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HM-113-重金上更一-1-20250328-1

字號

重金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毅 選任辯護人 康育斌律師 董諺宏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盈盈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113.01.09~113.12.25) 許駿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 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106年度偵字第7884 號、106年度偵字第12550號、107年度偵字第6433號),提起上 訴,前經本院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後,為最高法院 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明毅、何盈盈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明毅、何盈盈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明毅係大眾商業銀行(嗣與元大銀行合併,存續銀行 為元大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前員工,自民國98年8月至106年2月間(106年3月1日離職)於大眾銀行擔任房貸業務人員,擔任放款授信業務,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之銀行職員,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損及銀行之利益、及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趁其辦理徵、授信等房屋貸款業務之機會,在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左營分行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違背任務之行為(另起訴同時與江旻璋等人共同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先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告何盈盈為代書。馬忠義(原審有罪判決確定)明知向金 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准予核貸之依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同意當房屋貸款之人頭,由江旻璋(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確定)、郭怡君(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確定)、梁晉銓、楊雯羽、丁柏森(以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其他被告,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及被告何盈盈等人偽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裕揚水產有限公司薪資給付總額(即起訴書所稱其附表編號13所示「申貸時所檢附之偽造財力證明文件」、「偽造之文件」)充作財力證明,嗣由馬忠義(即起訴書所稱其附表編號13所示「申貸人」)虛偽填載貸款申請書,於107年7月,持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致該行承辦人員誤信申請人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核貸並撥款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實際成交金額495萬元,差額115萬元)予馬忠義之銀行帳戶,並足生損害於該銀行。 三、因認被告林明毅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 違背職務(背信)罪嫌;被告何盈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涉此罪名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另起訴被告何盈盈犯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已經原審無罪判決,並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先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附證人即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被告林瑞豐(通緝中)於警詢(即具備司法警察(官)身分之調查員詢問,下同)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既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證據。 肆、檢察官指訴所依據之事實、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一、林明毅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明毅涉犯前揭犯罪事實,於起訴書係以其 證據清單㈠至㈧、(詳后附錄)所示之證據為論據。嗣經原審判決指明被告林明毅並非如起訴書所稱擔任放款授信業務,無所謂趁辦理徵、授信等房屋貸款業務之機會而為違背任務行為之可言,並就起訴被告林明毅與其他同案被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等,即作為指訴其構成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基礎之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後,另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略以:⑴被告林明毅所涉之詐貸案件,按照房貸業務應遵循事項中之KYC作業規定,林明毅是必須於收件時確實執行此作業規定,以避免詐騙發生。被告林明毅雖一再辯稱均有照上開規定辦理,是因此等案件中所提出之虛偽文件一般人均無法辨識出真偽,故此8件詐貸案件不應由其負責云云。然查,依據擔任此8件詐貸案人頭之被告楊新平等人之供述(第三案之袁振道因已死亡,故除外)可證,被告林明毅均非向申貸人本人也就是這些擔任人頭之被告楊新平等人收件。被告林明毅於收受此等申貸案時既未見到申貸人本人,遑論被告林明毅可以確實執行KYC作業規定中對於案件來源之把關及確實登載E-Loan系統。且除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外,被告林明毅對於此8件詐貸案尚有其他如一審判決所憑之理由可資證明其根本是有意放水。⑵縱然存摺內之字體大小不一之情形係屬正常,非經變造後之必然結果,以及此8案之買賣契約書及存摺無法經肉眼判斷是否係偽造,然被告林明毅於本案中係刻意放水未為初步審查把關之背信行為,依一審判決所採之其他理由已足堪認定。⑶倘被告林明毅係因一時疏忽或便宜行事,導致承辦之貸款案有詐貸情形發生,或許可信。然本案多達8件,且均與其友人黃啟明、郭怡君相關,顯見係被告林明毅刻意放水所導致,其辯解自不應採信,犯行應予認定等語為其論據。  ㈡被告林明毅除均否認犯行外,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 告林明毅只是房貸專員,所做的事情只有收件、進件而已,就負責審查申貸人相關文件正本沒有錯誤的話,就輸入系統,並印出後在影本蓋「與正本相符」的章,再把相關資料給後面聯徵、徵信、授信做本案核貸。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林明毅有罪,係以其在過程中⑴沒有親自看到申貸者本人,並向申貸者本人收受相關貸款文件;⑵未詳實查核並發現文件資料虛偽。然而,在整個房屋貸款流程中,一開始是先估價,估出來後銀行會問申貸人要不要貸,如果要貸的話填寫申貸書,所以在估價的情況下,申貸人是否一定會貸並不確定,有可能認為可以核貸金額過低而另外再去找別家。因此,一定要先經過估價後,申貸人也認為銀行初步可以貸款金額、利率或還款條件可以接受,再進行第二個部分填寫申貸書。因為估價階段只要拿買賣契約書或相關財力證明,銀行內部就可以做線上估價,所以不用申貸人親自前去,一般房屋仲介或代書都會有配合可以貸款的銀行,都可以協助買方就是未來申貸人先去瞭解價格,銀行可以貸的條件是否合理,由買方來決定。本案是非常正常的銀行貸款流程,在上述估價部分,只要有買賣契約跟相關資料就可以辦估價,不用申貸人親自到銀行辦理,但一旦申貸人確定要申貸後,依照銀行相關規定,申貸人本人一定要親自到銀行填寫申請書,所以每一個申貸人都有填寫銀行申貸申請書,這時候林明毅其實都有看到每個本人,並不是如同原審判決提到從非申貸人手上拿到相關正本。其次,關於詳實查核部分,原審判決除了這些人提出的貸款文件是偽造、變造的以外,沒有確切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明毅知道這些人是來詐貸的。然而,林明毅在共同偽造文書相關案件中,原審判決既然認為林明毅本身是無罪的,則他根本不會知道這些東西是偽造、變造的。此外,有關買賣契約相關文件部分,即便證人即被告林明毅的主管李明峻在證述時也已說明,若是客戶所提出偽造的文件,第一線業務人員很難判斷其真偽,本案發生後,有關媒體報導檢調偵辦詐騙成員涉嫌利用人頭以假房貸買賣交易,向銀行詐騙貸款所為的內部查核,也認定這些東西並不是肉眼所能判斷出來的,所以對於林明毅而言,這些相關文件他沒有辦法能用肉眼判斷這是變造或偽造的。有關中國信託存摺部分,原審判決以林明毅對於字體大小不一沒有看出來,所以認為未盡詳實查核義務。但依鈞院(經發回更審後)向中國信託函詢所得之回文,已指出是因為年代、補摺機型號不同,而造成存摺字體大小不一,所以這是正常情況,自然無所謂看得出來是偽造、變造的問題。此外,被告林明毅只有負責收件、進件,核貸不是屬於被告林明毅的權限,且證人李明峻在證述時已表示本件這些案件並沒有分潤,所以被告林明毅沒有犯罪動機。至於檢察官懷疑一次發生8案,但林明毅當時已向主管李明峻報告,表示奇怪為何有那麼多人找其做買賣件,被告林明毅過去在銀行做的都是轉貸件,轉貸件不會看到買賣契約書,只會看到前面銀行有無正常繳納本息,但這8件都是新貸戶,林明毅過去是不做新貸戶的,所以他之前有跟李明峻反應過這問題。如果都用事後的上帝視角來看的話,大家現在都知道這些東西是假的、都會覺得為什麼被告林明毅沒有發現,回到收件的情況時,難道都會發現這些東西都有問題嗎,李明峻都說林明毅所做每件案件都是沒有分潤,既然沒有分潤也沒有跟人頭共同犯罪的行為,被告林明毅怎麼會有犯罪的動機及行為呢,所以檢察官所述林明毅有放水是不可能存在的,爰請求為被告林明毅無罪判決等語。 二、何盈盈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以被告何盈盈涉犯前揭犯罪事實,係以 起訴書證據清單、(詳后附錄)所示之證據為論據。嗣經原審法院重新整理起訴效力所涵蓋之犯罪(嫌疑)事實,則為:江旻璋(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確定)以梁晉銓所介紹之白嘉祥為買方與賣方謝佐鴻(由謝滋鴻代理)於106年5月2日簽立買賣契約(內容第17條特別註記曾發生上吊事故,即俗稱之凶宅,下稱A契約),以495萬元購買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13),何盈盈則為A契約之代書,之後則因是凶宅無法貸款,需現金付款及白嘉祥不買了等原因,買方未能給付買賣價金而無法完成交易。梁晉銓、丁柏森、馬忠義、楊雯羽及居住台南但真實姓名不詳稱呼為「小蔡」、「中間人」之人(下稱「台南小蔡那群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馬忠義同意擔任購買系爭房地13之登記名義人(即借名登記,俗稱人頭),另由上述「台南小蔡那群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謝佐鴻之簽名、印文而偽造馬忠義向賣方謝佐鴻以8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13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日期106年5月25日,且內容未註記曾發生上吊事故,下稱B契約)後交給馬忠義。梁晉銓、丁柏森則委託楊雯羽代墊簽約款等費用,並辦理系爭房地13之貸款送件及相關代辦事宜,楊雯羽遂陪同馬忠義於106年6月3日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抵押借款,馬忠義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真正,但薪資所得是虛報的)及上述偽造之B契約等文件,持以行使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抵押借款,致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辦人員未能知悉系爭房地13之實際買賣金額,且誤信馬忠義之還款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12日同意貸款但還沒有撥款,並足生損害於謝佐鴻。然因辦理系爭房地13之登記過戶要賣方同意,若依上述A契約之實際買賣價金為495萬元,不是880萬元,買方亦非馬忠義,則上述行使偽造B契約之犯行會曝光,且恐怕賣方不願過戶而無法取得銀行核撥之貸款,實價登錄495萬元,銀行也會發現被詐騙。因此,梁晉銓遂請楊雯羽去向謝佐鴻協調重新簽約,並允諾完成後願分給楊雯羽20萬元。楊雯羽、梁晉銓、馬忠義遂於106年7月1日,前往永慶房屋美術中華店,而被告何盈盈則加入此犯罪而與上述梁晉銓等人共同基於上述犯罪之犯意聯絡,由楊雯羽等人與不知情之謝滋鴻(代理賣方謝佐鴻)協調後,解除上述A契約,再由代書即被告何盈盈以電腦繕打系爭房地13之買賣契約,重新簽訂買方為馬忠義,賣方為謝佐鴻,日期為106年6月16日,買賣價金為880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C契約),之後在被告何盈盈及不知情之助理協助下,由楊雯羽代理送件並於106年7月5日完成土地建物登記過戶,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辦人員則未查覺被騙而持續陷於錯誤中,因而於106年7月6日核撥貸款660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貸款審核之正確性等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以:⒈縱使被告何盈盈就本案B契約之偽造與行使並未參與,然其後續接手完成C契約,使該案不動產得以辦理過戶,銀行才會將貸款匯到「賣家」之戶頭內。亦即缺少被告何盈盈接手辦妥之C契約,此詐貸案恐怕止於未遂階段即東窗事發,故縱認被告何盈盈非B契約之偽造與行使共同正犯,就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自該論以共同正犯無訛。⒉被告何盈盈於本案中替賣方保管存摺及印章並不正常,蓋倘被告何盈盈不知有詐貸情形,則貸款下來之金額全部支付給賣方就不會有多出來的貸款,何須還要為了買家之交易安全去保管賣家的存摺及印章?顯見其知道係詐貸故必須將多出來的款項領出來給其他共犯分配。⒊上網查代辦實價登錄費用,行情就是一件2,000元至3,000元,縱使被告何盈盈要多收錢,則多一倍6,000元也已經很多,豈有多達30,000元之理,故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何盈盈收取30,000元係犯罪所得,自無違誤等語。  ㈡被告何盈盈除自始否認犯罪外,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為 其辯護略以:本件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核准貸款,係因「台南小蔡那群人」偽造並製作未註記凶宅之B契約後,由馬忠義提出,致使該行不知為凶宅而核撥貸款。然依證人梁晉銓、馬忠義之證述,B契約於106年5月25日經偽造製作後,係由楊雯羽陪同馬忠義於106年6月3日持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何盈盈全未參與其中,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B契約之偽造與被告何盈盈有何關聯,難認被告何盈盈與「台南小蔡那群人」、梁晉銓、楊雯羽、馬忠義等人就偽造B契約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次,被告何佩盈盈雖受託撰擬C契約,惟其參與情形亦僅屬事後共犯,應不得認定為共同正犯。又根據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大昌營字第11000034941號函覆:「三、馬忠義購屋貸款所附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交易價格為新台幣880萬元,買賣契約書中無註明為『凶宅』。若本分行知悉買賣契約書係偽造或房地為『凶宅』,絕不會准予撥貸。五、地政機關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需附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本分行無『地政機關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可供審核」等語,可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係本於B契約之內容准予撥貸,而B契約經偽造與被告何盈盈無涉。又根據上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函覆內容,亦可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自始未見過C契約,是無論C契約內容所載為何,均與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陷入錯誤之原因無關。再者,根據本件撥貸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人員魏瑞芬於第二審證述內容,亦可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自始未見過C契約,是無論C契約內容所載為何,均與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陷入錯誤之原因無關。要不能僅因被告何盈盈以買賣雙方當事人談妥之內容代為繕打契約,並知悉先前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495萬元,嗣後改為800萬元等情,逕認被告何盈盈有何參與共犯詐欺之行為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壹)林明毅部分 一、林明毅為大眾銀行參與辦理申貸案件之職員   被告林明毅曾為大眾銀行(嗣與元大銀行合併而併入該行) 員工,自98年8月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在該行擔任房貸業務人員,並曾參與經手辦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房貸案件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毅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前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證人即被告林明毅所屬之主管李明竣二人,依序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更審前審理時證述無訛,復有大眾銀行106年10月19日眾稽密發字第1060008181號函附查核報告(偵卷㈢第215頁至第22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6日元銀字第1080004275號函(原審卷㈨第55頁至第61頁)、林明毅職業查詢結果查註紀錄表(偵卷㈢第149頁),及其參與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筆申貸案件之KYC表等資料(編號1.楊新平案—調查卷第365頁、編號2.沈俊宏案—調查卷第35頁、第36頁、編號3.袁振道案—調查卷第563頁、編號4.張哲翰案—調查卷第131頁、第132頁、編號5.胡添正案—調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編號6.陳志忠案—調查卷第286頁至第288頁、編號7.鄧明慶案—調查卷第435頁至第436頁、編號8.