第66至68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03/01/22 103/01/23 103/01/23 103/01/25 103/01/28 103/01/28 100,000 元 150,000 元 200,000 元 300,000 元 250,000 元 100,000 元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⑹0000000 3 103年 1 月1 日 210萬元 103年 1月5 日 DD259773 被告持此張本票取回下列11張支票: 他卷二第58至60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03/01/01 103/01/01 103/01/02 103/01/03 103/01/04 103/01/04 103/01/04 103/01/05 103/01/09 103/01/09 103/01/11 300,000 元 200,000 元 100,000 元 300,000 元 100,000 元 200,000 元 100,000 元 200,000 元 200,000 元 300,000 元 100,000 元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⑹0000000 ⑺0000000 ⑻0000000 ⑼0000000 ⑽0000000 ⑾0000000 4 103年 1 月1 日 20萬元 103年 2月28日 DD259771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3年1月1日向其借款20萬元 他卷二第61、64頁 5 102年 12月20日 200萬元 未載 DD259768 被告持此張本票取回下列7張支票: 他卷二第55至57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02/12/07 102/12/12 102/12/14 102/12/19 102/12/21 102/12/21 102/12/25 300,000 元 300,000 元 300,000 元 300,000 元 300,000 元 300,000 元 200,000 元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⑹0000000 ⑺0000000 6 102年 12月18日 10萬元 103年 2月18日 DD259769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2年12月18日向其借款10萬元 他卷二第61、65頁 7 103年 1 月27日 20萬元 103年 2月22日 DD259303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3年1月22日向其借款20萬元 他卷二第61、63頁 8 102年 11月22日 160萬元 未載 DD259302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2年11月22日向其借款50萬元,另取回下列5張支票: 他卷二第52至54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02/11/20 102/11/17 102/11/17 102/11/29 102/11/30 150,000 元 300,000 元 150,000 元 200,000 元 300,000 元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9 102年 11月5日 170萬元 103年 11月5日 DD259301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2年11月5日向其借款170萬元,並記載下列19張支票資料(但未載明由被告取回): 他卷二第69至70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02/11/09 102/11/10 102/11/23 102/11/30 102/11/19 102/11/20 102/11/23 102/11/30 102/11/09 102/11/09 102/11/02 102/12/25 103/01/10 102/12/29 102/12/28 102/12/25 102/11/20 102/11/04 102/11/05 18,000 元 200,000 元 18,000 元 18,000 元 70,000 元 18,000 元 18,000 元 50,000 元 300,000 元 100,000 元 200,000 元 24,000 元 18,000 元 200,000 元 21,000 元 21,000 元 6,500 元 100,000 元 250,000 元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⑹0000000 ⑺0000000 ⑻0000000 ⑼0000000 ⑽0000000 ⑾0000000 ⑿0000000 ⒀0000000 ⒁0000000 ⒂0000000 ⒃0000000 ⒄0000000 ⒅0000000 ⒆0000000 編號1至8本票票面金額合計:750萬元;編號1至9本票票面金額合計:920萬元。 附表二: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之記載內容 編號 內容(為同一紙張之前、後頁記載內容) 證據出處 1 前頁面: 12/7、30萬、華;12/12、30萬、台;12/14、30萬、郵;12/18、20萬、華;12/17、2.2萬、台;12/19、30萬、合作;12/10、1萬、郵;12/20、6500、台;12/21、30萬、郵;12/21、30萬、郵;12/25、20萬、華;12/25、2.4萬、台;12/25、2.1萬、郵;12/28、2.1萬、台;12/29、20萬、台;12/31、3.6萬、台;12/31、3.6萬、台。 12/月、0000000(接「李惠玉印文」)。 原本在上訴審卷證物袋內,影本見他卷一第7頁 後頁面: 102 年12月31日與李惠玉核算後(明細在前頁) ⑴李惠玉須退還總金額0000000元正給予長浤生技有限公司。 ⑵李惠玉須退還由簡薇玲所開立擔保長浤生技有限公司本票共4 張。本票明細: ①發票日102年11月22日、金額:160萬、號碼259302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 ②發票日102年12月18日、金額:10萬、號碼:259769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 ③發票日102年12月18日、金額:20萬、號碼:259770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④發票日102年12月20日、金額:20萬、號碼:259768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但面額應為200萬元)  本票共四張不可做為其他用途,否則李惠玉願負全責。  簽收:(接「李惠玉印文」) 2 前頁面: 1/1、30萬、華;1/2、10萬、華;1/3、30萬、華;1/4、20萬、華;1/4、10萬、台;1/4、10萬、台;1/4、20萬、台;1/1、20萬、台;1/9、30萬、台;1/9、20萬、台;1/10、1.8萬、台;1/11、10萬、郵;1/22、10萬、台;1/22、10萬、台;1/22、6000、合作;1/23、15萬、新;1/23、20萬、新;1/25、10萬、台;1/25、30萬、台;1/28、25萬、台;1/28、10萬、台。 1/月0000000(接「李惠玉印文」)。 原本在上訴審卷證物袋內,影本見他卷一第8頁 後頁面: 103 年1 月28日與李惠玉核算後(明細在前頁) ⑴李惠玉須退還總金額0000000元正給予長浤生技有限公司。 ⑵李惠玉須退還由簡薇玲所開立擔保長浤生技有限公司本票共4 張。本票明細: ①發票日103年1月1日、金額:110萬、號碼:25977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②發票日103年1月1日、金額:210萬、號碼:25977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 ③發票日103年1月1日、金額:20萬、號碼:259771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 ④發票日103年1月27日、金額:20萬、號碼:259303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  本票共四張不可做為其他用途,否則李惠玉願負全責。  簽收:(接「李惠玉印文」) 附表三:附表二前頁面所載支票資料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⑴為被告之主張) 1-1 簡咨圩 102年 12月07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214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⑴(他卷二第55頁) 1-2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12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15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⑵(他卷二第55頁) 1-3 黃政雄 102年 12月21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226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⑶(他卷二第55頁) ⑶核算單上記載之到期日為12/14 1-4 簡咨圩 102年 12月18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由李芸羚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151頁,警卷一第82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1-5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17日 2萬 20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85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1-6 黃政雄 102年 12月19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15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⑷(他卷二第55頁) 1-7 黃政雄 102年 12月10日 1萬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62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70頁) 1-8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20日 65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86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1-9 黃政雄 102年 12月21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228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⑸(他卷二第55頁) 