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HM-113-金上訴-1006-2025012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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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弘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6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華弘(下稱被告)犯罪雖屬 未遂,但係因告訴人張麗真(下稱告訴人)察覺有異積極報警配合查緝以致未能獲取財物,並非出於被告有任何提供協力或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犯行所致,故本案犯罪行為客觀上實與既遂犯全無差別,況員警從事前與告訴人討論、事中辛苦至現場埋伏、事後抓緊時點逮捕而成為未遂,卻成為被告得以減刑之優惠,豈非變相懲罰辛苦出勤員警、鼓勵員警怠惰不出勤?是在罪責評價上實不存在減輕刑責之正當理由,原審量刑容有過度優惠被告之虞而有未恰,亦未具體說明依未遂犯減刑之具體理由,即屬判決不備理由;又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乃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本件為未遂犯,告訴人並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自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而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此外,本件被告係屬詐欺、洗錢之正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極接近僅只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從犯,顯難有效給予必要警惕並遏止此類犯罪擴大,實宜提高其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 未遂犯(第1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第2項)」,亦即未遂犯處罰基礎係因行為人實踐主觀上與行為規範對立之意志(即法敵對意志),因而震撼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賴感並破壞法律安定性暨和平狀態,但仍須依其影響程度憑以決定相對應之制裁,方屬允當。又所謂未遂犯固有「普通(障礙)未遂」及「中止未遂」之分(另有不罰之不能未遂)且異其評價,前者依刑法第25條2項「得」減輕其刑,後者則依刑法第2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兩者同屬刑罰減輕事由,差別僅在普通未遂應由法院於審判上衡情斟酌是否減輕而已,要非遽謂僅中止未遂始能減輕。查本件乃因告訴人事前察覺有異報警配合查緝、以致被告未能順利取得財物而未遂,但告訴人財產權既因公權力即時介入獲得保全,被告犯罪之不法內涵暨破壞法益狀態即與既遂有所不同,縱令並非出於被告提供協力或主動中止犯行之情,亦僅不該當中止未遂而已,仍得依普通未遂規定裁量減輕其刑,至司法警察(官)受理刑事案件進而發動偵查手段,本屬其職責所在,苟能事前阻止犯罪實現亦屬國家廣義偵查犯罪之範疇,核與被告是否憑此獲得減刑優惠不生直接關連,故檢察官徒以前詞主張本件不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非有據。   ㈡其次,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且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犯罪行為後法律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行為人乃例外承認具有溯及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範圍內應予適用,以維法律公平與正義。準此,審判實務或有認為倘被害人未因詐欺犯罪受有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而未可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云云,然審諸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立法說明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本院乃認倘行為人確有自白悔過之意而達成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且若無犯罪所得、本不生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問題,如此仍與前開規定立法目的相符而得援引減輕其刑,否則無異於犯罪情節較重(既遂)者得依本條規定減輕,犯罪情節較輕(未遂)者反無從適用,如此實有評價失衡之虞,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見亦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新舊法比較後認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乃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事證明確,且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此部分漏載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補充),並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難度,實值非難,然本案犯行未得逞、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失,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犯罪所扮演角色及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且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再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尚知悔悟,乃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並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故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減刑規定不當且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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