林瑞豐案—調查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調查卷第214頁至第216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二、林明毅並非公訴意旨所稱負責放款授信業務之人員  ㈠前揭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林明毅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係以被告林明毅於大眾銀行所營房屋貸款業務中,負責辦理放款及授信業務,並據此以其趁辦理徵、授信等房屋貸款業務之機會,得以有所指違背任務行為之事實,作為指訴其犯罪之成立基礎。惟依卷附大眾銀行106年10月19日眾稽密發字第1060008181號函附查核報告(偵卷㈢第215頁至第225頁)所示,該行辦理客戶申請貸款作業,為達職能分工與內部牽制目的,係將作業流程分為「進件」、「鑑估」、「徵信」、「審核」、「對保」、「帳務撥貸」等階段作業,並分由不同單位辦理。其各階段作業之內容略如(偵卷㈢第218頁至第219頁):  ⑴申請/進件   由業務人員與客戶洽談,請客戶填寫「消費性(抵押)貸款 申請書」,並徵提客戶「身分證影本」、「擔保品資料(權狀或謄本)」、「財力證明」、「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賣件)等,「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正本交由控管人員登記控管。業務人員填寫「房貸KYC表」檢核內容包括案件來源、資金用途、借款用途、客戶年齡/職業/職位/年資、擔保品設定情形/買賣合約說明等,後由業務主管填寫覆核意見。  ⑵鑑估   業務人員掃描「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調閱「擔保品謄本」 ,至該行鑑估系統進件,業務主管放行後由個金信用風險管理部鑑估人員進行鑑估作業,每案估價報告至少需檢附二筆比較案例,其中一筆比較案例需為實價登錄或聯徵查詢資料,以做為優劣比較之下價參考,並就擔保品個別情況條件修正價格出具估價報告,依金額由授權層級人員核定。  ⑶徵信/照會   業務人員掃描客戶所填「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 身分證影本」、「財力證明」等影像檔由該行房貸申請書系統進件,業務主管放行後由個金信用風險管理部徵信人員進行徵信及照會作業,徵信人員查詢行內/聯徵資料,並向借款人電話照會,若為購屋貸款則增加照會買賣標的住址、買賣合約價及申貸金額等項目,完成後出具徵信報告。  ⑷業務承作意見   業務人員於房貸徵審系統建立客戶基本資料之貸款人主文件 ,連結上述已完成之徵信報告、估價報告,並填寫承作意見提交業務主管,再由業務主管提送審核部門。  ⑸授信/審核   個金信用風險管理部審核人員依據該行「消費性房屋抵押貸 款授信辦法」等規範進行審核,核准額度及條件需經適當授信層級核准,最終授信條件核准後業務人員方可通知客戶辦理對保。  ⑹開戶/對保   由取得對保資格之業務人員或業務主管辦理對保,對保人員 需確認申請人親簽、核對身分證正本無誤、借戶行為舉止正當並非詐騙、借戶對該行契約理解並接受、借戶有償還意願、對保時客戶無異常狀況等,由業務人員於房貸徵審系統登錄,對保契據經業務主管覆核後送交帳務部門保管。  ⑺文審/帳務撥款作業   帳務文審人員依房貸徵審系統批示條件查驗相關債權憑證, 確認文件齊備無誤後交由帳務人員建檔,帳務主管覆核。  ㈡關於被告林明毅於前揭期間負責辦理房貸業務之內容,除據 其本人迭於警詢、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其擔任者,係申請進件及對保(即上開⑴、⑹階段)之業務,並非徵信、授信人員(即上開⑸階段)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兼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眾銀行貸款流程是按照進件、鑑估、徵信、審核、對保、核撥這樣的程序沒錯。林明毅是申請進件人員,沒有參與鑑估、徵信與照會,至於業務承作意見只有建議,沒有參與授信與審核,有參與開戶與對保,沒有負責文審與帳務撥款作業等語(原審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62頁至第66頁),並據證人即被告林明毅於大眾銀行之所屬主管李明峻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到庭為相同意旨之證述以外;就上開表列各階段作業之性質、承辦人是否具決策權,及其擔任有權決策者所須具備之資格等,亦據上開證人洪基菁證稱:准駁的決定權是在審核人員;審核基本上是資深的鑑估人員;必須有鑑估的經驗,才知道鑑估人員估出來的金額是否合乎常理等語(原審卷第37頁至第68頁)。是被告林明毅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虛偽貸款案件發生時,其承辦業務之內容為申請/進件(上開作業流程⑴部分)、開戶/對保(上開作業流程⑹部分),從事之作業除最初之進件業務,包括與客戶洽談,請客戶填寫、提出上開相關資料、證明(件),並負責填寫「房貸KYC表」檢核各該相關內容,隨後交由業務主管填寫覆核意見,並待鑑估、徵信、審核等部門完成主要之憑估及決定作業後,繼而負責在後段辦理開戶/對保業務等情以外,尚非負責具有決策權之審核(授信)業務,應堪認定。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林明毅係擔任大眾銀行之放款授信業務(即上開作業流程⑸部分),並據此為基礎,指摘其有趁辦理徵、授信等房屋貸款業務之機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於客觀事證顯有不符,自無可採。 三、大眾銀行遭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相關詐欺犯罪而生損害  ㈠附表編號1楊新平貸款案(下稱編號1):  ⒈原審之同案被告江旻璋前於103年8月19日,以價金950萬元向 賣方陳怡亘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1),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A買賣契約)。江旻璋、郭怡君、楊新平(下稱楊新平等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楊新平以購買系爭房地1之買方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楊新平遂於103年10月16日在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上,填寫其職業係在建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任職副理、月薪67,000元等不實事項。江旻璋則另匯款200萬元至楊新平之帳戶,使楊新平成為大眾銀行VIP而獲取較高成數之貸款。再由江旻璋或郭怡君提出偽造賣方陳怡亘簽名、印文之買賣契約書(103年10月12日,買賣價金為1,380萬元,下稱1B買賣契約)及變造之楊新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等資料,持以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即被告林明毅行使而申辦系爭房地1之抵押借款,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貸款審核、台灣企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怡亘。經被告林明毅經手並在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繼而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經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信系爭房地1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380萬元及楊新平之償債能力良好,致陷於錯誤同意貸款,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並由楊新平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於103年11月4日經大眾銀行核撥貸款1,150萬元至楊新平開設之帳戶內。嗣楊新平未依約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怡亘於警詢時(調查卷㈤第25頁至 第28頁)、證人孫靜蓉(編號1之地政士)於警詢、偵訊時,就賣家陳怡亘於103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1以950萬元賣給江旻璋,並由江旻璋與郭怡君一起出面去台慶不動產簽約(即1A買賣契約),與103年10月12日買方楊新平、賣方陳怡亘之1B買賣契約書上的買賣價格1,380萬元不同,1B買賣契約確定不是陳怡亘填寫及簽訂等事實證述明確(偵卷㈤第70頁至第72頁、第147頁至第151頁);證人孫靜蓉(編號1之地政士)就其個人曾經參與見聞部分之事實證述在卷(偵卷㈤第147頁至第151頁)。並有呈現建興公司於100年1月25日設立後未開業,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01年8月13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無相關營業資料可提供等內容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4月19日函(原審卷㈣第387頁);呈現建興公司負責人為方永元之高雄市政府108年7月3日函暨所附身分證、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函、照片資料各1份(原審卷㈨第213頁、第215頁、第219頁、第223頁);呈現建興公司負責人方永元於100年12月1日即已入監服刑,104年3月5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104年5月8日死亡等事實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內容要旨為方永元幫助案外人林振利覓得無資力之人尋勝民,並由林振利帶同尋勝民至「台灣企銀九如分行」開立帳戶,再於一段期間製作每月虛偽的「薪資轉帳」紀錄,以此方式配合不正確買賣總價之買賣合約書向銀行貸款,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9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呈現楊新平於100年至103年均無所得,僅於104年有2,000元租賃所得等情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5份(調查卷㈤第19頁至第23頁);證明於楊新平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時經提出供行使之1B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380萬元)係偽造,且楊新平於臺灣企銀九如分行之存摺明細(含存款餘額)資料確有變造事實之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楊新平)、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03年10月12日總價款1,380萬元的買賣契約書、楊新平的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等物,及大眾銀行提供楊新平之貸款資料(調查卷第357頁至第360頁、第366頁至第370頁、第373頁至第375頁);呈現楊新平於臺灣企銀九如分行之存款,於103年9月29日匯入61,800元,餘額64,003元(旋於103年9月30日領出2筆各3萬元,餘額4,093元,於103年10月16日再領出3,000元,餘額1,093元)等情之臺灣企銀九如分行107年6月4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調查卷第105頁至第119頁);呈現楊新平向大眾銀行貸款時,其經提供之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明細所載,卻顯示於103年9月29日匯入69,140元,餘額188,603元等情之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影本(調查卷第373頁至第375頁),及警方在江旻璋手機內所擷取江旻璋與任秉詮之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內提到需要超代(超貸之誤繕,下同)的物件,江旻璋亦供稱該「超代的物件」是指可以貸多一點,且該對話紀錄內提到成交900萬元可貸1,100萬元,是指市價1,500萬元的房子,屋主願折讓600萬元,900萬元就願意賣給我們,貸款就可以貸到1,100萬元等語(偵卷㈠第130頁)在卷可稽。據此,楊新平、江旻璋、郭怡君三人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堪信為真。  ㈡編號2沈俊宏貸款案(下稱編號2):  ⒈原審之同案被告黃啓明、蕭渝霖、沈俊宏(下稱黃啓明等三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沈俊宏以向賣方張美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2)之買方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旋由沈俊宏於103年11月4日,在大眾銀行申請書上,填寫其月薪10萬元、年薪120萬元等不實事項,另由黃啓明提出偽造賣方張美津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年10月26日,買賣價金為1,180萬元,下稱2B買賣契約),及由黃啓明或蕭渝霖提出、傳真之變造銷益有限公司(下稱銷益公司)102年7月至103年7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上述報表上均印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性質上屬準公文書)7份、變造之銷益公司在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摺明細等資料,持以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行使並申辦系爭房地2之抵押借款,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稅務管理、大眾銀行貸款審核、台灣企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美津。經被告林明毅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送件,另黃啓明始於103年11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蕭偉良為買方,實際以買賣價金675萬元向賣方張美津購買系爭房地2,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2A買賣契約)。待上開沈俊宏所為之貸款申請經大眾銀行不知情之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信系爭房地2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180萬元及沈俊宏之償債能力良好,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沈俊宏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於103年11月27日經大眾銀行核撥貸款880萬元至沈俊宏上開帳戶內,嗣沈俊宏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黃啓明、蕭渝霖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1 3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並據沈俊宏自承:⑴於103年11月4日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經銀行核貸880萬元。⑵編號2所示核貸時所附買賣契約價金與實際成交金額不符。⑶銷益公司之401報表上所載銷售額有誇大不實情形。⑷沈俊宏所填寫月薪10萬元、年薪120萬元,與實際情形不符合。⑸銷益公司在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款明細及餘額不正確等情(原審卷㈠第337頁至第339頁);復據證人張美津(即賣方屋主)、楊帛燕(即賣方仲介)於警詢中(調查卷㈧第27頁至第30頁、偵卷㈤第241頁至第247頁)、證人蕭偉良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分別就渠等參與經歷並見聞之事實證述在卷(偵卷㈤第259頁至第266頁、原審卷㈩第430頁至第444頁);並有103年11月14日買賣契約書(買方蕭偉良,即2A買賣契約[真實契約])、103年10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沈俊宏,即2B買賣契約[虛偽契約])、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銷益公司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摺影本(內容虛偽,貸款用)、真實及虛偽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以上見偵卷㈣第457頁至第481頁、調查卷㈧第11頁至第26頁、警卷㈤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82頁正、反面)、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含客戶資料、估價報告、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買賣契約書、沈俊宏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帳戶、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等,調查卷第3頁至第102頁、原審卷㈥第249頁至第267頁)、台灣企銀高雄分行107年5月11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內容真實],調查卷第131頁至第149頁)、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㈤第77頁至第79頁)、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8年3月22日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函詢期間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415頁至第419頁)、台灣企銀高雄分行108年4月30日函及檢送102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原審卷㈧第417頁至第435頁)在卷可證。復有呈現銷益公司實際於102年7-8月銷售額0元,102年9-10月銷售額523,784元,102年11-12月銷售額845,549元。103年1-2月銷售額771,350元,103年3-4月銷售額654,252元,103年5-6月銷售額1,215,805元,103年7-8月銷售額1,799,183元等情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簡稱401報表)(原審卷㈧第465頁至第477頁),及沈俊宏向大眾銀行貸款時所提供,其內容經變造為:102年7-8月銷售額599,158元,102年9-10月銷售額1,771,320元,102年11-12月銷售額3,558,999元。103年1-2月銷售額3,771,320元,103年3-4月銷售額2,654,260元,103年5-6月銷售額3,205,200元,103年7-8月銷售額2,799,183元之虛偽內容401申報書;呈現銷益公司於103年11月7日實際存款餘額僅有800元之臺灣企銀高雄分行107年5月11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調查卷第131頁至第136頁),及沈俊宏申請貸款時所提供,虛偽呈現銷益公司於103年11月7日存款餘額為365,943元之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摺影本,並據黃啟明於原審審理中為證述時,自承偽造賣方張美津簽名,並將2B買賣契約之影本交給林明毅等情(原審卷㈥第161頁、原審卷㈦第53頁、第57頁、第59頁、第76頁、第79頁)。據此,黃啓明、蕭渝霖、沈俊宏三人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亦堪認定。  ㈢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下稱編號3):  ⒈江旻璋前於103年9月1日,以買賣價金700萬元向賣方巫永輝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凶宅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3),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3A買賣契約)。