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M-113-金上更一-7-20241225-1

字號

金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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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燁 林冠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8號、第8083號),提起 上訴,復經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4654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畇燁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林冠賢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畇燁、林冠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代為提款轉交或轉匯之目的亦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萌生縱使對方利用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自該金融帳戶內代領並轉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將使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前某日,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nna」(起訴書誤載為「ANNA」)、「Anna秀卿」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冠賢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亞洲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亞洲城郵局帳戶)作為詐騙財物之用並擔任取款車手,李畇燁則負責向林冠賢收取詐騙所得後轉交上手。「Anna」、「Anna秀卿」乃各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黃美霞、李彩蓮,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亞洲城郵局帳戶內。再由林冠賢依李畇燁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提領/匯出時間」,將黃美霞、李彩蓮匯入之部分款項轉匯至李畇燁所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鄭廷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其餘現金後於同日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冒煙的喬」餐廳前交予李畇燁,繼由李畇燁將前揭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共犯,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美霞、李彩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美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9、2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冠賢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將告 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匯入亞洲城郵局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其餘現金後均交予李畇燁之事實;被告李畇燁坦承林冠賢曾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轉匯及交付給伊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林冠賢辯稱:當初我是在H男模會館做公關,是收到幹部李畇燁通知才知道客人消費簽帳的款項匯入我的郵局帳戶,所以我就將款項轉匯到李畇燁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或將款項直接提領給他,我沒有做詐騙的行為,這些款項是交給公司幹部也就是李畇燁,由幹部李畇燁再交給公司云云。被告李畇燁則辯稱:我有提供國泰世華帳戶給林冠賢轉帳,供H男模會館的客人消費不方便當場付款時,先簽帳事後用匯款方式清帳,我的認知我收到林冠賢所轉帳及交付的錢,都是店裡客戶要回帳的錢,林冠賢用轉帳或是領現金的方式把錢交給我之後,我都是交回去會館銷帳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林冠賢有將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匯入其名下亞 洲城郵局帳戶內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分別以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予被告李畇燁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冠賢、李畇燁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鄭廷傑證述國泰世華帳戶借予李畇燁使用之情明確(見警二卷第93、94頁),復有亞洲城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3至80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擷圖翻拍照片、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5至17、97至104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提領紀錄(見警二卷第37至40頁)、被告林冠賢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41至43、第67至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9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79至8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黃美霞遭「Anna」詐騙;被害人李彩蓮遭「Anna秀卿 