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HM-113-金上訴-1008-2025030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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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惠美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向被害人(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遭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及再進予提領、轉匯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使用,仍只顧念自身得以順利謀取家庭代工之一己私利,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無違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9月30日前),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下稱「某乙」)。而「某乙」取得「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30日19時29分稍前某時,佯以先前購物之留存資料外洩,須配合進行網路銀行等操作,始得避免誤遭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111年9月30日21時23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5萬13元入「甲帳戶」(惟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金額為14萬9998元),且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6、85至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9至40頁),且有「甲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7頁),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雖迭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自白犯行,則爰先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而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自白犯行之被告,僅能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自白減刑規定。 3.準此,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 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一致之法律見解乃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按中間法,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4.綜上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幫助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2.幫助犯減刑: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結論: 綜上,被告兼具前述2減刑事由,應依法予以遞減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㈠經依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見解,乃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同在新舊法整體比較之列,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原審誤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在新舊法整體比較之列,因而適用明顯不利於被告之裁判時(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㈡原審(在誤予適用裁判時(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情況下,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之情,致未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減輕其刑,即有量刑過重之失。被告以前述㈠、㈡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從輕量處,乃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量刑(含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㈠審酌被告僅顧念自身得以順利謀取家庭代工之一己私利,率 爾交出「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某乙」向告訴人詐取財使用,進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行騙者即「某乙」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不僅旋主動於111年10月1日掛失「甲帳戶」之金融卡(警卷第21頁所附合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函參照),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持續如期履行中,告訴人因而求予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原審金訴卷第51至53、139頁,及本院卷第21、99頁所附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匯款收據等件,暨本院卷第86、88至89頁之告訴人當庭陳述參照參照),而已竭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知坦認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別無前科之品行、素行(本院卷第41、101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原審金訴卷第141至143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擔任幼教老師,月入2萬餘元,需要扶養、照顧罹患失智症之母親,自己也罹有糖尿等病症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8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於原審即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持續如期履行中,告訴人並求予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暨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復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乃具悔意,並已竭力填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復斟酌被告畢竟係在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願坦認犯行,顯見法律常識尚有不足之處,而有待加強,為使被告徹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章,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則依諸前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經查,匯入「甲帳戶」之14萬9998元,固屬裁判時(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惟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乃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該筆款項不復具事實上管領權;再者,不僅檢察官未曾指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卷內亦乏確切證據足認此情,則本院因認若(再)就該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被告乙○○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甲○○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3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1500元(惟最後一期為2000元)。 備註: 1.上述內容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第257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第1點。 2.被告乙○○迄於刑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2月18日之際,已依約給付12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