詎江旻璋、郭怡君、袁振道(已歿,下稱江旻璋等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袁振道以購買系爭房地3之買方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袁振道遂於103年11月19日填寫申請書,並由江旻璋或郭怡君提出偽造賣方巫永輝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年11月11日,買賣價金為1,080萬元,未載明是凶宅,下稱3B買賣契約,併含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持以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即被告林明毅行使並申辦以系爭房地3抵押借款,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及巫永輝。經林明毅受理而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待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信系爭房地3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080萬元,又不知該屋為凶宅,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袁振道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於103年12月8日經大眾銀行核撥貸款955萬元至袁振道之帳戶內,嗣袁振道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巫永輝於警詢、偵訊時,就系爭房 地3係以700萬元賣給江旻璋,並非1,080萬元,與103年11月11日買方袁振道、賣方巫永輝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買賣價格1,080萬元不同,該份契約確定不是巫永輝填寫、簽名,蓋章等事實證述在卷(偵卷㈣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79頁至第180頁),並經證人即辦理上開買賣事宜之代書高菁霞於警詢時(偵卷㈣第307頁至第312頁)就參與經歷並見聞之事實證述綦詳;復有買方袁振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憑條(偵卷㈣第115頁至第121頁)、買方江旻璋之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偵卷㈣第127頁至第133頁)、買賣案件流程說明(調查卷㈦第79頁)、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調查卷第531頁至第616頁、原審卷㈥第279頁至第303頁)、昌騰公司401報表(原審卷㈧第483頁至第491頁)、財政部109年8月28日函及所附資料(原審卷第437頁至第439頁);扣案(自江旻璋、郭怡君住處)住商不動產U023814空白買賣契約書2份(原審卷第255頁至第259頁、贓證物拍攝照片檔卷第96頁至第101頁)、以住商不動產合約編號U023814號製作並偽造賣方巫永輝簽名、蓋章,日期103年11月11日之3B不動產買賣契約(偵卷㈣第115頁至第119頁);扣案(自江旻璋、郭怡君住處),物件標的同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賣方同為林秀芳,但買方、訂定日期、買賣價金均不同之買賣契約書3份(偵卷㈠第157頁至第162頁)及贓證物照片在卷可證(詳參贓證物照片檔卷第46頁至第74頁)。據此,江旻璋、郭怡君並均已經原審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亦堪信實。  ㈣編號4張哲翰貸款案(下稱編號4):  ⒈黃啓明於沈俊宏前開編號3經核准貸款之後,欲以相同手法向 賣方黃碧珠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4),再向大眾銀行貸款以從中獲利。黃啓明、張哲翰(通緝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哲翰為出面以購買系爭房地4之買方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張哲翰遂於103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填寫大眾銀行申請書,另由黃啓明提出偽造賣方黃碧珠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年12月13日,買賣價金為980萬元,下稱4B買賣契約,詳參附表九編號5)及變造之張哲翰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存摺等資料,持以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行使而申辦以系爭房地4抵押借款,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貸款審核、富邦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碧珠。經被告林明毅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及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並於房貸KYC表記載本件貸款是「黃明銓代書」引介。黃啓明再於103年12月26日拜託不知情之孫瑞發擔任買方,實際以買賣價金560萬元向賣方黃碧珠購買系爭房地4,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4A買賣契約,買賣價金記載為725萬元)。待張哲翰上述貸款申請,經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信系爭房地4之實際買賣金額為980萬元及張哲翰之償債能力良好,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張哲翰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於104年1月15日經大眾銀行核撥貸款725萬元至張哲翰上開帳戶內,嗣張哲翰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等情。  ⒉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賣方屋主黃碧珠、證人孫瑞發、證人 即承辦之代書何金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㈣第75頁至第78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偵卷㈤第165頁至第178頁、第60頁至第68頁),復有103年12月26日孫瑞發與黃碧珠所簽立、內容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4A買賣契約,偵卷㈣第81頁至第86頁)、內容虛偽之103年12月13日張哲翰與黃碧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4B買賣契約,偵卷㈣第87頁至第103頁)、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含客戶資料、估價報告、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富邦銀行存摺等,調查卷第105頁至第202頁、原審卷㈥第303頁至第325頁)、富邦銀行鳳山分行107年5月21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調查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張哲翰之富邦銀行存摺(警卷㈤第92頁至第94頁)、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警卷㈤第95頁)在卷可稽。準此,黃啓明並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堪信為真。  ㈤編號5胡添正貸款案(下稱編號5):  ⒈江旻璋前於103年6月26日委託吳東穎擔任買方廖品卉之代理 人,以買賣價金3,100萬元向賣方朱國榮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5),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5A買賣契約)。江旻璋、郭怡君、梁晉銓、許里安、胡添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變造胡添正財力文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梁晉銓、許里安輾轉介紹而尋得胡添正擔任江旻璋購買系爭房地5之登記名義人(即借名登記,俗稱擔任人頭),遂由胡添正交付其名義之身分證、印章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存摺給梁晉銓、江旻璋,之後由江旻璋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變造胡添正之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充作財力證明,並偽造朱國榮簽名、印文之買賣契約書(103年12月19日,買賣價金為3,980萬元,下稱5B買賣契約),推由胡添正向大眾銀行申請抵押借款,胡添正遂於103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某咖啡廳,在申請書上填載其在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錦順興公司)任職經理、月薪25萬2,000元等不實事項,並由江旻璋或郭怡君提出變造之胡添正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偽造之5B買賣契約等資料,持以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行使而申辦以系爭房地5抵押借款。復於103年12月30日至104年1月9日間某時補提出並行使變造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均為胡添正)給被告林明毅,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大眾銀行就貸款審核、中信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朱國榮。經被告林明毅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待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信系爭房地5之實際買賣金額為3,980萬元及胡添正之償債能力良好,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於104年1月9日由梁晉銓駕車載胡添正至銀行附近超商與郭怡君會合,由郭怡君指導胡添正如何面對對保程序,再由胡添正前往大眾銀行左營分行內,由被告林明毅與李明峻共同辦理對保手續,及由胡添正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於104年1月23日經大眾銀行核撥貸款3,383萬元至胡添正大眾銀行帳戶內,胡添正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許里安、梁晉銓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原審卷第213頁、原審卷第349頁),並經證人朱國榮於警詢時(調查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證人即賣方仲介黃子仁於警詢時(偵卷㈣第381頁至第387頁)、證人即代書蔡方和於警詢、偵訊時(偵卷㈤第52頁至第56頁、第153頁至第158頁)、證人即買方廖品卉之簽約代理人吳東穎於警詢時(偵卷㈤第159頁至第164頁)、證人朱國榮即賣方屋主於警詢時(調查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證人胡添正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23頁至第74頁),分別就各人參與經歷並見聞之事實證述明確,復有經變造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他卷㈠第99頁)、以胡添正為買方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查卷㈠第23頁至第26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賣賣契約移轉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方廖品卉之安信建經103年6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查卷㈠第31頁至第36頁)、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含客戶資料、估價報告、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胡添正之中信銀行帳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等,調查卷第3頁至第92頁、原審卷㈥第337頁至第359頁】、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房貸KYC表、胡添正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影本(偵卷㈨第25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2頁)、胡添正職業查詢及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資料各1份(調查卷第3頁至第9頁);內容要旨係胡添正之帳戶自102年10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無交易紀錄之中信銀行107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4607號函(調查卷第79頁至第8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5月1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70106238號函及檢送胡添正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4日元銀字第1080011540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大額交易登記備查簿影本(原審卷第18之1頁至第18之5頁)、台新銀行108年12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7091號函檢附之匯款資料及資金來源帳戶之基本資料(原審卷第18之9頁至第18之13頁)、胡添正大額交易資料(原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據此,江旻璋、郭怡君、梁晉銓、許里安、胡正添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自堪認定。  ㈥編號6陳志忠貸款案(下稱編號6):  ⒈邱兆駿前於104年1月13日,以買賣價金330萬元向高文耀所代 理之賣方陳純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之凶宅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6),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6A買賣契約),惟因凶宅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邱兆駿、徐錫琨遂放棄共同購買而讓與江旻璋。江旻璋、郭怡君、陳志忠、陳志鵬(已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志忠出面以購買系爭房地6之買方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陳志忠遂於104年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填寫大眾銀行申請書2份,另由江旻璋、郭怡君中某人提出偽造賣方陳純文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4年1月20日,買賣價金為658萬元,下稱6B買賣契約,詳參附表九編號7)及變造之陳志忠中信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摺等資料,持以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行使而申辦系爭房地6之抵押借款,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貸款審核、中信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純文。經被告林明毅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復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待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不知系爭房地6為凶宅,且誤信其實際買賣金額為658萬元及陳志忠之償債能力良好,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陳志忠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於104年2月17日經大眾銀行核撥貸款520萬元、60萬元,共計580萬元至陳志忠大眾銀行帳戶內,嗣陳志忠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陳志忠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犯行(原審卷 第213頁),並經證人即賣方屋主陳純文、證人徐錫琨、證人陳智源分別於警詢時(調查卷㈣第27頁至第30頁、偵卷㈣第211頁至第217頁、第319頁至第323頁)、證人即買方仲介董炳助、證人即原買家邱兆駿、證人即承辦之代書彭美雲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偵卷㈣第219頁至第229頁、第325頁至第332頁、第335頁至第342頁、原審卷㈩第316頁至第372頁),復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偵卷㈣第39頁)、104年2月4日申請貸款資料(調查卷㈣第15頁)、內容虛偽之陳志忠中信銀行存摺影本(調查卷㈣第17頁至第21頁)、買方陳志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6B買賣契約,調查卷㈣第33頁至第40頁)、買方邱兆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2張(即6A買賣契約,調查卷㈣第45頁至第59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賣賣移轉契約書(調查卷㈣第61頁至第6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1 份(調查卷㈣第99頁至第104頁)、內容包括⑴客戶資料、⑵估價報告、⑶消費性貸款申請書、⑷陳志忠的中信銀行帳戶、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⑹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⑺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⑻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⑼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在內之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調查卷第265頁至第326頁及原審卷㈥第373頁至第417頁)、陳志忠職業查詢及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資料各1 份(調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中信銀行107年5月8日函及所附資料(調查卷第99頁至第104頁)、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㈤第10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7月20日雄院和105司執地字第136093號債權憑證(原審卷㈥第419頁至第437頁)、元大銀行108年6月25日函暨檢送之貸款申請書(原審卷㈨第19頁至第23頁)、大興街73號買賣契約書相關資料1份(原審卷㈩第381頁至第419頁)、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調查卷㈣第45頁至第52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各1份及本票在卷可證(調查卷㈣第53頁至第59頁)、呈現陳志忠存摺內最初餘額是881,049元,且自103年7月24日起至104年2月7日間有多筆交易紀錄,104年2月7日餘額為358,660元等虛偽內容之中信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影本(調查卷㈣第17頁至第21頁)、呈現陳志忠存摺應顯示之真實交易情形係104年1月21日才開立上述帳戶,且於104年2月7餘額為425元之中信銀行107年5月8日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調查卷第99頁至第104頁)可證。