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1004-202503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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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移送併案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指摘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 未履行和解條件,顯然並非真心悔過,原判決僅科處有期徒刑1年5月,量刑明顯過輕,請求加重科處之刑度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王奕翔(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96頁),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坦承認罪,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且在本案僅係擔任最低階之車手,且未拿到任何報酬,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只是因入監服刑而無力履行和解之清償條件。原審判太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王奕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供人頭帳 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其自述學歷國中畢業,有正當工作,係在工地擔任拆除工人,非不能憑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取款轉交之分工角色,此種集團式加重詐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較普通詐欺嚴重,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認其情輕法重而有可憫之處,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 ㈡原判決就被告王奕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相關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履行賠償(在本院陳稱目前仍未清償分文),暨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或過重,亦即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應予維持。此外,被告上訴後,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事證,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核無理由。又檢察官亦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量刑過輕等語,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履行賠償」乙節,亦據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中敘明(參原判決第4頁第20行至第22行),是核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除上揭量刑過輕之上訴理由外,另在本院審理中提 出蒞庭補充理由書略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上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審判決被告所經手之金額15萬元,自難認其已繳交犯罪所得,而原審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律尚有違誤等語。 ㈣惟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論敘: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復供稱原約定報酬4、5千元,但因為錢沒有領完,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從而認定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並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減輕其刑,經核即無違誤,檢察官上揭蒞庭補充理由書所指摘原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尚有違誤云云,尚非可採,併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或過重,請求從重量刑或減輕刑罰,均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