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HM-113-重附民上-2-20241017-2

字號

重附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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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被 上訴人 姜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上訴人即原告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王伯綸(下稱上訴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王伯綸)不服原審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8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即被告姜世軒(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天明生 活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82萬6846元,及自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伯綸200萬元,及自原審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若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請求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9 號刑事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上訴人領取公司經銷商獎金涉嫌詐欺取財、背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上訴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部分,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該刑事判決前開部分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上開規定,關於上訴人2人所提起之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雖另判決被上訴人移轉會 籍經營權犯詐欺得利罪部分為有罪,然上訴人2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被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並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證,是此部分自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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