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HM-113-金上更一-10-20250305-1

字號

金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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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誠 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4、6563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及附表編號2、3所示宣告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附表編號2、3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上開附表編號1撤銷部分,張文誠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相關規定及原則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乃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所設規定。準此,在不違反第348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惟若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以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誠(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雖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惟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應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遽以論罪科刑,就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顯有嚴重錯誤,並影響科刑與否,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不受被告聲明上訴範圍之拘束,應就未經被告聲明上訴即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本院審理範圍。 三、附表編號2、3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各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審此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42至143頁)。而被告為此部分犯行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二度修正,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詳後述),然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一般洗錢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上開法律變更,對判決結果不生實質影響,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就附表編號2、3所示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四、被告被訴收取車手吳婉茹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4時7分許所 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為第三人「陳振興」所匯入),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認為事證不足,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12頁)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附表編號1(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誠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 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供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將之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他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騙集團用以掩飾詐欺犯罪之技倆,然為賺取報酬,容任代為收取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將造成洗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提款車手吳婉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小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傑」、「高偉翔」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婉茹於109年10月5日15時30分許至同年月8日10時40分許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婉茹郵局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給「陳小文」,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號後,以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及結果」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張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內;再由吳婉茹依「張智傑」指示,於附表編號1「吳婉茹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提領共40萬元後,將該40萬元交給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下稱集團成員A)。因認被告張文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自白、證人吳 婉茹及告訴人張碧珍之陳述、告訴人張碧珍遭詐騙而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吳婉茹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吳婉茹持用手機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後上繳之事實,惟辯稱:吳婉茹於附表編號1交付贓款40萬元的對象不是我,除了吳婉茹,我也沒有收過其他車手給我的贓款等語。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 方式詐騙告訴人張碧珍,致張碧珍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30萬元、10萬元,合計40萬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後,吳婉茹於109年10月8日10時37分提領其中30萬元後,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將該30萬元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A;再於同日12時42分、47分許,各提領5萬元,共計10萬元後,於同日13時許,在林邊鄉中山路368號前,將該10萬元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A等情,業據告訴人張碧珍於警詢(警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車手吳婉茹於警詢、偵訊(警卷第3至11頁、偵二卷第31頁)、證人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搭載集團成員A之不知情司機林清安於警詢(警卷第45至48頁)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張碧珍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手機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76至7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儲字第1100931137號檢送吳婉茹名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二卷第149、154頁)、吳婉茹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林邊郵局取款之監視畫面截圖(警卷第117、120頁)、集團成員A搭乘ACZ-2650號白牌計程車行跡及向吳婉茹收取40萬元贓款之監視畫面截圖(警卷第122至125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我沒有 於109年10月8日10時40分許在林邊鄉中山路277之1號前、同日13時許在林邊鄉中山路368號前,向吳婉茹收取30萬元、10萬元(即附表編號1部分),只有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東港鎮大潭路169號前,向吳婉茹收取70萬元(即附表編號2、3部分)1次等語(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5頁、原審一卷第74頁、原審二卷第68至69、196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而證人吳婉茹於警詢、偵訊亦證稱:向我收現金(指本案贓款)有2名男性,第1個男子留山本頭,在林邊鄉中山路277之1號前向我收30萬元,及在林邊鄉中山路368號前向我收10萬元(即附表編號1部分);第2個男子約20歲出頭、梳油頭、戴無線耳機,在東港鎮大潭路169號前向我收70萬元(即附表編號2、3部分)等語(警卷第4至5、9至11頁、偵二卷第31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並非向吳婉茹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贓款之集團成員A。此外,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碧珍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亦應就附表編號1部分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罪責。  ㈢至被告固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均坦承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全部犯行(偵一卷第8頁、原審二卷第126、174頁、本院前審卷第120、194頁),惟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事證明確,業經原審依卷內事證論述明確,則尚難排除被告為求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3之全部事實均獲輕判,致就附表編號1部分為不實自白之可能性,自難僅憑其上開自白即認被告確有參與附表編號1部分。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部分所憑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自應就附表編號1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遽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核有未 合;被告上訴雖僅主張量刑過重,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參、附表編號2、3(科刑事項)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劉益村(已歿)之家屬、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靜惠達成調解,且全數賠償完畢,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犯一般洗錢之2罪,洗錢之財物各為30 萬元、40萬元,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罪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偵一卷第8頁、原審二卷第126、174頁、本院卷第143、153、159頁),復查無被告因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均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偵一卷第8頁、原審二卷第126、174頁、本院卷第143、153、159頁),復查無被告因此獲有任何不法財物,合於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認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量刑時一併審酌雖非正確,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一併敘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均已減至有期徒刑6月,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仍加入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後上繳之工作,以利犯罪遂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首腦,但所為分工乃集團內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有礙追查,其惡性及參與程度均難認輕微。審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劉益村及楊靜惠之財產損害,更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亦屬嚴重,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不足採認。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1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就其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尚有未合。  2.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 益村之繼承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4條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3.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乙節,雖無理由,但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審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已論述如前,是其上訴主張原審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實施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罪,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是向車手吳婉茹收取贓款,並非直接對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屬集團內較末端底層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全部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靜惠以15萬元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益村之繼承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均已全數賠償完畢,且經楊靜惠、劉益村之繼承人表示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和解書、前述之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原審二卷第207頁、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二專畢業,目前受雇維修手機,月收入約3萬5,000元,須扶養父親,身體狀況良好(本院卷第158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一併考量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學位證書、服役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雙親書寫之陳情書等資料(原審二卷第141至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被害人數為2人,犯罪時間均為109年10月8日,且實際收取贓款次數僅有1次,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附表編號2至3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於113年9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含繼承人)達成調(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並設法彌補自己過錯,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2至3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編號 遭詐欺取財者 詐騙時間、方式及結果 吳婉茹提領情形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張碧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0時26分許致電張碧珍,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0月8日10時0分許及12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及10萬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內。 ㈠於109年10月8日10時37分提領30萬元後,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將該30萬元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 ㈡於109年10月8日12時42分、47分許,各提領5萬元,共計10萬元後,於同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將該10萬元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 張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撤銷罪刑) 張文誠無罪。 2 劉益村(已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3時7分許致電劉益村,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劉益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8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內。 於109年10月8日15時56分、17時1分許各提領30萬元、40萬元,合計70萬元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將上開70萬元交給被告張文誠。 張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僅撤銷宣告刑)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楊靜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13時59分許致電楊靜惠,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楊靜惠(起訴書誤載為劉益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8日16時48分許,匯款40萬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內。 張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僅撤銷宣告刑)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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