1-10 黃政雄 102年 12月21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62、232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⑹(他卷二第55頁) 1-11 簡咨圩 102年 12月23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21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⑺(他卷二第55頁) ⑶核算單上記載之到期日為12/25 1-12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25日 2萬 4000元 0000000 ⑴經李芸羚提示兌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債務(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92頁、第152頁) ⑵李惠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項下所列載之支票⑿(他卷二第69頁) 1-13 黃政雄 102年 12月25日 2萬 10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債務(原審卷第61至62頁) ⑵李惠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項下所列載之支票⒃(他卷二第69頁) 1-14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28日 2萬 10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債務(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87頁) ⑵李惠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項下所列載之支票⒂(他卷二第69頁) 1-15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29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債務(原審卷第61至62頁) ⑵李惠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項下所列載之支票⒁(他卷二第69頁) 1-16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31日 3萬 6000元 0000000 ⑴由李芸羚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88頁、第153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1-17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31日 3萬 60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至62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2-1 簡咨圩 102年 12月07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4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⑴(他卷二第58頁) ⑶核算單上記載之到期日為1/1  2-2 簡咨圩 103年 01月02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29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⑶(他卷二第58頁) 2-3 簡咨圩 103年 01月03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7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⑷(他卷二第58頁) 2-4 簡咨圩 103年 01月04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9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⑹(他卷二第58頁) 2-5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4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6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⑸(他卷二第58頁) 2-6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4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5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⑺(他卷二第58頁) 2-7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4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27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⑻(他卷二第58頁) 2-8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1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15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⑵(他卷二第58頁) 2-9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9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惠玉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2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⑽(他卷二第58頁) 2-10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9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第152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⑼(他卷二第58頁) 2-11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10日 1萬 8000元 0000000 ⑴經李芸羚提示兌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債務(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89頁) ⑵李惠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項下所列載之支票⒀(他卷二第69頁) 2-12 黃政雄 103年 01月11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惠玉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20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⑾(他卷二第58頁) 2-13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2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15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⑴(他卷二第66頁) 2-14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2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審卷第63至65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⑶實際上是由李芸羚提示兌現(原審卷第90頁) 2-15 黃政雄 103年 01月22日 60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3至65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2-16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3日 15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審卷第63至65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⑵(他卷二第66頁) 2-17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3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3至65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⑶(他卷二第66頁) ⑶兌現或退回雙方意見不一 2-18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5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91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2-19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5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24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⑷(他卷二第66頁) 2-20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8日 25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惠玉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0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⑸(他卷二第66頁) 2-21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8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15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⑹(他卷二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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