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1001-202503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弘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弘嵩有罪部分撤銷。 吳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弘嵩可預見詐欺集團會將金融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款項後可能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之掌控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自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日起,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弘嵩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林源棟〔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取得林源棟名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交給「米漿」使用,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及通訊軟體LINE以「張碩勳」名義與陳佳琪聯繫,佯稱:在PChome網站購買優惠券5萬元可折現(獲利)1萬元云云,致陳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日晚間7時31分至33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上開樂天帳戶,旋由吳弘嵩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至42分許,在鳳山區南榮路83號全家超商鳳山善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並於翌(3)日凌晨0時許在鳳山區鳳南路291號享溫馨KTV五甲店後方,將該10萬元交給「米漿」,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吳弘嵩並因而獲得報酬2萬元。嗣陳佳琪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被告林源棟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弘嵩(下稱被告)被訴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被害人吳淇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3,即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84號追加起訴被告涉案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訴已確定。 三、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9至122 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上開樂天帳戶資料交給「米漿」使用 ,並提領被害人陳佳琪匯入該帳戶之10萬元後轉交給「米漿」,且因本案領有2萬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帳戶內款項是詐欺贓款,「米漿」說這是博弈的錢,我相信「米漿」,認為這是博弈、比較灰色地帶,我的認知是沒有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原審 被告林源棟收取上開樂天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交給「米漿」使用,嗣「米漿」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及通訊軟體LINE以「張碩勳」名義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在PChome網站購買優惠券5萬元可折現(獲利)1萬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日晚間7時31分至33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上開樂天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至42分許,在鳳山區南榮路83號全家超商鳳山善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並於翌(3)日凌晨0時許在鳳山區鳳南路291號享溫馨KTV五甲店後方,將該10萬元交給「米漿」,被告因而獲得2萬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70至71頁、審金訴卷第77頁、金訴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18至119、191至19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101至103、105至107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1至195、209至211頁)、被害人提出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其與「張碩勳」之BEETALK交友軟體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PChome網站交易資料及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5至121、125至127、133頁)、上開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37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現金以阻斷金流追查,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為他人收集帳戶及為他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一份子,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收集帳戶轉交他人,並為他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多是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並藉由現金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當有合理之預見。㈡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9歲,且於偵查、原審、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及在超商兼職,日薪1,000元至1,100元,有看過不要提供帳戶、收簿、領錢,否則可能涉及詐欺等犯罪的政府宣導等語(金訴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78、188頁),可知被告不僅智識正常且為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經常以他人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以設立金流斷點達到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亦有所知悉。又被告從事超商兼職甚至粗工等高度勞力之工作,日薪亦僅有1,000元至1,100元,卻僅因收集他人帳戶轉交,再從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交等甚為輕鬆容易之事,即可獲得每月高達2萬元之報酬,顯然不合常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其有名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理應較一般人更能察覺異狀。然被告卻貪圖高額報酬,而依「米漿」指示收集樂天帳戶交付後,再提領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項後轉交給「米漿」,並因此獲得2萬元之高額報酬,足認其主觀上雖已預見該等作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高度相關,然為了自己能獲得高額報酬而對於是否發生上開結果並不在意,自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我是相信「米漿」所言,以為交付樂天帳戶並 提領帳戶內款項均為博弈所用,「米漿」有傳送相關之博弈代號、組別、帳戶、款項等訊息給我,我認為用在博弈上是沒有犯罪云云(金訴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19、177頁),惟被告至今未能提出「米漿」對其表示帳戶內是博弈款項、「米漿」傳送之博弈代號、組別等訊息之任何對話紀錄或其他佐證,其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再者,地下博弈在我國本為非法行為,縱「米漿」確曾向被告表示要用在博弈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應知悉「米漿」是基於非法之原因收集帳戶,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亦甚可能是來路不明之贓款,況「米漿」既已言明欲供作不法使用,被告亦應可預料對方為求掩飾不法行徑而恐有隱匿之情,其收集帳戶並要求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真實目的可能為其他諸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取得帳戶之用途及匯入帳戶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因貪圖對方承諾之高額報酬,逕自依對方指示收集帳戶交付後再提領帳戶內款項,主觀上自有縱發生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㈣又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曾與「米漿」同公司的人講過電話,當時「米漿」在我旁邊,通電話對象不是「米漿」等語(金訴卷第164至16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本案者包含自己及「米漿」在內,顯已達三人以上。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為10萬元,未達1億元,而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卻未繳回(詳後述),且雖於112年6月8日偵查時一度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90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米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2303、3589、4290號)。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以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卻於量刑審酌時考量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屬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高額報酬而擔任收簿手,負責將樂天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領取詐欺贓款後上繳,其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且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動機亦無任何可憫之處;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至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分毫,難認犯後有填補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告是聽從共犯「米漿」指示為之,尚非居於主謀之地位,及其於本院審理自承高職畢業,現在超商兼職,日薪1,000元,離婚且無須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8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5至163頁)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不予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樂天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米漿」,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該等贓款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領有1個月的報酬2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119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388301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580號卷 審金訴卷 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卷 金訴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