」詐騙,致其2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18萬元(下稱本案詐欺款項)匯入亞洲城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於警詢時就其等所經歷之事項指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23至125、141至143頁),並有告訴人黃美霞所提供之109年8月24日郵政入戶匯款聲請書、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與「Anna」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27至131頁)、告訴人黃美霞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3至137頁】)、被害人李彩蓮所提供之北投奇岩郵局存摺封面、109年8月24日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與「Anna秀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45至151頁)、被害人李彩蓮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53至161頁】)在卷可稽,被告林冠賢、李畇燁就上開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受騙匯款之事實復無反對意見,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是否基於與「Anna」 、「Anna秀卿」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由被告林冠賢將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受騙匯入亞洲城郵局帳戶之本案詐欺款項,以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予被告李畇燁轉交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共犯? 四、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 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畇燁、林冠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林冠賢於109年9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提領(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3萬5,000元,我沒有交付給所謂的詐騙集團。這筆款項是借款人之前跟我借的錢,然後還給我本金的金額,這筆金額我已經還給金主李畇燁等語(見警二卷第58、59頁);於同年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提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18萬元,當天是我任職公司(H男模會館)的幹部跟我說有客人要回帳,意思是我的客人來店內消費,消費後當下沒有把金額付清,以簽帳的方式作為日後付款依據,回帳即是指客人要將所賒欠的款項匯款到我提供的帳戶,我再將該款項拿給公司幹部,並把客人消費簽帳的款項沖銷。我目前無法回答係哪位客人所回帳款項,我不確定被害人是不是我的客人,我有一個客人我都叫她「小蓮姐」,不知道與被害人有沒有關係,但我沒有她的聯絡方式,都要透過店內的幹部來聯絡等語(見併警卷第9、10頁),嗣於110年1月13日警詢時供稱:不是我詐騙李彩蓮,因為我當時在「H男模會館」工作,這是客人「綽號小蓮姐」,匯給我消費的錢,但我不知道「綽號小蓮姐」是不是同一個人等語(見警二卷第30頁)。可見被告林冠賢因涉犯詐欺案件於初次接受警方詢問時(109年9月2日),並未敘及其所提領之3萬5,000元與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金額有關,且稱被告李畇燁為其從事放款業務之金主,被告林冠賢嗣後接受調查時始一再以本案詐欺款項係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款項置辯,其既自稱在H男模會館工作到109年8月底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併偵卷第37頁),若本案詐欺款項確與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金額有關,何以被告林冠賢於距案發時不到10日、距離職日約2、3日間(109年8月24日、同年8月底至同年9月2日間),且理應屬記憶深刻取之第一次接受警方詢問時,未向警方告以本案詐欺款項確與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金額有關,並提出任何簽帳單據、H男模會館出具之消費證明,或其本人或被告李畇燁與所謂H男模會館客人互動過程為證,此對被告林冠賢而言當可直接排除犯罪嫌疑,被告林冠賢捨此不為,則其所辯上情是否真與事實相符,自屬可疑。  ㈡被告李畇燁於109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認識林冠賢,在 4、5個月前他是我的同事,我在107年2月至109年11月10日,在「好來塢娛樂公司」(即H男模會館,高雄市○○區○○○路000號)擔任酒店幹部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CALL客來酒店喝酒,林冠賢在4、5個月前(大約109年7月間或更早前)在我公司擔任公關,工作內容是服務客人,他會去收客人的喝酒的款項,收完款項後他會將錢匯給我,或是當面給我。沒有仇恨糾紛,林冠賢於109年8月24日當天有當面拿給我錢沒錯,我記得是現金3萬多元,這筆錢他當天跟我說是要回公司帳款(客人消費)的錢等語(見警二卷第9、10頁),嗣後接受調查時並一再以本案詐欺款項係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款項置辯。而被告林冠賢既於109年9月7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已聲稱:109年8月24日係經H男模會館幹部告知而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交給幹部等語,乃直指被告李畇燁指示其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林冠賢若認匯入亞洲城郵局帳戶之款項與詐騙案無關,其理應於109年9月份接受警方調查後即向被告李畇燁提出質疑,並要求斯時仍在H男模會館任職之被告李畇燁提出簽帳單據、消費證明以證明雙方之清白,此對被告李畇燁而言當屬輕而易舉之事。然被告李畇燁於109年12月14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卻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本案調查期間僅於110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客戶「娜娜」結帳單3紙(見併偵卷第41、43頁),經細觀該3紙結帳單,其上並未有消費日期之記載,且其上所載現金價之金額共為26萬1,400元(82500+87300+91600),與本案詐欺款項共31萬5,000元(135000+180000)並不相合,被告李畇燁甚至於原審坦認所提出之簽單上服務生無林冠賢之暱稱強森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32頁),被告林冠賢亦直言上開3紙結帳單不是其坐檯的客戶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9頁),則被告李畇燁所辯上情是否真與事實相符,亦屬可疑。  ㈢關於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稱在H男模會館消費後將款項匯入 亞洲城郵局帳戶以支付簽帳款項之客人為何人部分,被告李畇燁係供稱:我的客人是林冠賢服務的,我有客人消費的單子,我不知道客人的名字,我都叫她「娜娜」,客人這筆錢我討很久了,因為林冠賢有跟這名客人聯絡,所以我得知客人有把錢匯到林冠賢帳戶時,請林冠賢把錢領出來給我等語(見併偵卷第31頁),後改稱:「NANA」不是林冠賢服務的客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7頁);被告林冠賢則供稱:我有一個客人我都叫她「小蓮姐」,但我沒有她的聯絡方式,都要透過店內的幹部來聯絡,是客人綽號「小蓮姐」匯給我消費的錢等語(見併警卷第10頁,警二卷第31頁),後改稱:「娜娜」是我的客人,「娜娜」或「小蓮姐」我都有跟她們收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2、193頁)。經比對上開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稱之情,足見除其2人前後陳述均有矛盾外,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客人稱呼、被告林冠賢有無客人聯絡方式等所述差異甚鉅,且無論係「娜娜」或「小蓮姐」,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均無法提出各該客人之真實姓名、簽帳單據、消費證明或其等與各該客人聯絡支付簽帳款項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辯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係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款項,因無從查證而難認與事實相符。  ㈣關於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稱收受客人所匯簽帳款項如何交 回H男模會館部分,被告林冠賢供稱:因為「小蓮姐」是點我台,他簽單沒有直接錢給公司,也因為他是我的客人,客人的帳是直接對坐檯的公關,這名客人匯給我錢後,我是將錢回給幹部;李畇燁是我的幹部,客人會將簽單的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轉交給李畇燁等語(見警二卷第30頁,偵一卷第14頁),亦即被告林冠賢自稱其僅對點其坐檯之客人有收帳義務,並只將帳款交給被告李畇燁,沒有交付款項給公司。惟被告李畇燁卻供稱:林冠賢在109年8月24日從他的郵局帳戶提領18萬元,有些金額是直接回給公司的,他實際拿現金多少給我,我已經忘記,還有剩下的幫我直接回給公司會計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8頁);我有收到林冠賢通知說客人匯款給他,我問他知不知道是哪個客人,他說他也不曉得哪個客人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54頁),經比對上開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稱之情,足見其2人所述並不相符。而被告林冠賢為被告李畇燁固定配合的公關,2人職場互動多乙情,業據被告李畇燁陳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4頁),則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對其等應向哪位客人收帳、所收帳款有無回給公司、被告林冠賢對非自己坐檯客人是否有收帳義務等情,均應有達成如何催收帳款、如何交付H男模會館之共識及合意,否則將導致帳目混亂而無從釐清各人責任,故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上開有關帳款部分自應不致有陳述不一之情況,顯然此係因其等所述不實,始會產生如此歧異現象。  ㈤被告林冠賢多次供稱:我有告訴客戶我的郵局帳號等語(見 併偵卷第3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3頁,原審金訴卷一第78、268頁),惟其另供稱:亞洲城郵局帳戶和帳號都不是我本人提供,該帳戶我確實都沒有給別人使用過。是李畇燁跟我說有款項叫我領出來給他,我不知道款項是客人匯進來的,還是他用甚麼方式請別人匯到我的帳戶,當時我有把帳戶封面照片傳給李畇燁,但是我沒有交付給任何人過,連帳戶也沒有交給客戶過,都是我自己在使用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07頁),前後所述已見矛盾,亦與被告李畇燁所稱:林冠賢的郵局帳戶不是我提供給客人的,我沒有林冠賢的帳戶等語(見併偵卷第33頁),有所不同。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同一人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受他人委託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其他方式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衡以被告林冠賢為77年生,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其供稱:大學畢業,曾從事保全、廢棄物清理等業(見原審金訴卷二第3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02頁,本院更一審卷第291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金融經驗之成年人,被告林冠賢對於本案有關被告李畇燁使用亞洲城郵局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由被告林冠賢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李畇燁之迂迴曲折金流方式,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況且金融帳號至為重要,被告林冠賢就自己是否曾提供亞洲城郵局帳戶之帳號供客戶匯款,竟有前後完全矛盾之陳述,實令人匪夷所思。此外,被告李畇燁供稱: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林冠賢轉帳,是公司的回帳,就是客人不方便當場付款時,先簽帳,事後用匯款方式清帳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12頁),被告林冠賢則供稱:被告李畇燁另一個帳戶也是跟別人借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07頁),且被告林冠賢確實將本案詐欺款項中部分款項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顯然被告林冠賢知悉被告李畇燁有使用國泰世華帳戶,容無將亞洲城郵局帳戶提供予H男模會館客人匯入消費後簽帳款項之必要,則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稱匯入亞洲城郵局帳戶之款項與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金額有關,難以採信。  ㈥關於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應由何人追帳及負責部分, 被告林冠賢供稱:我去坐檯,是要由公關來追帳款。(問:你既然還有要繼續追帳的客戶,如果不知道是哪個客戶還錢、還了多少錢,你如何再向該客戶或其他客戶追帳?)我當時除了做公關,還有在做放款,放款我有在紀錄,公關的簽單或回帳都是由幹部做紀錄,我也沒有時間去做紀錄,這個都是由公司或幹部告知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本院上訴審卷第99頁),惟被告李畇燁供稱:客人都會回我帳款,所以我分不清楚匯進來的錢是誰的錢。簽單這部分是由幹部承擔風險,公司對我,我對客人,如果今天錢收不回來,就是我要負責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原審金訴卷一第256頁)。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此部分所稱顯然矛盾,且其2人既均自稱有追帳之義務,對於客人匯款係一部清償或是全額清償,理應記錄明白,方能知悉是否對該客戶繼續追帳,就此被告李畇燁竟稱:「我分不清楚匯進來的錢是誰的錢」,被告林冠賢則稱:「我也沒有時間去做紀錄」,其2人所言均不合一般帳款收取常情,實難採信。  ㈦證人即時任H男模會館副總林冠銘於警詢時證述:李煜陽負責 收他簽的帳,林冠賢不負責收帳,只負責服務客人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53頁);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一般都會由幹部去跟客人收取(簽帳的款項),不會經過公關的手,我們禁止公關去收。公關的薪水計算看節數,看客人在包廂坐多久,一節抽多少錢。客人簽帳這種情形照抽。(問:如果業幹錢沒有收回來,公關的錢也是照抽?)公關的薪水公司都會給,跟客人消費的錢業幹有沒有收回來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2、165、166頁);證人即時任H男模會館店長陳勁融於本院更一審證述:H男模會館沒有提供公司的銀行帳戶讓消費的客戶匯款他們消費的費用,因為我們統一都是由幹部,我們是對幹部,幹部再來對公司,我們是有給幹部做抽傭,所以公司不會去擔責任。我們只收取現金,就算是匯款也不提供帳戶,可能是匯到幹部的戶頭,如果客人消費完沒有當場支付的話是由幹部去催款。客人如果沒有把錢付給公司會扣幹部的薪水,幹部每個月會有業績獎金,我就會扣掉。我們公司沒有介入幹部或公關本人如何向客人收款這部分,很常是公關幫幹部代收,因為客人可能是跟公關認識的,但我們都會講說不要這樣做,因為公關很容易被左右,收錢是幹部的責任,盡量不要讓公關收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3、268、269頁),被告李畇燁並供稱:我們幹部沒有收到錢,公關一樣有薪水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0頁),且被告林冠賢自承:替被告李畇燁收錢沒有得到好處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6頁),是依時任H男模會館副總林冠銘、店長陳勁融上開所證,及被告李畇燁、林冠賢之陳述,堪認向客人催收消費後簽帳款項之責任應在被告李畇燁,H男模會館客戶是否支付消費後簽帳款項,對被告林冠賢而言均無關緊要,不會影響被告林冠賢之收入,被告林冠賢至多處於從旁協助之角色,被告林冠賢既知悉被告李畇燁有使用國泰世華帳戶,且追帳並非其責任,益徵被告林冠賢確實無義務將亞洲城郵局帳戶提供予H男模會館客人匯入消費後簽帳款項,被告林冠賢更無受被告李畇燁之委託,努力催款、多次頻繁提款交予被告李畇燁之必要,故被告林冠賢應非基於供H男模會館客人匯入消費後簽帳款項之用而提供亞洲城郵局帳戶,顯見被告李畇燁、林冠賢關於匯入亞洲城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客人回帳之辯解,不足採信。  ㈧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宣導,一般人對於金融帳戶僅能為個人使用,不能容任他人無端利用,均應有基本認知。被告李畇燁自承高職畢業,擔任工程人員、跑UBER計程車;被告林冠賢自承大學畢業,曾任保全、廢棄物清理業(見原審金訴卷二第3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02頁,本院更一審卷第291頁),其2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金融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李畇燁於警詢時自承向鄭廷傑借用國泰世華帳戶使用約1年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核與證人鄭廷傑於警詢時證述:李畇燁告訴我,他的帳號之前被警示了,所以他就跟我商借上述帳號在使用至今等語(見警二卷第93頁)相符,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對於他人不利用自己金融帳戶,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本即應提高警覺。被告李畇燁於使用國泰世華帳戶供被告林冠賢轉入告訴人黃美霞遭詐騙之金額10萬元後,旋將金錢領出,且該帳戶經常有匯款入帳後,旋遭提領,僅餘小額金錢乙情,業據被告李畇燁陳明在卷(見警二卷第12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559號函暨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見警二卷第97至104頁),堪認被告李畇燁、林冠賢顯均可預見亞洲城郵局帳戶之金錢來源非合法,而不將金錢存於該帳戶始會即時轉匯及領出,更足證其2人對於亞洲城郵局帳戶極可能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早已有所預見。  ㈨又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遭詐欺情節,乃係分別由「A nna」、「Anna秀卿」利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冒用不同身分施用詐術,待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匯款後由被告林冠賢以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予被告李畇燁轉交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共犯,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且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均否認為對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施用詐術之人,則可信本案參與犯罪之共犯人數應至少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及「Anna」(附表編號一)、「Anna秀卿」(附表編號二),各次犯行至少3人,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應能預見自己參與整體詐欺及洗錢計畫之一環,仍為上述提供帳戶、轉匯