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HM-113-重上更二-5-20241107-1

字號

重上更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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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雷淑珺 林鈺哲 林鈺恒 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被告林振宏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裁 定如下: 主 文 丁○○、丙○○、乙○○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該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共二十一罪,前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83號第二審有罪判決後,關於罪刑部分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甲○○因犯罪而獲有新臺幣572萬元之犯罪所得。茲依前開說明,本件除就犯罪所得部分,應對被告甲○○及其他符合上述規定而取得之人宣告沒收外,就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經視為犯罪所得之財產,亦應宣告沒收。經查,丁○○、丙○○、乙○○均為本件因被告甲○○犯罪而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丁○○、丙○○、乙○○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丁○○、丙○○、乙○○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 知,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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