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HM-113-金上訴-1028-202503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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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毓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22號),提起上訴,及經 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毓翔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王毓翔於民國113年2月間,以抵償(銷)對「劉伯溫」欠款 之代(對)價,加入身分不詳暱稱為「劉伯溫」、「維大力」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王毓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以負責操作ATM提領詐欺得款並予上繳後,即與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推由甲集團某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手法,使黃秀金、周志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該附表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時點,俱將款項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乙帳戶),且其中周志偉所匯之部分金額,嗣再經轉匯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丙帳戶),而保持待命狀態之王毓翔則於接獲「劉伯溫」之指示後,即以「劉伯溫」提供之乙帳戶提款卡,於該附表之「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載時、地,予以操作ATM提領各該現金,暨以「劉伯溫」另提供之丙帳戶提款卡,復於113年3月5日0時7至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店內,操作ATM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王毓翔最終將前述領得之全數款項,連同提款卡俱交(還)予「劉伯溫」,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該等犯罪所得之結果,王毓翔並因此抵償(銷)其積欠「劉伯溫」之3000元款項。嗣因黃秀金、周志偉事後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秀金、周志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下稱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毓翔(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57、79至9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 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至85頁);至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致未依法就係屬傳聞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然訊據被告於偵 查、原審供承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不諱(林園分局警卷〈下稱併案警卷〉第15至23頁;雄檢114年度偵字第4999號卷〈下稱併案偵卷〉第9至15頁;原審卷第110、118頁),並據證人黃秀金、周志偉供述明確(左營分局警卷〈下稱本案警卷〉第27至29、49至57頁),且有乙、丙帳戶之交易明細、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ATM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申設行動電話資料、通訊基地台資料、GOOGLE地圖,暨黃秀金、周志偉提出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憑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本案警卷第11、19至22、36至48、61至68頁,併案警卷第43至5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數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固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法定刑並無不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為舊法所無而係新法所獨有,且於本案數罪均有所適用(詳後述)。從而被告本案數罪若適用舊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比較之結果,顯以新法為有利,職是被告之本案數罪,即均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論罪: 1.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劉伯溫」、「維大力」等甲集團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所示之犯行,乃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足徵犯意各別,且又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5.雄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移送併辦之部分(即雄檢11 4年度偵字第4999號),核與原據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2部分,為同一事實,只是將起訴書原漏予查明之1萬元差額洗錢經過予以補足(註:起訴書載明告訴人周志偉遭詐騙匯入乙帳戶合計10萬元,卻僅就被告提領其中9萬元之部分予以記載,嗣併案方將所餘1萬元差額之提領情況予以補足),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原審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抵償對「劉伯溫」之3000 元欠款,而檢察官於二審審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況本院另遍查全卷,亦無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獲有逾前述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應同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乃為抵償對「劉伯溫」之3000元欠款,而此原據被告於原審主動繳交之,乃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收據在卷堪以認定(原審卷第155至157頁)。 ⑵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始終以:誤認自己所提領轉交者,乃 為無涉詐欺之博奕款項等情詞為辯,而不曾自白詐欺犯行,惟迄至遭檢察官起訴後,乃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犯行不諱,已見前述;而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然其所提上訴狀既僅爭執自己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從未表示否認犯罪之意(本院卷第7至9頁所附上訴狀參照),自宜寬認其猶符合「歷審自白」之要件。 ⑶雄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移送併辦之部分,顯示被 告於併案警詢、偵查中迭陳稱:於113年3月4日12時許,自乙帳戶提領款項是我做的,另於113年3月5日0時許,自丙帳戶提領款項也是我做的,我現在知道那些都是當詐欺集團提領車手的行為,我於113年3月間,曾以「劉伯溫」提供之提款卡,在高雄市前鎮、岡山、鼓山、左營、三民、新興區等地操作ATM提領詐欺得款後再轉交予「劉伯溫」,這樣的工作我前後做了10來天,但在高雄市○○區領款的詐欺、洗錢部分我已經被橋頭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即指本案2罪經原審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我認罪等語(併案警卷第15至23頁,下稱併案偵卷第9至15頁),則被告乃在併案偵查過程中自白犯行,且其具體自白犯行之範圍,至少包含其加入「甲集團」後所為本案數犯行,要不以併辦意旨書唯一指明之告訴人周志偉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為限。 ⑷有疑義者,在於被告該等併案偵查中自白本案2次犯行之時 間點,既係在原審判決後,是否猶得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之「偵查中自白」。考量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目的既為「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而除首重「罪贓返還」外,另著眼於「鼓勵自新」而非「減省司法(偵查)資源」,則被告該等併案偵查中自白,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目的,並無扞格。又併案之偵查機關非無究明告訴人周志偉本案遭詐騙合計10萬元款項之「全數」確切去向,亦即於113年3月5日0時7至10分許,自丙帳戶提領款項者究為何人之正當目的,是故縱認於一審判決後之併案偵查中自白,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之「偵查中自白」,原不至於漫無限制;另方面,被告於併案中乃經拘提到案(併案警卷第7至9頁所附之雄檢檢察官拘票、林園分局執行拘提報告書參照),亦顯乏其係收悉原審判決書後,方心存僥倖,不惜徒耗司法資源而「主動」向偵查機關自白本案犯行,期獲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疑慮。職是,本院因認被告所犯本案數犯行,均有偵查中自白。 ⑸綜上,被告本案所數犯之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自(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且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3.結論: 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所示之犯行,乃均具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俱依法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雄 檢之併案,致「未及」認定被告乃另自丙帳戶提領1萬元再予轉交「劉伯溫」之情,亦「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即有未合。被告以原審漏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從輕量、定刑,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俱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 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而以上述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2位告訴人求償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尚知自白犯行,並同時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於原審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經營通訊行為業,月入約3萬元、需扶養年僅5歲並罹患過動症幼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9、129至140頁)。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所生危害程度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及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 ㈡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具體罪名均相同,且被告自身分擔 操作ATM提領詐欺得款再予轉交等工作之時點,高度集中,合計造成2位告訴人財產損害為16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提領之合計16萬元款項,已俱上繳予甲集團之「 劉伯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被告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乃為3000元(即抵償積欠「劉伯溫 」之3000元款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原審卷第118頁)並主動繳交,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已繳交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黃秀金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56分許透過臉書,以「當沖小王子」之暱稱認識黃秀金,並轉介LINE暱稱「黃蕭雅」予黃秀金並與其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當沖方可獲利,致黃秀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52分 匯款6萬元 以下提領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左營○○店之玉山銀行ATM。 ⑴113年3月4日11時28分,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4日11時29分,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4日11時29分,提領2萬元。 (上開款項合計6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周志偉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9時38分許透過臉書結識周志偉,並以LINE暱稱「林恩如」與周志偉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當沖方可獲利,致周志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12時30分 匯款5萬元 以下提領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⑴113年3月4日12時49分,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4日12時50分,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4日12時51分,提領2萬元。 ⑷113年3月4日12時51分,提領2萬元。 ⑸113年3月4日12時52分,提領現金1萬元。 (上開款項合計9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4日12時32分 匯款5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