據此,江旻璋、郭怡君、陳志忠三人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亦堪信實。  ㈦編號7鄧明慶貸款案(下稱編號7):  ⒈江旻璋尋得鄧明慶(已歿)擔任購買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 借名登記,俗稱擔任人頭)後,於104年6月19日代理鄧明慶向賣方李妤蓁以買賣價金890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之凶宅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7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7A買賣契約)。詎江旻璋、郭怡君、鄧明慶(下稱鄧明慶等3人)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鄧明慶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鄧明慶遂於104年7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9日)在申請書2份上填載其在鴻勝開發有限公司任職主任、月薪87,000元等不實事項後,持以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即被告林明毅行使而申辦系爭房地7之抵押借款,並由江旻璋或郭怡君提出偽造賣方李妤蓁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4 年6月22日,買賣價金為1,180萬元,下稱7B買賣契約,併含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變造的鄧明慶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持以行使交給被告林明毅,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就貸款審核、中信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妤蓁。經被告林明毅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待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不知系爭房地7是凶宅,並誤信其實際買賣金額為1,180萬元及鄧明慶之償債能力良好,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鄧明慶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大眾銀行於104年7月27日核撥貸款1,120萬元至鄧明慶大眾銀行帳戶內,鄧明慶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等情。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鄧明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上述編號7犯行 ,並經證人李妤蓁於警詢、偵訊時(偵卷㈣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87頁至第188頁)、證人即買方仲介張絲晴、證人即仲介劉少白於警詢時(偵卷㈣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6頁)、證人即代書毛鳳甄於警詢時(偵卷㈣第263頁至第269頁),就渠分別參與經歷及見聞之事實證述在卷,復有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調查卷㈥第277頁至第280頁)、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2份(調查卷第407頁至第530頁)、104年6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7B買賣契約,偵卷㈣第149頁至第157頁)、104年6月19日住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7A買賣契約,調查卷㈥第217頁至第241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890萬,偵卷㈣第193頁至第201頁)、內容虛偽之中信銀行鄧明慶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㈥第281頁至第293頁)、中信銀行107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4571號函及中信銀行存款明細(調查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警卷㈤第111頁)在卷可稽。據此,江旻璋、郭怡君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堪信為真。  ㈧編號8林瑞豐貸款案(下稱編號8):  ⒈江旻璋前於104年9月23日,向賣方張錦娥以買賣價金800萬元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8),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8A買賣契約)。江旻璋、郭怡君、蔡佩穎、郭欣達、林瑞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怡君透過郭欣達、旭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揚公司)負責人蔡佩穎而尋得林瑞豐後,推由林瑞豐為買方購買系爭房地8及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林瑞豐遂於104年11月27日(起訴書誤為104年12月9日)填寫大眾銀行申請書2份,另由江旻璋或郭怡君提出偽造賣方張錦娥簽名、印文之房屋買賣契約書(104年11月19日,買賣價金為1,080萬元,下稱8B買賣契約)及變造之林瑞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存摺、林瑞豐大林蒲郵局存摺、變造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及經某人補提內容不實之旭揚公司在職證明書,持以行使而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即被告林明毅申辦系爭房地8之抵押借款,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就貸款審核、上海銀行、郵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錦娥。經被告林明毅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待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信系爭房地8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080萬元及林瑞豐之償債能力良好,致陷於錯誤同意貸款,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林瑞豐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於104年12月23日經大眾銀行核撥貸款850萬元、80萬元,共計930萬元至林瑞豐大眾銀行帳戶內,嗣林瑞豐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等情。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錦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 調查卷㈢第19頁至第23頁、偵卷㈧第441頁至第443頁),並有包括客戶資料、估價報告、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現場勘查報告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瑞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林瑞豐郵政存簿帳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撥款明細表、擔保借款合約書等在內之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調查卷第93頁至第263頁、原審卷㈥第469頁至第485頁)、104年9月23日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8A買賣契約,買方爲江旻璋,偵卷㈣第417頁至第431頁)、104年11月19日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8B買賣契約,買方爲林瑞豐,偵卷㈣第432頁至第439頁)、內容不實之林瑞豐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影本(調查卷㈢第13頁至第15頁)、內容真實之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107年5月31日上東高雄字第1070000020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第85頁至第94頁)、內容不實之林瑞豐郵政存簿帳戶影本(警卷㈤第114頁至第115頁背面)、內容真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儲字第1070094503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第95頁至第98頁)、高雄市政府108年3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0876700號函(原審卷㈡第111頁至第115頁)、內容真實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2月27日財國稅資字第1082102012號函暨檢附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原審卷㈡第119頁至第121頁)、內容真實與不實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原審卷㈡第119頁至第121頁、調查卷第140頁至第14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原審卷㈧第291頁)在卷可稽。準此,據此,原審之同案被告江旻璋、郭怡君、蔡佩穎、郭欣達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堪可認定。 四、林明毅並無該當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㈠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與因果關係部分  ⒈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客觀構成要件而言,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成立該罪之前提,除應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外,猶須其行為與委託人即銀行財產受損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本件被告林明毅承辦房貸案件之申請/進件業務,除須切實核對申請人提出之身分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財力證明(存摺、所得證明)、職業證明等資料之正本後,於影本上戳蓋「與正本相符」以為切結外,並須親見申請人填寫、親簽申請書,及向申請人詳細說明,使其充分瞭解貸款利率及清償等相關內容之事項等情,業據證人洪基菁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62頁、第65頁)、證人李明竣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上訴卷㈥第384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案經提出之「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中,由被告林明毅及申請人依其既定格式,分別在載明「上開說明事項於本次申請貸款時,業經銀行人員林明毅(林明毅之簽名)詳細說明相關內容,並經本人核閱並已充分瞭解其內容○○○(各該申貸人之簽名)」等語之欄位中簽名確認(編號1.楊新平—調查卷第357頁、第358頁;編號2.沈俊宏—調查卷第33頁、第34頁;編號3.袁振道—調查卷第555頁、第556頁;編號4.張哲翰—調查卷第129頁、第130頁;編號5.胡添正—調查卷第27頁;編號6.陳志忠—調查卷第284頁、第285頁;編號7.鄧明慶—調查卷第429頁;編號8.林瑞豐—調查卷第113頁、第213頁、第212頁)可稽,又其中編號6.陳志忠、編號8.林瑞豐所用版本之申請書下緣「見簽欄」內,尤經被告林明毅親簽在卷,並無不合。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明毅就各該案件均未親見申貸人 親簽,被告林明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均堅稱確實親見各申貸人填寫暨簽署申請書,並以:(編號1.)楊新平還有她先生進來寫申請書;申請書是楊新平寫的,伊沒有看到郭小姐,是她(楊新平)老公帶她(楊新平)來的(偵卷㈥第92頁);(編號2.)(沈俊宏)他來寫申請書時就見過一次;伊見過沈俊宏兩次(原審卷㈥第105頁);(編號3.)是袁振道本人來銀行辦理的(偵卷㈥第94頁);(編號4.)張哲翰是自己前來大眾銀行左營分行向伊辦理申貸和對保(調查卷㈡第129頁);(編號5.)(胡添正)是在左營區河堤路一家7-11對面寫的,伊知道是一家咖啡店,當下只有胡添正一個人,沒有人帶他過來,只有伊跟他(偵卷㈥第88頁);(編號6.)(陳志忠)伊確實有與陳志忠約在三民區明吉街與明福街口的7-11見面填寫貸款申請書及核對資料,因為只要不是對保,大眾銀行是容許客人要求在銀行外填寫申請書(調查卷㈡第111頁);(編號7.)鄧明慶跟伊約在大樂附近是因為他說他工作回來會經過那裏,叫伊過去那邊等他,當下伊有拿申請書讓他寫,之後他就說要帶申請書回去看,伊就說他帶雙證件及財力資料來銀行寫,伊沒有看到江旻璋及郭怡君(偵卷㈥第95頁);(編號8.)本件是林瑞豐本人來申辦的(偵卷㈥第90頁)等語,資為說明。茲對照前揭各筆申貸案件,除附表編號3.之申請人袁振道於105年5月4日已經死亡,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4.之申請人張哲翰於本案均不曾有何陳述之紀錄以外,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依證人沈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意旨,其填寫貸款申請書及對保時,確係當林明毅之面所為,當時蕭渝霖、黃啟明則均在銀行外面等候,沒有進去(原審卷㈤第323頁)等語;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亦經證人即申貸人胡添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申請書是第一次在露天咖啡與林明毅見面時寫的;他沒有指示伊要怎麼填寫,就是叫伊該寫的、知道的寫一寫(原審卷第58頁、第65頁)等語;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則據證人即申貸人陳志忠於警詢中陳稱:大眾銀行承辦人與伊約在三民區明吉街與明福街口的7-11見面填寫及核對資料(偵卷㈣第59頁);沒有第三人在場,因為是大眾銀行承辦人約伊在指定地點見面填寫及核對資料,所以伊沒有提出質疑(偵卷㈣第65頁);約兩個禮拜後,陳志鵬告訴伊貸款已經下來,陳志鵬就開車載伊及一位女性房屋仲介至中正路與和平路口的大眾銀行去填寫資料及辦理匯款,款項金額為580萬元(偵卷㈣第59頁);伊第一次在7-11與林明毅碰面寫申請書沒錯(原審卷㈦第282頁至第283頁)等語;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尤經證人即申貸人鄧明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貸款申請書是江旻璋及郭怡君拿資料給伊背一背,隨後就約銀行林明毅出來,並在大樂附近的咖啡廳當著林明毅的面簽寫申請書(原審卷第237頁、第243頁、第251頁)等語;另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依證人即申貸人林瑞豐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㈧第316頁),亦均意指其簽寫貸款申請書確係當著被告林明毅之面所為,均堪信實。至於附表編號1.之申貸人即證人楊新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就其受郭怡君等人指示而配合辦理附表編號1.所示申貸案件之行為,雖均證稱僅於「開戶」、「對保」時,兩次前往大眾銀行,前者係前往楠梓分行,後者則在右昌分行辦理等語(原審卷㈨第108頁、第109頁),並表示不曾親交申請書(原審卷㈨第110頁)云云。然依其對於申貸流程及作業內容之理解,不僅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順序不一,並於原審審理時經陪席法官當庭予以質疑(原審卷㈨第116頁),依其所稱分別在兩個分行辦理之「開戶」、「對保」手續,實際上既為上開貸款流程⑹所示之同一階段作業,原無所謂分在兩個分行辦理可言。是證人楊新平對於所稱兩次前往大眾銀行辦理手續之內容顯有誤解,其上開證述係誤將第一階段前往向被告林明毅辦理申請/進件之手續,認為係辦理開戶使然,亦堪認定。申言之,苟今前開人等為謀向大眾銀行詐貸款項,尚且已經商得各申貸人親身投入並配合辦理,則又何須甘冒因程序瑕疵致功虧一簣之風險,而吝於由申貸人出面配合辦理任一手續。故被告林明毅辯稱就被訴之各筆申貸案件,確均親見申貸人填寫並親簽申請書等情,應堪信實。  ⒋其次,姑不論被告林明毅就前揭作業,確係親見申請人填寫 相關表單,並依規定製作KYC表、踐行相關作業流程所為,已如前述。今以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詐貸之手法,既為原審之同案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梁晉銓、陳志鵬等人,選擇以製造各申貸人於本質上確有借貸真意、並有清償能力之假象所為,而非移花接木、以僭稱另一符合條件並具資力者之方式為之,則其作為人頭之各該貸款名義人既確實存在,並均實際配合參與實施詐術、虛偽辦理貸款之流程,其作為名義申請者之人格同一性原不因簽署相關文件是否為承辦人親見而有異,尤無因人別混淆而對貸款與否之決定發生影響可言,是公訴意旨以指摘被告林明毅未親見申貸人等親自簽寫貸款申請書云云為由,並據以連結為本件大眾銀行發生遭詐騙結果之原因,就因果關係之邏輯論述,已有可議。遑論依前述貸款作業之流程,其稍後在開戶、對保階段(上開階段⑹部分)時,不僅須申貸人本人親為,該負責審查確認者除被告林明毅以外,甚至尚有可能須包括其主管亦同時在場共同辦理、確認之情形,此觀證人李明竣於本院更審前程序中證稱:我們是一個人對保,一個人做複核動作;對保過程中,是由林明毅來詢問申貸人,伊在旁邊聽,確認所有的程序都有完成等語(上訴卷㈥第379頁)自明。是公訴意旨以此指摘被告有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與本件大眾銀行因陷於錯誤而發生財產上損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有可議。  ⒌另就證人即承辦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地政士孫 靜蓉於警詢時,雖證稱:林明毅一定有配合江旻璋進行詐貸,因為正常的房屋買賣案件,買方不會一直換人,江旻璋卻一直使用人頭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但是一開始都失敗,這個時候銀行的承辦人一定會有所警覺,會加強審核這種不正常的房屋貸款案,但林明毅卻沒有嚴加審核,明顯是要放水護航,而且林明毅從109年8月19日簽約後,就知道伊是這件買賣案的承辦地政士,但是本件買賣契約書上根本就沒有伊的簽名,若林明毅無意護航,一定會向伊詢問為何伊沒有在上面簽名,顯然林明毅早就知道那份合約是偽造的云云(偵卷㈤第150頁至第151頁);嗣其在偵查中經問及:為何認為林明毅沒有嚴加審核,明顯有放水護航一節時,亦證稱:因為他們要怎麼做,我們代書不敢管太多,因為本件買賣是900多萬元,為何貸款可以這麼高,伊在銀行看他們撥款的嘴臉,就好像在分錢、分贓,很得意的樣子,但伊不會羨慕江旻章及郭怡君,伊知道這不是伊該得的(偵卷㈤第72頁);甚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放款是林明毅這邊放款的,金額也跟我們當初的買賣價不一樣,這是我們專業代書的「直覺」(原審卷㈩第121頁)云云,資為指摘。然其所述,經辯護人當庭請求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中,經用為申貸之契約書令其辨別真偽時,雖仍空泛陳稱:「現在的合約書基本上都會作履約保證,會有地政士簽名,這份合約書看不到地政士的簽名。」等語以為回應,惟亦表明:「這不是我寫的合約書,我要如何確認真偽?」(原審卷㈩第122頁)等語,猶自承若個案是出名人購買之後再轉賣,只是沒有簽第二份買賣合約,直接請第三人登記之情形,其對於背後之內部關係亦不一定會知道(原審卷㈩第123頁)等語。足徵證人此前所言,無非單憑其所謂代書之「直覺」所為臆測之詞,立論依據亦確有未全,尚不足取。  ⒍至於前引各筆經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同案被告用為向大眾 銀行詐貸而提出之財力證明、職業證明、買賣契約等文書、資料,於外觀上確實難以發現其偽造情事,既經證人即被告林明毅之主管李明竣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證稱:客戶提出的是否偽造的文件,第一線的人員很難判斷(上訴卷㈥第384頁),證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兼告訴代理人洪基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買賣契約金額是假的,基本上是沒有辦法核定(判斷)的,銀行也沒有繼續(能力)去判定,只有國稅局才會知道。全部都只能在事後做,相關資料作比對,才能找出所謂的差異性(原審卷第52頁)等語。另依卷附大眾銀行106年10月19日眾稽密發字第1060008181號函(偵卷㈢第215頁至第225頁)亦表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中,檢視該所得文件,僅由肉眼辨識確實難以發現文件為偽冒變造或有異常之處;申貸時提供之102年所得清單與債權管理部向國稅局調閱同年度所得清單,二者僅所得金額不同及右上角頁數之間距略有差異,其餘格式、編號邏輯、字體、浮水印等由肉眼辨視未發現有明顯差異或異常之處等語,客觀上顯難苛責第一線之承辦人員能僅憑外觀而見其真偽等語,是本件自無從僅因事後發現其虛偽情事,即認被告林明毅必有查核不實之情。  ⒎此外,縱令依證人洪基菁及前開大眾銀行函文均指為差異明 顯、可依外觀發現可疑之處者,即被告林明毅前揭承辦房貸申請之案件中,出現申請人用為證明存款情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有先後列印之交易內容呈彼此字體大小不一之情形(如編號5胡正添申請貸款案件經提出之存摺,詳調查卷第295頁以下;編號6陳志忠申請貸款案件經提出之存摺,詳調查卷第45頁以下;編號7鄧明慶申請貸款案件經提出之存摺,詳調查卷第447頁以下),並據證人(告訴代理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電催人員有報上來,伊在看這些資料的時候,就覺得怪怪的;伊看這份資料是有問題等語(原審卷第45頁),而經檢察官指為證明被告林明毅確有刻意放水情事之依據。然經本院就其呈現之情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後,已據該行覆稱略以:本行所屬之各分支機構、營業點、櫃員機用於製作、登打客戶存摺內頁所使用之打印設備或程式會因各單位購置之年份、機型及功能款式差異會產生字體大小不一之情形。貴院提供之附件本行客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呈現大小不一之原因與上述說明提及之情形相同,因打印設備機型及年份不同,以致字體大小不一之情形,實屬正常現象等語,有該公司114年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4200522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471頁)。析言之,上開存摺內頁呈現用為打印各筆交易紀錄之字體大小未盡相同,既經該發行銀行來文澄清為正常現象,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明毅未能據此發現有偽造、變造情事,資為指摘有刻意放水行為之依據,即屬誤會。  ⒏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被告林明毅就其辦理附表編號1至編號 8所示案件之申請/進件審查作業而填載之KYC(Know Your Customer)表內容,及戳蓋「與正本相符」以為切結之契約書、證件影本,客觀上既與申請人等提出之「正本」無異,依其內容就形式上觀察,亦無從憑肉眼發現有偽造情事,已如前述,各筆案件依序並經其業務之主管李明竣(附表編號1—調查卷第365頁;編號2—調查卷第35頁;編號3—調查卷第563頁、編號4—調查卷第131頁、編號6—調查卷第287頁、編號7—調查卷第435頁)、周子涵(附表編號5—調查卷第29頁)、葉千翠(附表編號8—調查卷第115頁、第214頁)覆核後,於KYC表上加註意見。又各筆詐貸案件實施詐術之方式,復係以製造各申請人於本質上確有借貸真意、並有清償能力之方式為之,而非冒用他人名義所為。則本件依既有事證,客觀上自難認為被告林明毅於辦理申請/進件作業時,未能發現其中虛偽情事,即有違背職務之行為,遑論與大眾銀行所受財產損害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待言。  ㈡主觀之犯罪故意部分   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一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一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著有規定。又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果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所述,被告林明毅於前揭時地任職大眾銀行負責辦理房 貸業務,其擔任之作業及階段限於申請/進件(前述作業流程分工之⑴部分)及對保開戶(前述作業流程分工之⑹部分),並非擔任放款授信業務(前述作業流程分工之⑸部分),對於客戶申請房貸之審查及核准並無決策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筆詐欺貸款申請案件之行為人實施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遑論約定或實際從中分得贓款或報酬之不法利得,已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而非本院依法所得審理、調查之範圍,於茲不贅。反之,苟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果能證明被告林明毅之行為於客觀上確有違反其職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則姑不論被告林明毅就其本件辦理之各筆貸款業務,均無從獲得分潤或提成,已經證人即其業務主管李明竣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證述在卷;縱令依卷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6日元銀字第1080004275號函文意旨,被告林明毅於所列案件發生前後之共計15月期間內,其獲發獎金共計218,203元,即連同本案被訴8筆及其他承作之無異常申貸案件在內,平均每月就超過該月業績標準部分而分得之獎金約為14,547元(218,203÷15=14,546.86…),且無從區分各筆業績所佔之數額(詳原審卷㈨第55頁至第61頁)。則以被告林明毅身為大眾銀行之正職員工,須倚賴該行持續經營、獲利而按月發給薪資為長久之生活收入來源,其面對本件經手之數筆動輒數百萬元至二千萬元貸款案件,將足以對其任職銀行之收支盈虧,甚至存續攸關有重大影響,進而並直接造成自己失業結果之詐欺情事,果有預見,衡諸常理,苟非有足夠龐大之利益資為誘惑,是否可能僅為區區1萬餘元、甚至不及之業績獎金,即不惜殺雞取卵、容任他人利用而輕易向銀行詐取甚至高達約千倍於自己獎金之不法所得,顯非無疑。析言之,當今社會上各行各業,舉凡從事具業務性質之工作者,業績壓力,何人無之?是若僅以被告有業績壓力為由,即認其就經手之案件將造成任職之銀行受損害之結果必有預見並予容任,甚至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邏輯上自與一般事理迥然有異,無從採取。 五、其他說明部分    ㈠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瑞豐於警詢中之陳述,因欠缺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已如前述。又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並訊問時(另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法應予排除),對於參與為附表編號8案件房貸人頭之緣由,證稱:因在旭陽公司上班時,公司負責人蔡佩穎知道伊經濟能力不好,叫伊當人頭買賣房屋辦貸款,伊都只負責簽名而已;蔡佩穎有帶伊去看標的,因為銀行問起來才知道在哪裏,不然自己要買的房子卻不知道在哪裏,就不能面對人家的提問,伊本人去大眾銀行博愛分行開戶,蔡佩穎要伊去找林明毅,林明毅要伊先開戶,伊就簽開戶的書面文件,開戶完就把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林明毅,蔡佩穎叫伊把資料都交給林明毅,林明毅也跟伊講在銀行有攝影機不會亂來,伊就把開戶的資料都交給林明毅,林明毅說核貸下來再通知伊簽名等語(偵卷㈧第319頁),依其證述並表示於過程中,曾經第一次、第二次,即先後兩次前往向林明毅辦理手續等情(偵卷㈧第320頁),除與被告林明毅係負責前述第一階段(申請/進件)、第六階段(開戶/對保)等兩部分作業之要求相合外,就其在貸款流程進行至開戶/對保階段時,經指示前往向承辦人即被告林明毅辦理,並配合開戶及填寫、交付相關資料等情節,與被告林明毅於該階段依規定應辦理之作業內容尚無不合,亦如前述。惟其在同次偵訊中,經問及撥款為何要分兩筆時,雖另表示:林明毅、蔡佩穎叫伊不要問那麼多,說伊是人頭,只要簽名就好云云(偵卷㈧第319頁),並稱:伊在公司有聽過蔡佩穎跟人家調錢,所以應該也有缺錢,介紹伊給林明毅當人頭辦貸款賺酬勞云云,甚至證稱:實際上伊只拿到25,000元,貸款是林明毅他們繳;伊不知道林明毅跟蔡佩穎他們內部是怎樣講,蔡佩穎跟伊講去銀行只負責簽名,其他不要問,也不要講云云(偵卷㈧第320頁)。然姑不論依該案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而已經原審判決有罪並確定之共犯江旻璋、郭怡君、郭欣達等人之供述,均不曾提及被告林明毅有何參與渠等共同犯行之事實,其中江旻璋於警詢時猶自承:伊不認識林瑞豐,但是伊認識林瑞豐的老闆即旭揚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佩穎;蔡佩穎提供他的員工林瑞豐作為他購屋登記的買方人頭等語(調查卷㈡第158頁至第159頁),另被告林明毅就此亦已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均與證人林瑞豐所稱被告林明毅亦涉案之情節有異,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佩穎於本院更審前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猶證稱與被告均不認識,甚至在法院追問下,更當庭表明此前即已遭郭怡君威脅,要求不要亂講,什麼事情都說是伊自己就對了等語(上訴卷㈥第408頁、第409頁)。此外,證人林瑞豐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以被告身分陳述時,對其參與犯罪之緣由除改稱係因在蔡佩穎與郭欣達聊天時聽到,考慮自己資金不夠,故主動請求擔任登記名義人云云(原審卷㈡第53頁),與此前之說詞已然有異外,對於過程中與被告林明毅互動之情節,猶僅提及在前往辦理手續時,經林明毅要求簽名,或交付存摺等資料予林明毅等情(原審卷㈡第53頁、第55頁),均與其此前之證述未盡相符。茲依其在偵查中既表明對蔡佩穎等人就本案之內部關係如何並不知情,其陳述中出現對林明毅不利之說詞,或如上述,既自承對渠內部關係並不清楚,卻又聲稱「貸款是林明毅所繳」等明顯係出於臆測之說詞;或欠缺來龍去脈及具體過程、情節可供檢驗、理解,均亟待以交互詰問具體釐清。然林瑞豐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因逃亡而經發布通緝,迄今仍不能使其到庭證述,無從以交互詰問核實其說詞,自難僅憑證人林瑞豐於偵訊時之片斷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林明毅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證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申貸人沈俊宏、證人即附表編號6所示 申貸人陳志忠雖均證稱被告林明毅在渠填寫申請書時,曾指示渠配合高報收入云云,然此除為被告林明毅所否認,並與原審判決依卷內事證而認定被告林明毅未與原審之同案被告江旻璋、郭怡君、黃啟明、蕭渝林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而已經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部分之事實尚有不符外,茲依渠2人高報收入之情節,乃對應其申貸時所提出虛偽財力證明方能呈現之客觀事實,原非臨場經空言指示虛填數額之所能,自難僅憑渠2人此部分之說詞而遽為不利於被告林明毅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此外,證人兼告訴代理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於原審審理時,雖另指出包括前述銀行存摺內頁中,就收入來源顯示為「電匯」,而非「薪資」之紀錄(原審卷第45頁)在內,並認為可由卷附申貸人提出資料發現可疑之幾項細節。然其情節,除經前開證人即被告林明毅所屬之主管李明竣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證稱:客戶提出的是否偽造的文件,第一線的人員很難判斷(上訴卷㈥第384頁)等語,已如前述外,縱上開證人洪基菁本人於同一期日亦表明所憑判斷係本於自己「累積20年的經驗」而來(原審卷第51頁)等情,是否能據此認定被告林明毅未能及時起疑而仍予收件,於主觀上即必有違背職務之故意,要非無疑。遑論同一證人前開將存摺內頁列印字體大小不一情形疑為造假一情,猶已經發行銀行澄清為正常現象,亦如前述,自難僅憑諸此證人個人之經驗,或事後立於旁觀回顧所為之推論、臆測,甚或單就經手案件出現詐貸之比例明顯較高等情,遽為認定不利於被告林明毅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依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明毅有公訴意 旨所指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貳)何盈盈部分   一、何盈盈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  ㈠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訴之犯罪事實,原係以被告何盈盈與 同案被告江旻璋(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確定,下同)、郭怡君(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確定,下同)、梁晉銓、丁柏森、楊雯羽、馬忠義等人,共同偽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裕揚水產有限公司薪資給付總額(即起訴書所稱其附表編號13所示「申貸時所檢附之偽造財力證明文件」、「偽造之文件」)充作財力證明,嗣由馬忠義、梁晉銓、江旻璋、郭怡君、楊雯羽、丁柏森等人虛偽填載貸款申請書等資料,於107年7月,持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致該行承辦人員誤信申請人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並核准暨交付貸款等情。惟本件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相關之詐貸案件,係同案被告梁晉銓、丁柏森、楊雯羽、馬忠義,與所謂「台南小蔡那群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A契約,即梁晉銓介紹予江旻璋之人白嘉祥為買方、謝滋鴻代理之屋主謝佐鴻為賣方,由被告何盈盈執行代書業務,於106年5月2日所簽立,以495萬元購買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凶宅房屋及土地,並因其中經特別註記曾發生上吊事故而無法辦理貸款之買賣契約事實為基礎,另以馬忠義為虛構買賣事實之買方並擔任登記名義人,由上述「台南小蔡那群人」以偽造謝佐鴻簽名、印文而虛構為賣方之方式,偽造馬忠義於106年5月25日向謝佐鴻以880萬元購買同一房地,且未有上開特殊註記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即B契約,旋由楊雯羽陪同馬忠義於106年6月3日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抵押貸款,馬忠義並提出上開偽造之B契約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真正)等文件,復虛報薪資所得,致使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辦人員誤信其契約為真,不知該屋為凶宅,並誤信馬忠義之還款能力良好而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12日同意貸款之後,因欠缺賣方同意而無法登記過戶,為避免渠等行使偽造之B契約及前開詐欺行為曝光,乃由梁晉銓委託楊雯羽向謝佐鴻協調重新簽約,並由楊雯羽、梁晉銓、馬忠義於106年7月1日,與不知情之代理人謝滋鴻為其代理之賣方謝佐鴻協調後,仍以被告何盈盈為代書而解除上述A契約,並重新簽訂以買方為馬忠義、賣方為謝佐鴻,日期為106年6月16日,買賣價金記載為880萬元之C契約,並在被告何盈盈之助理協助下,由楊雯羽代理送件,於106年7月5日完成土地建物登記過戶,旋經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辦人員於106年7月6日核撥貸款660萬元等情,除據馬忠義、梁晉銓、丁柏森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卷第96頁),並經證人謝滋鴻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參與見聞之過程及事實證述綦詳(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79頁),復有馬忠義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1份、均記載馬忠義為買方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即B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C契約各1份、裕揚水產有限公司查址照片1張、馬忠義申請購屋貸款之徵信報告或徵信過程相關資料、解約協議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4日函及所附客戶存提記錄單、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6日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影本、買方白嘉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A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何佩儒(即被告何盈盈之原名)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查詢案件進度服務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價金履約保證書、本票、支票、授權書、終止履保協議書、解約協議書、服務費統一發票、永慶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警卷㈦第227頁至第238頁、書狀卷㈢第15頁至第19頁、原審卷㈣第21頁至第183頁、原審卷㈤第247頁、原審卷第239頁、原審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6之1頁至第16之13頁、第18之1頁至第18之35頁)及梁晉銓與丁柏森於106年5月18日10時9分27秒、梁晉銓與楊雯羽於106年6月29日19時52分10秒、20時05分46秒、106年7月6日11時36分39秒、12時54分57秒、楊雯羽與謝滋鴻於106年7月5日12時15分49秒、楊雯羽與何佩儒於106年7月6日11時43分1秒、11時51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8年4月19日函(原審卷㈣第19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據此而為同案被告馬忠義、梁晉銓、楊雯羽、丁柏森有罪之判決確定,堪予認定。  ㈡前開經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受理申請暨核准貸款所依據並審查 者,既為「台南小蔡那群人」所偽造並未加註記凶宅之B契約,依證人梁晉銓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問:楊雯羽有參與送銀行106年5月25日那份合約書的送件嗎?]她只是帶馬忠義進去而已」、「[問:你說送臺銀核貸的880萬元合約,這份合約書怎麼來的?]『小蔡那邊準備的』。」、「[問:是誰從『小蔡』他們那邊拿過來的?]應該是說『小蔡』他們弄好,就直接拿給馬忠義直接就帶進去銀行」等語(原審卷第326頁、第331頁),證人馬忠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梁晉銓有把這些資料拿給你嗎?]是中間人拿給我的」、「[問:你剛才提到加昌路這件貸款是由梁晉銓或是楊雯羽帶你去申辦的,是否如此?]是」、「[問:你剛剛說的意思是總共有三個人在場,就是楊雯羽、梁晉銓及你嗎?]應該四個,還有中間人。」、「[問:所以沒有代書跟仲介在場嗎?]代書有沒有出現我真的不曉得」、「[問:你要去辦貸款前事先在飲料店跟梁晉銓、楊雯羽會合,是否正確?]對」(原審卷第146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8頁)等語,足徵B契約係「台南小蔡那群人」於106年5月25日偽造完成後,交由楊雯羽陪同馬忠義於106年6月3日持以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貸款,與最初於A契約簽訂時執行代書業務之被告何盈盈全然無涉,亦未經參與,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何盈盈與上開人等就偽造B契約,或另偽造其他不實文件並持以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行使暨著手詐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起訴書以被告何盈盈曾經參與上開馬忠義、梁晉銓、楊雯羽、丁柏森等人偽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實為真正)、裕揚水產有限公司薪資給付總額等資料,繼而(連同偽造之B契約一併)持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獲准之事實,即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無從採取。 二、何盈盈無原審判決整理所認之起訴效力所及犯罪事實    ㈠本件依原審判決整理被告何盈盈經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事 實內涵,雖以被告何盈盈參與辦理者,僅有A契約、C契約之簽訂(解約)相關部分,然認其主觀上與梁晉銓、丁柏森、楊雯羽、馬忠義及前述所謂「台南小蔡那群人」等人所為之行為,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依前述,本件涉及上開房地買賣之契約有三,製作完成之時間依序為A契約、B契約、C契約。其中純屬偽造並經用以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辦貸款者為B契約,而曾經被告何盈盈執行代書業務經手處理者,則為A契約,及將該契約解除而重新訂立之C契約,各不相同。又三份契約書中,除B契約並無關於凶宅之註記外,其由被告何盈盈經手之A、C兩份契約則均如實記載該屋曾經發生上吊事件為特別註記,有前引三份契約書存卷可稽。比較三份契約及本件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遭詐欺辦理貸款相關事件發生之時間先後順序略為:⑴106年5月2日—白嘉祥與謝佐鴻簽立「A契約」。⑵106年5月25日—台南小蔡那群人偽造「B契約」。⑶106年6月3日—馬忠義持「B契約」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貸款。⑷106年6月12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核准貸款。⑸106年7月1日—「A契約」經解除並另立「C契約」。⑹106年7月5日—系爭房地登記過戶。⑺106年7月6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撥款。⑻106年7月7日—進行實價登錄,先予敘明。  ㈡被告何盈盈最初受託承辦與簽訂A契約相關之代書作業,乃仲 介公司偶然之安排,並非江旻璋或梁晉銓等人所指定一節,業據證人江旻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83頁),並無可議。又依前述,被告何盈盈就其事實發生之經過,除在梁晉銓等人共同偽造B契約並著手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實施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前,協助原買賣雙方依法簽訂A契約,並成為隨後梁晉銓等人以偽造之B契約所取代之對象,其分二段為之,應係有意排除被告何盈盈知悉並參與而為者外,嗣被告何盈盈雖又承辦簽訂C契約之相關代書作業,然在其受託前來撰擬C契約(106年7月1日)之前,B契約不僅早經偽造完成並送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貸款而著手實施詐術,該行猶已因此陷入錯誤而准予貸款(106年6月12日)多時,客觀上已然無從認為被告何盈盈就渠等行使偽造B契約並實施詐術之行為有何參與加功之作為。待被告何盈盈於稍後辦理上開C契約之簽訂等代書業務,其契約之內容復均為買賣雙方先行談妥,被告何盈盈除代為繕打外,既未參與討論,亦無權過問緣由等情,業據證人謝滋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在跟你談的時候,除了買方跟楊雯羽之外,還有其他人嗎?]沒有」、「[問:說要簽880萬元,代書有沒有進來勸妳,還是說只有買方跟妳說?]買方說的,不是代書說的,買方這樣決定的」、「[問:剛剛你說他們都知道簽880萬元是你進去永慶的簽約室裡面,對方跟妳說就是要簽880萬元,所以我想問妳的就是說,妳說他們都知道,那何盈盈知道是因為之前白嘉祥就有簽495萬元,那後來簽880萬元她知道,還是當天在永慶簽約室時她有參加討論?]沒有討論,這個880萬元也不是何盈盈代書決定的,是買方已經決定說要880萬元讓他們送貸款,所以何盈盈代書也就這樣照做」等語(原審卷第263頁、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6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雯羽於原審審理中為證述時,雖就被告何盈盈於本件收取費用達3萬元一情,亦有所謂超出行情云云之主觀質疑(后詳),然經問及「何佩儒到底在本案扮演什麼樣的角色?」時,亦具體表明:「她就是簽約的代書。」(原審卷第429頁)等語,堪稱明確。  ㈢申言之,但凡實施犯罪之人為避免犯行曝光,面對無關之人 ,幾無不飾詞掩飾,原屬常情。就本案而言,上開人等為掩飾犯行,即便同案被告梁晉銓即指示楊雯羽為前開行為之人,就渠等在A契約已然簽立之後,又另以偽造馬忠義為買方之B契約向銀行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在面對同樣知悉A契約簽訂過程及內容之人江旻璋問及前後當事人差異之原因時,亦果然托詞「是被別人買走了」云云,資為應付,並未據實告知等情,業據江旻璋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77頁)。本件被告何盈盈於A契約簽訂完成後,又再受委託協助解除A契約並另簽訂C契約之時點,除已在上開人等此前悖於被告何盈盈所經手製作之A契約,另以偽造之B契約並完成向銀行著手詐欺行為之後,今被告何盈盈負責繕打製作之C契約,該契約內容不僅均為買賣雙方自行合意擬妥,不待他人置喙,其買方當事人(馬忠義)既與稍早之A契約(白嘉祥)已然不同,不論其委託人就此所執之說詞為何,依一般代書之職業道德及身分義務,原無僅因其職務上知悉同一標的前後出售之價格有相當落差,即要求須將所知賣方前次出售之價格向在後之買家揭露,甚至拒絕辦理之理;另依被告何盈盈於偵查中既自承其受託辦理C契約時,已據楊雯羽告知貸款已經辦好(偵卷㈡第214頁正、反面),就主觀判斷而言,其買賣價金高低之記載既已無再為虛偽以欺騙銀行之必要及實益,又依該契約內容第十條「其他約定」第五款條文中,猶忠實註記「本件依現況交屋,無水、無電,且有發生事故,民國100年3月份發生上吊事故,以(按:應係「已」之誤寫)明確告知買方,買方—同意概括承受一切屋況。(買方簽名:[馬忠義之簽名及蓋章])」等字樣及簽署,有前引契約書附卷可憑,客觀上亦未顯露有何刻意虛偽之情事,自亦無從認為被告何盈盈於主觀上與上開人等有何犯意聯絡,並承繼渠等此前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效果之意思可言,亦堪認定。  ㈣又依卷附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大昌營字第 11000034941號函覆:「三、馬忠義購屋貸款所附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交易價格為新台幣880萬元,買賣契約書中無註明為「凶宅」。若本分行知悉買賣契約書係偽造成房地為「凶宅」,絕不會准予撥貸。五、地政機關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需附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本分行無『地政機關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可供審核」等語,及證人即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辦人員魏瑞芬於本院更審前程序中證稱:「[問:請證人確認,是否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就貸款案件,於核定後到撥貸之前,不會請貸款人提供任何買賣契約書或是做買賣契約書的查核?]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是根據核貸資料去做撥貸」、「[問:請證人閱覽此契約第10條第5點之記載:「本件依現況交屋,無水無電,且有發生事故,於100年3月發生上吊事件」等語,證人或台銀於看到此買賣契約書時,是否會同意核貸?]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印象,所以我不知道。」、「[問:依照台銀的規定,若是凶宅是否會核貸?]應該是不會。」等語。足徵本件經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審核者,僅有上開人等此前用為申貸而提出之B契約,至於C契約則除經用為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者外,均不曾經持以向該銀行行使。是姑不論被告何盈盈於主觀上尚難認為與上開人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就客觀事實而言,其參與辦理C契約之簽訂等相關事宜,亦欠缺在此個案中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一部之適格,自不待言。  ㈤此外,前揭檢察官就本件公訴意旨所為補充,雖以被告何盈 盈就承辦C契約之代書業務,收取費用高達3萬元,顯已超過行情為由,資為指訴其與上開人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依據。就此,被告何盈盈於原審審理時,除已陳明其收費之原因係「我們產權過戶完成之後,因為要做實價登錄,楊雯羽說她不會登,叫我們事務所的人去登,我們事務所有幫她跑,所以會收這個酬勞費用。」(原審卷第287頁)等語外,就其收取該數額之依據,亦已表明:「[為何實價登錄的費用要高達3萬元,而辦理產權過戶的代辦費只需要6,000元?]實價登錄如有錯誤、有筆誤時,如樓層登錯,地政機關會開罰3萬元,因為她要我們代為跑登錄,如果我們一個不小心打字打錯、或寫錯了,我們就有這個罰則,所以我們會跟她收這個酬勞。」(原審卷第290頁),即敘明其計算已經加入辦理特定事務作業風險之考量,其所稱罰款之數額並與證人即時任代書助理之人邱志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3萬元至15萬元」(原審卷第333頁至第334頁)一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2項第1款、第47條第2項所規定,關於權利人及義務人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之罰則內容,互核相符,邏輯上亦難謂無據。反觀證人楊雯羽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何盈盈收取3萬元之性質,既已證稱:「後來整個案件成立時,她就有表示之前江旻璋在白嘉祥案件(按:即A契約)時,江旻璋同意給她一個3萬元實價登錄的費用,所以在馬忠義的案件,她希望也可以比照辦理。然後我說過這個案件我就只是一個代辦,所以電話裏面我就問過小梁,告訴他人家要收這個費用,你同不同意。」等語(原審卷第429頁),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晉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知道何佩儒在本件當中,她到底是如何收費的?]我不知道。」、「那是楊雯羽講給我聽的,是說何佩儒跟她說要這筆3萬元的意思是,因為這個案子是從江旻璋那邊延續的,她只是銜接他後面,她的意思是說這筆是江旻璋當初答應她的,楊雯羽只是講給我聽,說有多這筆費用,就是費用成本的問題,這是當初江旻璋承諾要給她的。」、「[問:你知道給她這三萬元的名目是什麼嗎?]我不知道,她的意思是說她有配合實價登錄。」等語(原審卷第311頁、第312頁),並無不合。衡情,本件就前開由江旻璋委託辦理之A契約部分,既不能證明江旻璋與被告何盈盈對此有何虛偽、不法情事。江旻璋就該部分被訴之事實,猶因而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已如前述。是姑不論本件梁晉銓等人以前述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貸之行為,係將原本完全不能貸款之凶宅憑空詐得高達660萬元之贓款,如若被告何盈盈果亦參與其中,依其以代書身分具名參與分工及須承擔之風險,依常情是否以3萬元即可打發,已非無疑;苟如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何盈盈就辦理C契約之代書業務、甚或如前所述係另辦理實價登錄而收取3萬元之費用,果有超過所謂一般行情之情形,茲其執為索價之依據既係以此前與前手約定之收費為由而要求比照,客觀上與一般交易實務為討價還價而藉詞攀比之情形並無不合,如嗣後相對人亦接受要求而達成合意,則不論其接受之原因究係不知行情,抑或尚有其他考量而選擇讓步,要均難以據此即認為被告何盈盈對於協助辦理C契約簽訂相關事宜,必有參與或促成犯罪之不法認識,亦無待言。  ㈥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盈盈為賣方保管存摺及印章係不正 常,並以貸款下來之金額全部支付給賣方就不會有多出來的貸款,何須還要為了買家之交易安全去保管賣家的存摺及印章為由,質疑被告何盈盈顯然知悉有詐貸情事,並須將多出之款項領供其他共犯分配云云。然姑不論被告何盈盈就承辦C契約之代書業務,尚負有居中協助履行之責任,依常情其縱經移轉登記完成,在買方經交屋並確認已無其他瑕疵而首肯前,均仍有出現爭議及變數之可能;縱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其賣方於個案中尚有隱存之仲介費、介紹費,或其他待付之費用須逐一結清者,亦所在多有。自難僅因被告何盈盈依約尚保管賣方之存摺、印章,即認其必有不法情事,尤不待言。是公訴意旨以此為指訴被告何盈盈與上開人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依據,亦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依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何盈盈有參與詐 貸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幫助犯行,堪予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明 毅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訴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犯行;亦不足證明被告何盈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林明毅、何盈盈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林明毅、何盈盈有被訴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林明毅、何盈盈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前開原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編號12非本院審理範圍) 編號 被告(申貸人)/共犯 申貸房屋門牌 申請日期/核貸日期/遭詐騙銀行 申貸時所檢附之偽造財力證明文件 核貸金額/實際成交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件 1 楊新平/ 林明毅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街000號 103年10月22日/ 103年11月14日/ 大眾銀行 臺灣企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103年12月27日江旻璋匯款200萬元入楊新平帳戶內、 建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進口部副理2.2年 1,150萬元/ 950萬元/ 差額200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2 沈俊宏/ 林明毅 黃啟明 蕭渝林 江旻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無 尾巷) 103年11月7日/ 103年11月27日/ 大眾銀行 銷益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103年7月401報表、 公司帳戶臺灣企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 880萬元/ 675萬元/ 差額205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3 袁振道(歿,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明毅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凶宅)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2月8日/ 大眾銀行 昌騰營造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03年9月之401報表、 玉山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 955萬元/ 700萬元/ 差額255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 4 張哲翰/ 林明毅 黃啟明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3年12月19日/ 104年1月15日/ 大眾銀行 萬福居、 臺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725萬元/ 560萬元/ 