及提領現金後轉交等行為,主觀上即係對其等所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復依被告李畇燁、林冠賢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其2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人,可徵其等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次犯行之共犯均為「Anna」(起訴書誤載為「ANNA」),但觀諸由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所提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29至131、149頁),可見對其等施用詐術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Anna」、「Anna秀卿」,該2人於同日相近之時間分別對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施詐時,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暱稱均不相同,尚難認係同一人,故應認定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nna」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取款上手,為共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nna秀卿」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取款上手,為共犯。起訴書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關於共犯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㈩至辯護人另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辯以:被告李畇燁、林冠 賢工作場所具特殊性,相關從業人員均不會刻意去要求客人提供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故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對於客人清償款項是否由其本人支付、來源是否為其他案件之犯罪所得,均非能事前查證或控制,故第一審判決認本件應屬三角詐欺問題,而判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無罪等語,且證人林冠銘於警詢時證述:李煜陽、林冠賢在我們公司的期間應該都有收取客人的簽帳,但是銷帳完就不會留資料,所以無法提供相關帳目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53頁);復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問:給李煜陽的簽帳額度是多少?)由店長作決定,我不清楚。如果店長認為業幹信用不錯會通融,通融金額就要看業幹和店長交情好不好。(問:李煜陽在你們公司屬於信用好或不好的業幹?)他的簽帳大部分我都會請店長作決定,我幾乎不介入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5頁),及證人陳勁融於本院更一審證述:我當時給李畇燁賒帳的上限是50萬元的額度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4頁),是依證人林冠銘、陳勁融此部分所證,證人林冠銘於本院上訴審所為被告李畇燁之簽帳額度單月、單筆均不會超過10萬元之不利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證述(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5頁),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從採信。然而,被告李畇燁、林冠賢之工作場所H男模會館固然因屬特種營業場所,出入人員較為複雜,且多不會以真實姓名示人,但就店家而言,縱不知上門消費客人之真實姓名,仍應於接受客人簽帳時有足以確保能收取帳款之機制,否則店家、幹部、客人間之帳款如何清算?而證人陳勁融於本院更一審證述:匯到林冠賢帳戶內13萬或15萬,再轉交給李畇燁的金額,以消費費用而言是合理,但如果是第一次就不太可能。會計在做帳時,就是要核對每日客人來消費的紀錄或簽單,來作為將來要跟業幹收錢的依據,第一次消費的客人不可能簽帳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7、268、274、275頁),亦即H男模會館就應收帳款機制,應在於幹部同意熟客簽帳,並由幹部負責追帳,H男模會館會計人員依消費紀錄或簽單向幹部收取簽帳款,本案詐欺款項(13萬5,000元、18萬元)雖在店長陳勁融同意被告李畇燁之簽帳額度50萬元範圍內,然被告李畇燁自始至終無法提出本案詐欺款項係為支付何客人之簽帳款,亦無法提出任何語上開金額有關之消費紀錄或簽單,顯然本案詐欺款項應非所謂熟客支付簽帳款,參以證人陳勁融於本院更一審所證述內容存在多種可能性,並無法針對本案詐欺款項具體說明與H男模會館之關聯性為何,遑論其表示無法提供109年8月間回帳13萬5,000元、18萬元之相關資料,並稱不清楚也不知道該13萬5,000元、18萬元是否為詐騙的錢、不知道被告李畇燁或林冠賢是否有將本案詐欺款項交給H男模會館會計人員,但不會有額外的錢流入公司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70、275、276頁),本院因認本案無其他任何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辯之詞為真,故縱被告李畇燁之簽帳額度高達50萬元,亦無以認定本案詐欺款項確與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金額有關,尚難以證人林冠銘、陳勁融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採為對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有利認定之依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無以採認。  綜上所述,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辯本案詐欺款項係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金額之詞,顯屬「幽靈抗辯」,尚無從調查而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應認屬卸飾之詞,而難信實,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均堅詞否認為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畇燁、林冠賢。