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1022-20250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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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禮臣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禮臣之科刑部分撤銷。 鍾禮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鍾禮臣(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5頁),又其實施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同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一立法變動業經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並說明理由在案,乃對被告訴訟權益賦予適當保障且不致影響判決正確性;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聲明上訴範圍與犯罪事實並非無從分割,或有何一部上訴而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上訴後改以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其中洗錢部分請參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從輕量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並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加以規範。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當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利(本件並無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須併予比較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即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當。故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改以坦認一般洗錢罪在卷,當合於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40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前所述,被告所涉犯行雖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且本件無由直接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加重詐欺罪處斷)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改以坦認洗錢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一節,已如前述,足見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考量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考量此情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量刑尚嫌過重。故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本院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坦承全部犯行,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現時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由法院審理中,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復考量其短期內多次實施相類犯罪而有反覆實施之虞,乃認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