差額165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5 胡添正(已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 林明毅 江旻璋 梁晉銓 郭怡君 何佩儒 許里安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3年12欲29日/ 104年1月23日/ 大眾銀行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3,383萬元/ 3,100萬元/ 差額283萬元 偽造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薪資給付總額、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6 陳志忠/ 林明毅 陳志鵬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街00號 (凶宅) 104年2月5日/ 104年2月17日/ 大眾銀行 小奸商店(無營業登記,有網站) 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520萬、60萬元/330萬元/ 差額250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7 鄧明慶/ 林明毅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 (凶宅) 104年7月9日/ 104年7月27日/ 大眾銀行 鴻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 1,120萬元/ 890萬元/ 差額230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8 林瑞豐/ 林明毅 江旻璋 郭怡君 梁晉銓 蔡佩穎 郭欣達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凶宅) 104年12月9日/ 104年12月23日/ 大眾銀行 旭揚實業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大林蒲郵局00000000000000號 850萬元、80萬元/800萬元/差額130萬元 偽造旭揚實業有限公司之收入、上海銀行、郵局存摺明細、餘額 9 郭文城/ 梁晉銓 江旻璋 郭怡君 楊雯羽 丁柏森 林慈慧(另為不起訴處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欣巴巴事業戀戀LIFE新建案) 106年1月19日/ 106年3月3日/ 全國農業金庫銀行高雄行 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4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合作金庫鳳松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 820萬元/721萬/差額69萬元 偽造科鴻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存摺明細 10 尤建崑/ 梁晉銓 楊雯羽 丁柏森 林慈慧(另為不起訴處分) 高雄市○○區○○○路0號00樓(欣巴巴事業豐花園新建案) 106年5月12日/106年6月6日/橋頭區農會 科鴻公司 高雄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資料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720萬元/675萬元/差額45萬元 偽造科鴻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存摺明細、餘額 11 莊詠喬/ 林駿閎(另為緩起訴處分) 楊雯羽 梁晉銓 許里安 丁柏森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106年7月7日向土地銀行申貸,未核貸而未遂。 寺泫企業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存摺、莊詠喬之渣打銀行存摺 未遂(被土地銀行退回)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均為千洋建設鉑濤會新建案) 12 林志仁/ 林駿閎(另為緩起訴處分) 梁晉銓 楊雯羽 許里安 丁柏森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千洋建設之鉑濤會新建案) 106年7月/106年7月21日/台灣銀行大昌分行 來厝呷飯餐廳林志仁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1,110元/ 950萬元/ 差額160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13 馬忠義/ 梁晉銓 江旻璋 郭怡君 楊雯羽 丁柏森 何佩儒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凶宅) 106年7月/106年7月6日/台灣銀行大昌分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660萬元/ 495萬元/ 差額115萬元 偽造裕揚水產有限公司薪資給付總額 【附錄】起訴書證據清單㈠至㈧、、 (一)附表編號1:人頭楊新平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林明毅之供述 1.我是 98年9月到106年2月  28日,在大眾銀行擔任資  深專員,辦理房貸業務。 2.本件房貸是其承辦之事  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2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楊新平的老公叫林仔,想買一間房子來住,我就跟她介紹這一間。報酬約5萬元,我兼作金主,林仔跟我說借200萬元,才匯款至楊新平帳戶內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3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否認犯行。 同上卷 4 被告楊新平之供述 一開始是郭小姐要我去大眾銀行開戶,開完後我將我臺企銀帳戶明細影印給郭小姐,之後郭小姐就拿一張大眾銀行貸款申請書給我填寫,銀行沒有問我未在見興公司上班,所以我沒有說之事實。 法務部調查卷(卷五) 5 證人陳怡亘之證述 本件房屋實際成交價為950萬元,並非1,380萬元之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卷五 6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7 楊新平100年至104年收入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 查無此料之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五 (二)附表編號2:人頭沈俊宏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黃啟明之供述 1.否認犯行。 2.坦承當時我從房仲朋友知  道這一間房屋要出售訊息  ,就告訴我朋友蕭渝霖去  看屋,並介紹我在大眾銀  行任職的林明毅給蕭渝霖  認識,表示林明毅需要業  績,若購屋有貸款需求,  可以找林明毅,後來蕭渝  霖找一位從事橋墩的朋友  沈俊宏前去交易買賣房屋  之事實。 3.我之前在富邦銀行做信貸,林明毅在大眾做房貸,我們就有認識,我想林明毅應該是賭博或股票才缺錢之事實。 4.沈俊宏有一次約我到五福路的臺企銀見面,他要拿銀行的交易明細給我,我就跟他說你拿給蕭渝霖就好了,蕭渝霖就介紹沈俊宏給我認識的時候,有拿臺企銀五福分行的交易明細給我看,我看他的資料還蠻多筆的,但與他實際工作的公司無關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394頁至415頁、485頁至489頁 2 被告沈俊宏之供述 1.否認犯行。 2.辯稱:是蕭渝霖介紹我辦貸款,我這次出獄後在澄清路遇到他,想要好好做事,要申請一家公司從事廢五金業務,我就拜託他幫我申請公司。老蕭說房子880萬元,買賣合約不是我簽的,不知道是誰簽的,我是真的要買房子來住的,沒有作違法的事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3 被告蕭渝霖之供述 沈俊宏當時在桃園做電焊工程,每月收入我不曉得。本件貸款應該是林明毅承辦,是黃啟明在處理的,是我幫沈俊宏找公司地址,我沒有幫沈俊宏辦貸款,黃啟明叫我可以跟沈俊宏拿1%,我沒有拿那麼多,扣掉相關費用,我只拿了2萬多元,黃啟明帶我去看房子,說這個房子很好,說房子價值1000萬元,只要880萬元,不用出頭款,全額貸款,說要補 之前銷訂被沒收的10萬元,沈俊宏看完說好,我就拿營利事業登記證、雙證件、存摺、401報表給黃啟明,並請沈俊宏簽一份委託書給黃啟明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4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否認犯行。這件投資的人是開仲介公司的,是台慶公司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這件我只是介紹而已,報酬5萬、10萬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卷(卷五) 5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6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等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八 (三)附表編號3:人頭袁振道(已過世)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本件梁晉銓有參加,他是介紹人,與郭怡君無關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2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我知道袁振道、鄧明慶、林瑞豐等人,袁振道、鄧明慶是梁晉銓介紹給江旻璋,然後看我能不能介紹銀行經辦,我就請梁晉銓及客戶去分行找林明毅,林瑞豐是旭陽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蔡佩穎就少的,蔡佩穎跟我說是否能將戶籍遷入我○○路住處,後來我才知道把林瑞豐戶籍也遷入我○○路地址,林明毅只是需要業績,他跟梁晉銓等人不認識,當時銀行都有錄音照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20頁 3 證人巫永輝之證述 本件房屋我是103年9月1日與買方700萬元成交出售,所以我不認識袁振道,買賣價金也不是1,080萬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111頁至143頁、第179頁 4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5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卷高雄市調查處七 (四)附表編號4:人頭張哲翰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黃啟明之供述 1.否認犯行。 2.該房屋向大眾銀行申請房  屋貸款應該是我有告訴過  綽號「老芋仔」的胡姓男  子,要辦理貸款時可以找  大眾林明毅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412頁至413頁 2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否認犯行。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3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否認犯行。 同上卷 4 證人黃碧珠之證述 本件買方與金額都不對,我是在103年12月26日將房屋賣給孫瑞發,載明價金725萬元,不過實際上我是賣給孫瑞發560萬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75頁至103頁、177頁至179頁 5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6 孫瑞發與黃碧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哲翰與黃碧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443頁至449頁 7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卷九 (五)附表編號5:人頭胡添正(已提起公訴,並經判決)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林明毅之供述 1.客人只要拿正本過來,我  們就不會做查證,查證是  後端在做的。我這邊不用  做什麼徵信,胡添正這件  審核端有要我們去現場現  堪,不止我去,業務主管  也有去。在胡添正這事件  後,銀行就要求我們要調  資料核對。去看現場是去  看公司在不在。去現場胡添正不在,錦順興公司裡面有3、4個員工等語。 2.胡添正的資料全部都是他  自己提供的,也是他來我  們公司拷貝的,胡添正貸  款金額在2,000萬元以上  ,需要業務主管會同聯合  對保,要看正本,會找胡  添正再拿一次正本過來對  保,在大眾銀行左營分行  等語。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一)第76反面至77頁 2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1.是我介紹胡添正去大眾銀行找林明毅辦理的,胡添正借3,380萬元,我當時看報紙找人幫他送件,時間太久,我忘了是找誰辦的,當時花了20多萬元,貸款下來,胡添正拿6、70萬元,我拿了40萬元,其他的錢3,100萬元給屋主。我將買賣契約打3,980萬元之事實。 2.(問:你是否於103年間,夥同丁柏森、郭怡君等人,偽造人頭戶胡添正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102年所得稅給付總額資料等財力證明資料,送件大眾銀行博愛分行業務員林明毅,並與林明毅串通以高雄市○○區○○街000號為標的,詐貸房屋貸款3,383萬元?給予林明毅什麼好處讓他協助案件詐貸過關?)有這件事。沒有給林明毅任何好處之事實。 3.本件不動產實價登錄5400  萬元,是由胡添正登陸云  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22頁反面至123頁 同上卷第133頁反面 同上卷(卷五) 3 被告梁晉銓之供述 這件沒有楊雯羽,丁柏森當時沒介入,我當時透過許里安得知人頭戶胡添正再轉給江旻璋做為房屋登記人,我只負責介紹,但是由江旻璋操作,我只知道郭怡君是江旻璋的朋友,也是她接洽行員林明毅。由代書何佩儒送件,我不知到是誰與屋主接洽,後來是胡添正到代書何佩儒簽署相關文件。我自己收到籌佣金約10萬元、胡添正收到酬庸約50萬元或更高,何佩儒的酬庸我不知道,江旻璋的實際獲利多少我不知道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75頁 4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1.我以前在中國信託上班,在銀行上班認識同業朋友林明毅,我後來沒有在銀行上班,林明毅在房貸部門,他有業績壓力,所以是我介紹客戶到分行給林明毅之事實。 2.○○路是我住的房子之事  實(與被告江旻璋住在一  起,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警  詢筆錄在卷可查)。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15頁至反面 5 被告何佩儒之供述 1.本件屋主是朱國榮,然後是張富美叫我去簽約,簽完約之後我就一直等他們跑貸款的流程,買方說貸款他們要自己找銀行,這個案件拖很久也有催告買方很多次,朱國榮委託我們代書寄存證信函,後來買方江旻璋更換登記名義人的事情的流程我就忘記了,我也不知道這件是在大眾銀行貸款的,實際成交金額3,100萬元,核貸金額我不知道,在103年時我認識江旻璋及楊雯羽,在106年才認識郭怡君之事實。 2.辯稱:我並沒有說要賺10  萬元,江旻璋說的3萬元  是給我的紅包,並不是要  配合實價登錄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54頁至56頁 6 被告許里安之供述 林志仁是透過薛迪亞介紹,我把林志仁介紹給梁晉銓買房子、胡添正欠錢,殷梁晉銓有房子需要借名登記,就介紹給梁晉銓,我拿5萬元的介紹費,胡添正的20萬是梁晉銓拿給我,我拿給胡添正,莊詠喬是透過臺北李小姐介紹,她要買房子,介紹給梁晉銓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95至96頁、第106頁至108頁 7 同案被告胡添正之證述 梁晉銓說要借名登記,要過橋,會有很大的利潤空間,跟銀行辦貸款,對保時我才去,也就那麼一次,我和梁晉銓、大眾銀行林明毅,林明毅有先教我要跟對保的人說這一次辦房貸,希望貸3383萬元,說到還款能力,要說我有還款能力,因為那時候我看到我存摺裡面有好幾百萬元,也有國有財產局的財產證明,證明我有汽車幾輛,工作部分,我有年收入好幾百萬元,實際上沒有存款,也沒有所謂的車子,這些資料都不是我提供的。核貸下來會到我大眾銀行開立的帳戶,帳戶都在梁晉銓的手上,許里安以紅包裝20萬元給我,我知道他們給許里安不止20萬元,但許里安只給我20萬元,後來被催繳,梁晉銓說要「放給它倒」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71頁至174頁。 8 證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之證述 我們銀行於103年12月29日受理不動產房屋貸款案件因逾期未繳而調閱國稅局所得資料後,查覺胡添正貸款時所檢附收入之財力證明文件,疑似偽造不實進而向本行詐欺損及本行權益而前來製作筆錄。提出之財力證明文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02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影本及內頁,稱其任職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經理月薪25萬2,000元。其財力證明有異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29頁至反面 9 被告江旻璋與被告梁晉銓於106年6月16日17時51分34秒、20時30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大眾銀行查核報告(第17頁) 佐證被告何佩儒因本件拿13萬8,499元報酬,始有「喬那條10萬」等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34頁反面至135頁 10 被告梁晉銓與被告郭怡君於106年6月24日17時11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被告何佩儒就本件不動產登記並無代墊款,其所收13萬8,499元係共犯本件犯罪事實之報酬等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84頁反面 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同案被告胡添正本件犯行業經法院判決之事實。 12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1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一 (六)附表編號6:人頭陳志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陳志鵬之供述 1.否認犯行。 2.然坦承介紹郭怡君給陳志  忠認識,並載陳志忠去大  眾銀行辦理對保或填寫房  貸申請書業務,且有跟陳  志忠租本件房屋,約定每  月租金1萬餘元,我有給  付他1、2個月的租金,後  來也有幫他付一次房貸之  事實。(按在被告郭怡  君、江旻璋住處扣有陳志  鵬之存摺等物)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349頁至355頁。 