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HM-113-重附民-32-20241016-1

字號

重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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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許清景 被 告 張東振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東振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許清景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本案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被告無罪,原告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應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之審理期日,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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