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HM-113-金上訴-1021-202502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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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婕語 選任辯護人 張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婕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婕語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是若特意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及要求他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以人頭帳戶掩飾金流並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炮」、「王陽明」(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阿炮」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將甲○○加入LINE投資群組「征服股海」,佯稱:可帶其操作股票、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惟需由客服協助開戶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以此方式對甲○○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日11時30分、3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宋宏釧(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全部轉匯至陳昱淮(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再全部轉匯至本案帳戶,吳婕語再依「阿炮」之指示,於111年5月3日12時7分由「阿炮」搭載前往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59萬9千元後轉交予「阿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婕語(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依「阿炮」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領款後交付,至「王陽明」只不過是「阿炮」介紹認識教我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網頁而已,我不知道「王陽明」與「阿炮」為同夥,據我認知「王陽明」跟本案無關,我應該只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金訴卷第9 9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1至87頁),復有宋宏釧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昱淮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13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警卷第77頁、第135至138頁、第143至157頁、第165至179頁、原審金訴卷第109至117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固於本院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惟按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2項所定被告之自白,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而言。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始終供稱「阿炮」與「王陽明」係不同人(原審金訴卷第48頁、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於警、偵中陳明:「阿炮」有派一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陽明」的年輕人,在高雄市市區的咖啡廳教我如何操作網頁,他說他們有一個網頁在做虛擬貨幣投資,因為我沒錢投資,「阿炮」跟我說他們出錢投資,我只要幫忙提領就好,之後就叫我領錢等語在卷(警卷第48頁、偵卷第43頁),足見被告知悉「阿炮」與「王陽明」是同夥,仍提供本案帳戶予「阿炮」供其等詐騙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則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行為人有三人以上應可預見,所為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無疑。是以被告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於本院空言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純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警、偵均否認,於原審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依上所述,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理由中已詳述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就洗錢罪部分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見原判決第4頁第21至22行),惟於量刑時竟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予以從輕審酌(見原判決第4頁第29行至第5頁第2行、第5頁第20至21行),顯係將該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予以割裂適用,依上開說明,容有違誤。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卷第87頁)及被告轉帳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存卷可憑,原判決未及審究及此,亦嫌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當,依上開說明,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車手 提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其本院承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且已賠償被害人5萬元(詳上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原審自陳本案提領金錢獲得之報酬約2、3千元(原審 金訴卷第102頁),則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為2千元,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5萬元予被害人,業如前述,其已給付之賠償金金額顯逾其上開報酬金額,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報酬2千元諭知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洗錢財物部分: 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59萬9千元,惟被告於提領該筆款項後旋即全數轉交予「阿炮」,被告對此款項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同案被告陳釩岑之部分未據上訴,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洪瑞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