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M-113-金上訴-1017-202503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依瑾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96、7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9號、112年度偵字 第9094號、112年度偵字第9547號、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66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6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江依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金上訴1017卷第14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就其本案6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舊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科刑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雖非正確,惟因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案被告犯行既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其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言, 參照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另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被告為詐騙集團之車手人員,參與原判決認定之加重詐欺犯行,但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而未繳回犯罪所得,更未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應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判決適用法則尚有不當。另被告輕易提供帳戶予詐團,並依指示存入指定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逾新臺幣(下同)377萬元,造成社會大眾財產危害甚大,且未賠償告訴人蔡孟瑩等人之損失,原審量處附表所示之刑顯然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需撫育年僅一歲餘之長子、且當 時身懷六甲,處經濟困窘之際,復因之前應徵「文軒」介紹網路機臺工作曾獲有合法報酬情狀下,思慮欠周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非全無可憫。又被告提供自己銀行帳戶犯案,並擔任轉匯贓款車手,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僅為最低階底層角色,復無從中獲致分文報酬,犯罪情節並非鉅重,犯後亦積極配合偵查、審判,除坦白交代有涉案事實外,也舉債與本件受害人大致達成和解,以求減輕犯罪所生損害。雖嗣後因資力窘迫,無得續依和解方案履行賠償約定,但被告誠懇面對勇於認錯,其正向、積極之犯後態度仍值肯定。復衡被告雖已婚,但配偶在聞知被告須賠付本案鉅額償金後,竟拋妻棄子離家而去,將所生兩名幼子(分別為2歲、1歲齡)均交由被告扶養,併請審酌該兩名幼子體弱多病,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等家庭狀況、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1.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 ,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體系解釋而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2.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 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參與詐欺犯罪,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來自於被害人交付之被害金額,檢察官上訴意旨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於文義上解釋已難謂妥適。況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文前、後段分別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不同態樣及法律效果,暨該法條文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不同用語,本於文義解釋應為法律解釋基礎,認該條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所得為是。此外,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上訴意旨要求縱使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原則。 3.本件因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其既已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判決依法減輕其刑,尚與卷內證據無違,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主張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違誤,為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量刑妥適與否 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詐欺犯罪情節、分擔角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暨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無力繼續履行和解分期款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徒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空言主張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我國詐欺 集團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害,其犯罪情節、造成之危害均難認輕微,且犯後亦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刑罰預防效果,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追加起訴書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