2 被告陳志忠之供述 那時真的要買房子,因為我要開一家公司,汽車材料的公司,當時因為我住4樓,母親身體不方便,陳志鵬跟我說買了還有錢可以拿,所以我就提供中國信託新開戶存摺、雙證件、印章給陳志鵬,我沒見過銀行存摺內頁,我就直接簽資料,後來沒有住,因為很破爛還要整理,房子已被拍賣,去大眾銀行辦貸款是陳志鵬、郭怡君陪我去,對保是在明誠路附近的7-11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3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我承認介紹給陳志鵬,我只認識陳志鵬,郭怡君沒有參加,其他人我不認識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4 證人邱兆駿之證述 我知道該房子是凶宅,我沒看過這兩份買賣契約,我不認識陳志忠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325頁至333頁 5 證人徐錫琨之證述 本件房屋原本與邱兆駿合資以330萬元購買,後來因是凶宅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事後邱兆駿說他另外找到其他買家,所以沒有賠到任何錢,我沒有看過買方陳志忠、賣方陳純文,買賣價金658萬元買賣契約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214頁至217頁 6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7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四 (七)附表編號7:人頭鄧明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我知道袁振道、鄧明慶、林瑞豐等人,袁振道、鄧明慶是梁晉銓介紹給江旻璋,然後看我能不能介紹銀行經辦,我就請梁晉銓及客戶去分行找林明毅,林瑞豐是旭陽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蔡佩穎就少的,蔡佩穎跟我說是否能將戶籍遷入我○○路住處,後來我才知道把林瑞豐戶籍也遷入我○○路地址,林明毅只是需要業績,他跟梁晉銓等人不認識,當時銀行都有錄音照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20頁 2 被告鄧明慶之供述 是江旻璋找我過戶辦貸款,給他身分證,就可以賺零用錢,有時拿3,000元,有時5,000元,總共拿了6次,共拿了3萬多元,104年6月22日時我沒有工作,因為我中風,在高雄三民區認識江旻璋,他去賭博打麻將,我在那裡閒逛,他跟我說要不要賺零用錢,她說證件給他辦買房子,要我當人頭,我想我沒有收入,這樣也好。郭怡君是載我去銀行簽名的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3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我是純介紹,鄧明慶不認識,是梁晉銓介紹的,貸款都是鄧明慶自己找的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4 證人蔡美雲之證述 我確認當時是江旻璋陪同鄧明慶一起來簽約的,因為我是負責賣方,買賣價金1,180萬元,我沒有看過這份契約,當時成交價是890萬元,並非1,180萬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259頁至261頁 5 證人李妤蓁之證述 本件房屋販賣給鄧明慶價金是890萬元,並非1,180萬元 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145頁至157頁 6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7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六 (八)附表編號8:人頭林瑞豐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我知道袁振道、鄧明慶、林瑞豐等人,袁振道、鄧明慶是梁晉銓介紹給江旻璋,然後看我能不能介紹銀行經辦,我就請梁晉銓及客戶去分行找林明毅,林瑞豐是旭陽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蔡佩穎就少的,蔡佩穎跟我說是否能將戶籍遷入我○○路住處,後來我才知道把林瑞豐戶籍也遷入我○○路地址,林明毅只是需要業績,他跟梁晉銓等人不認識,當時銀行都有錄音照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20頁 2 被告林瑞豐之供述 我認識林明毅,林明毅是我在旭陽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時,該公司老闆蔡佩穎知道我有債務需要用錢,約104年農曆年前介紹認識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專員林明毅給我認識,林明毅向我表示只要以我的名義出借人頭作為買賣房屋貸款之用,從中可獲取酬勞,我在缺錢的情況下,我借同易出借我的人頭給林明毅作為向大眾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至於梁晉銓、江旻璋、郭怡君我不認識,林明毅承諾我1筆房貸成功核貸後支付我10萬元作為酬庸之事實。這件是凶宅,是林明毅安排的,有核貸成功,但後來林明毅說這間是凶宅,又說要朋分酬勞給其他人一堆理由,所以原本他承諾給我10萬元酬勞,但實際我只拿到2萬5,000元 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41頁至51頁 3 被告郭欣達之供述 坦承介紹林瑞豐同意作為郭怡君本件不動產買賣的買主登記為不動產並辦理貸款,共獲得32萬元之報酬,其中交林瑞豐22萬元、蔡佩穎3萬元,我本人7萬元,32萬元是郭怡君透過「寶仔」拿給我的之事實。 4 被告蔡佩穎之供述 林瑞豐有欠我錢,我只介紹郭欣達給林瑞豐認識,經我介紹給郭欣達,林瑞豐果真將積欠我的7萬5,000元還清,林瑞豐另外還獲利2萬5,000元,我只知道他們是以不動產登記費之名義幫助林瑞豐獲利,郭欣達也有給我1萬5,000元之介紹費,但林明毅如何利用林瑞豐作為人頭辦理買賣房屋貸款之用我不清楚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283頁至289頁 5 證人許思韻之證述 我是中信房屋陽明店的特約代書,本件房屋買賣契約書,江旻璋、張錦娥以談妥價金為800萬元,我隨即填寫買賣契約書,並非價金1,080萬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300頁至305頁 6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7 江旻璋與張錦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417頁至439頁 8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調查局高雄調查處卷三 (十三)附表編號13:人頭馬忠義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楊雯羽之供述 1.馬忠義原本是梁晉銓的案件,是委託我送貸款,有貸到660萬元,我還分到20萬元,因為當時他們已經成交,沒有簽約金,我勸梁晉銓放棄,因為時間拖太久,不要作這案件,後來梁晉銓跟我講,要我去協調屋主從新簽約,就分我20萬元,我為了錢就蒙蔽自己做錯事情,因為實際成交價495萬元,但卻讓屋主簽約寫880萬元,我是重新簽約才知道是凶宅,但梁晉銓、丁柏森早就知道,銀行不知道等語,並在楊雯羽住處扣到馬忠義申貸資料等事實。 2.我有聽梁晉銓轉述何佩儒  可以配合虛報實價登錄,  有關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該筆建物,我  知道何佩儒有向梁晉銓收  取虛報實價登錄之3萬元  費用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89頁反面 同上卷第103頁 2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1.有介紹馬忠義購買本件房子,最後沒賣給他,貸款辦不下來,另外馬忠義也沒有自備款。馬忠義貸款是梁晉銓委託楊雯羽辦理,馬忠義在職及財力證明是梁晉銓提出的,這件沒有拿報酬之事實。 2.我跟郭怡君有共同尋覓建  物,但後續發展我不知道  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8611號卷(卷一)第122頁反面 同上卷第133頁反面 3 被告梁晉銓之供述 所有財力證明是馬忠義交付給我,再由我交給楊雯羽送件申貸,核貸有過,實際成交價660萬元,是由楊雯羽分配款項,給我酬庸10萬元、丁柏森酬庸10萬元、再由我轉交一個綽號「洪阿」的男子介紹費20萬元,楊雯羽酬庸多少我不清楚,代書是由何佩儒辦的,何佩儒有收3萬元佣金,但就我認知是3萬元代書費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74頁反面 4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知道馬忠義此人,沒有幫馬忠義買房子,但知道此事,送貸沒有參與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10頁反面 5 被告何佩儒之供述 買方是白嘉祥、賣方謝佐鴻。履保價金495萬元,可是錢都沒進來,所以解約,這是106年5月2日案件。買方解約授權馬忠義,賣方授權謝滋鴻代理,事後雙方自行談好買賣,我代書沒有介入,純粹申報稅單,所以楊雯羽及屋主代理人謝滋鴻各給我7,000元因代書費,為何買賣契約書為880萬元我就不知道了,我不清楚有無用較高金額向銀行貸款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49頁 6 被告梁晉銓與被告楊雯羽於106年6月29日20時05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楊雯羽:做豐花園,仁武的房子都很好做,有人頭的話每件都賺超過30萬,何必堅詞這個(指馬忠義這件),我在台銀大昌這邊也用豐花園做一件了,估出來也都有錢賺。你的案子鬧到這樣,沒有人敢幫你在外面簽約做私契,也沒有代書敢做,安全問題,何佩儒已經去出過庭了,而且小江(指江旻璋)又到處去講,說何佩儒幫他作這個(指假的實價登錄),外面也都知道何佩儒有作這種事之事實。 2.梁晉銓:他(指江旻璋)  是說何佩儒有答應他要作  這件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04頁 7 被告楊雯羽與被告何佩儒於106年7月6日11時43分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被告何佩儒本件虛報實價登錄有向梁晉銓收取3萬元,其問楊雯羽要用什麼名目請款,楊雯羽回他就寫代辦費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09頁至110頁 8 被告楊雯羽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7月5日12時15分49秒、被告楊雯羽與被告梁晉銓於106年7月6日12時54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佐證本件馬忠義等人之犯  罪事實。 2.佐證被告何佩儒本件確實  有分款之事實。 同上卷第110頁至反面 9 被告丁柏森與被告梁晉銓於106年5月23日18時56分53秒、被告楊雯羽與被告梁晉銓於106年7月6日11時36分39秒、被告梁晉銓與被告丁柏森於106年5月18日10時9分27秒、被告梁晉銓與被告江旻璋於5月6日18時51分24秒、20時30分26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梁晉銓與被告楊雯羽於106年6月29日19時52分10秒、被告梁晉銓與被告郭怡君於106年6月24日17時11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佐證被告何佩儒有虛報實  價登錄之事實。 2.佐證本件被告馬忠義等人  之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82頁反面至184頁反面 (十四)搜索扣押(其餘搜索扣押請參卷) 編號 被告 搜索地 扣押之物品  1 楊雯羽 高雄市○○區○○○街000號 馬忠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莊詠喬鉑濤會土地買賣合約書、中鋼晶棧房屋買賣契約書、寺泫企業有限公司、莊詠喬財力資料、莊詠喬中鋼晶棧買賣預約單、林志仁陽信銀行鼎力分行存摺影本、郭文城戀戀LIFE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其他請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2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疊、客戶資料1疊、陳志鵬聯邦銀行存摺、買賣契約書2份等。(其他請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3 梁晉銓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6 莊詠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胡添正中國信託存摺、郭文城買賣契約書、尤建崑土地買賣合約書等(其他請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4 丁柏森 高雄市○○區○○○街00號 寺泫企業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存摺、偽造銀行存摺內頁、尤建崑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尤建崑印章、桌上型電腦、印表機、EPSON點陣印表機等。(其他請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5 許里安 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 胡添正身分證影本、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存摺、印章6顆、昌騰營造印章1顆等。(其他請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卷證索引】 NO. 詳                名 簡稱 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一)胡添正貸款案調查筆錄 調查卷㈠ 2.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二)證據一 調查卷㈡ 3.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三)林瑞豐貸款調查筆錄 調查卷㈢ 4.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四)陳志忠貸款調查筆錄 調查卷㈣ 5.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五)楊新平貸款調查筆錄 調查卷㈤ 6.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六)鄧明慶貸款調查筆錄 調查卷㈥ 7.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七)袁振道貸款案調查證據 調查卷㈦ 8.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八)沈俊宏貸款案調查證據 調查卷㈧ 9.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九)張哲翰貸款案調查證據 調查卷㈨ 10.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十一)證據五 調查卷 1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十二)證據五 調查卷 12.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十三)證據六 調查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2808900 號(卷三) 警卷㈢ 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電偵三字第1063902046號扣押裁定聲請書 警卷㈤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電三字第1063902873號扣押裁定聲請書 警卷㈦ 16. 郭文城戀戀LIFE資料 書狀卷㈠ 17. 尤建崑豐花園資料 書狀卷㈡ 18. 馬忠義○○區○○路000 巷00號資料 書狀卷㈢ 19. 林志仁調查筆錄等資料 書狀卷㈣ 20. 林志仁鉑濤會資料 書狀卷㈤ 21. 莊詠喬鉑濤會資料 書狀卷㈥ 22. 108 年度金訴字第1 號贓證物拍攝照片檔 贓證物拍攝照片檔卷 23. 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321號 他卷㈠ 24.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一) 偵卷㈠ 25.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二) 偵卷㈡ 26.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三) 偵卷㈢ 27.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四) 偵卷㈣ 28.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五) 偵卷㈤ 29.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六) 偵卷㈥ 30.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6433 號 偵卷㈧ 31.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7884 號 偵卷㈨ 32. 橋頭地院106年度聲羈字第 207 號 聲羈卷 33. 橋頭地院106年度聲羈更一字第 4 號 聲羈更卷㈠ 34.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一) 原審卷㈠ 35.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二) 原審卷㈡ 36.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三) 原審卷㈢ 37.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四) 原審卷㈣ 38.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五) 原審卷㈤ 39.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六) 原審卷㈥ 40.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七) 原審卷㈦ 41.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八) 原審卷㈧ 42.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九) 原審卷㈨ 43.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 原審卷㈩ 44.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一) 原審卷 45.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二) 原審卷 46.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三) 原審卷 47.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四) 原審卷 48.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五) 原審卷 49.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六) 原審卷 50.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七) 原審卷 51.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一) 上訴卷㈠ 52.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二) 上訴卷㈡ 53.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三) 上訴卷㈢ 54.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四) 上訴卷㈣ 55.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五) 上訴卷㈤ 56.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六) 上訴卷㈥ 57.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七) 上訴卷㈦ 58.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八) 上訴卷㈧ 59. 本院: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1 號(卷一) 本院卷㈠ 60. 本院: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1 號(卷二) 本院卷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