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M-113-重附民上-3-20241128-1
字號
重附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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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英英 被 上訴人 徐偉銘 莊景銘 陳宏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 附民字第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 (下稱被上訴人3人)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就上訴人即原告李英英(下稱上訴人)先前遭同一詐欺集團所騙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820,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前遭詐欺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3人 所取,不應就上開款項負共同侵權責任,請維持一審判決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就所受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之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係依據另一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並非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自不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達民事請求給付之目的。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3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3 人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2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湯姆熊遊藝場,欲向上訴人面交取款333萬元時,當場遭警方逮捕;而上訴人前因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Cindy fan」之人向其詐稱:投資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先後交付共1,382萬303元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涉案情節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3人有參與)一節,亦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述甚詳,是被上訴人3人於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113年5月2日),顯與上訴人於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先後交付共計1,382萬303元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無涉。是上訴人指摘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與被上訴人3人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而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之效力所及,故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並非係因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不許上訴人利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以達民事請求給付之目的。從而,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