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HM-113-重交附民-5-20250313-1

字號

重交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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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童維明 錢翠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陳崑山 送達代收人 蔡浩適律師 住○○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 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南下448.8公里處,因違規侵入慢車道而撞擊童惠恩(原告之女)所騎機車,致童惠恩傷重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童維明新臺幣(下同)8572,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錢翠華8851,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原告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前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揆諸前開說明,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繳納裁判費,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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