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均堅詞否認為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受騙匯款後,被告李畇燁指示 被告林冠賢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3次轉帳及提領現金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共2罪,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間,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Anna」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取款上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nna秀卿」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取款上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654號案件),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辯其等主觀上認 匯入亞洲城郵局帳戶之款項係H男模會館客人消費後匯入回帳之款項,足以採信,無法認定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而遽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被告李畇燁、林冠賢以前揭手段參與並形成本案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財產損失及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騙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被告林冠賢所分擔部分為提供帳戶供受騙之被害人匯款,再提領款項上繳給被告李畇燁,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有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其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另被告李畇燁為被告林冠賢之上手,指揮被告林冠賢提領款項,罪質較重;復衡以附表各編號詐欺金額之高低,及被告李畇燁、林冠賢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等雖表示欲賠償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之損害,但未獲回應;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再參酌被告李畇燁前有竊盜、幫助洗錢之素行,被告林冠賢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妨害自由、幫助洗錢之素行,分別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91頁),就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行為態樣及罪名相同,被害人為2位,詐騙總額、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情形,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就其等所犯2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沒收   被告林冠賢稱已將本案詐欺款項交予被告李畇燁,被告李畇 燁則稱均將被告林冠賢所交付之款項轉交公司,其2人始終否認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審酌本案尚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為被告李畇燁之上手,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具體認定被告李畇燁、林冠賢確實保有犯罪所得,就其等2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前審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在案,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000年0月0日生效)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間 提領/匯出金額(新臺幣) 提領/匯出方式 一 黃美霞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24日9時31分許,假冒為黃美霞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向黃美霞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黃美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4日10時22分 13萬5,000元 林冠賢之亞洲城郵局帳戶 109年8月24日11時7分 5萬元(不含轉帳手續費) 轉帳至李畇燁所持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8月24日11時8分 5萬元(不含轉帳手續費) 轉帳至李畇燁所持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8月24日12時7分 3萬5,000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八德郵局」以ATM提領現金 主文 李畇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冠賢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李彩蓮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假冒為李彩蓮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秀卿」向李彩蓮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李彩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4日13時4分 18萬元 林冠賢之亞洲城郵局帳戶 109年8月24日13時45分 6萬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新興郵局」以ATM提領現金 109年8月24日13時47分 5萬5,000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新興郵局」以ATM提領現金 109年8月24日14時14分 6萬5,000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新興郵局」臨櫃提款 主文 李畇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冠賢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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