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M-113-金上訴-1037-20250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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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順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順嘉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某時 ,經由同案被告張永安居間介紹,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綽號「康康」之同案被告宋奇恩(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尚未確定)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再行入住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嘉義市統一大旅社及長春藤汽車旅館等地,以此方式自願接受詐騙集團成員之監控,而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同案被告張永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致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層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 三、被告前因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前往嘉義市火車站途中之汽 車內,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證人林偉倫,供證人林偉倫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又為確保被告不會擅自掛失或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至嘉義市之飯店(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大飯店)接受控管數日,復收受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報酬。嗣證人林偉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上旬某日起,向被害人顏敏芳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顏敏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5日接續匯款共30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經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層層轉匯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2、2758、4015、5334、5975、6361、636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仍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台上字23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上述各判決書可佐,而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是倘若行為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使用,因該行為非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應成立幫助犯或正犯,自應以其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他人抑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予以區辨;且此仍需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始符合嚴格證明法則。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犯罪或一般洗錢工具等節,係明知而為,或僅有預見,乃屬直接或間接故意之範疇,要與犯意之聯絡與否無涉;換言之,行為人縱然明知所交付之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然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有犯意聯絡,仍應依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㈡查被告以4千元代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證人林偉倫,再由 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帶其至嘉義市之旅社內看管數日。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致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繼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等節,業據證人林偉倫、張庭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㈢被告辯稱對於交付帳戶可能會被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所用 一節沒有預見等語。然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申請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於通常情形下,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以洗錢手法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且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輕易交付帳戶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並誤蹈法網。是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當可預見極可能將被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本件被告已自承:係自己想要交付帳戶,與證人林偉倫第一次見面就是為了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交付5天即可獲得3萬元等語(見原審364號二卷第311至312、344頁),則其與證人林偉倫素昧平生,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且僅交付帳戶予林偉倫使用5天,就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顯然已違反事理常情,被告為已成年且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其交付本案帳戶可能會涉及詐欺、洗錢等犯行,自當有所預見。 ㈣又依證人林偉倫於原審中證稱:我有跟張永安說需要人頭帳 戶是因為有關借貸跟大理石生意等語(第641號卷第128頁),核與被告稱交付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作大理石生意等語相符,是被告未被直接、明確告知提供帳戶係為詐欺、洗錢所用,則其是否明知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等人乃詐欺集團成員而仍交付本案帳戶予渠等使用,並無法證明,應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後將會被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乙節,應僅止於有所預見,尚非直接故意,亦堪認定。 ㈤追加起訴意旨固以被告係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張永安等 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等語。然查: ⒈被告客觀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未 見提領、轉匯告訴人等因陷於錯誤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之款項,而無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如前所述。 ⒉又被告係為獲取高額報酬,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二者間具 有明顯對價關係,除經被告所自承,亦經證人林偉倫證述在卷(原審641號卷第129頁),顯見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所獲取之報酬,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既遂與否、金額大小、分工情形等均無關,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洗錢犯罪,或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意思。 ⒊另被告雖與林偉倫、張庭碩等人前往旅館住宿及接受看管等 情,業據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偉倫、張庭碩等人在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641號卷第137、139頁)。而時下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性犯罪,為躲避查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是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除積極宣導外,並對金融機構採取諸多管制措施,人民對於詐欺犯罪、洗錢之警覺性已大為提升,詐欺集團對於人頭帳戶之取得或掌控,漸趨不易。又因人頭帳戶多係詐欺集團成員向集團以外之他人收購或騙得,詐欺集團實無法完全掌控人頭帳戶實際所有人之干擾作為(如掛失、報警、自行提領、終止約轉等等),為確保其犯罪所得,無不設法提高對於人頭帳戶之控制程度,進而要求自願提供帳戶者需配合相關作為,以便利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洗錢、取得不法利益;又為達此目的,詐欺集團更允以帳戶提供者極為誘人之報酬,誘使帳戶所有人自願配合相關作為,便利其順利使用所取得之人頭帳戶,亦為邇來實務上所常見。則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復要求需配合(或如被告所辯係被迫)接受看管之目的,無非係為防止被告操作網轉掛失等干擾使用本案帳戶之行為,以確保本案帳戶得正常使用、避免被告進行掛失或提領等干擾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監控措施,核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密切相關,為其交付本案帳戶行為之延伸,且均與詐欺犯罪、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因此,被告究係自願抑或被迫接受看管,均無礙於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⒋從而,應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雖已預見可能被用以實施詐 欺、洗錢等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意思而交付,所為又均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林偉倫、張庭碩等人犯罪之故意無訛。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正犯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尚難採認。 ㈥追訴起訴意旨固另認被告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林偉倫 、張庭碩、張永安等人等語,惟同案被告張永安部分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經原審判決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後,未經檢察官聲明上訴,同案被告張永安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判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5號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所接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有林偉倫、張庭碩,未達3人,是其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或被害人)外,所 交付帳戶之內容、時間、地點、對象及方法等情,均屬相同;且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時間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時間均相近,顯見2案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堪認本案及前案,均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得款項、洗錢,為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件。又前案雖認被告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宋奇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隨同前往住宿行為,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乃基於幫助犯罪故意所犯有所不同;然本院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理由,已如前述,且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前案法院判決所採之見解,自不拘束、影響本院之認定。故本案及前案既屬同一案件,依上開說明及前揭二、所示意旨,前案判決既經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等案件類型之詐欺集團,既自認為了 獲得終局的財物是必須透過層層轉帳,直到其等可以認定為安全之帳戶為止,其間,甚且不惜花費重大成本以收購不同之帳戶以供轉帳,自係認為如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屬於其等為享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必要手段,如此以觀,則此類型詐欺行為之行為終點,究竟應設在被害人完成轉帳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之時?還是應認定為詐欺集團成員完成層層轉帳行為之時,仍應請上訴審法院再予詳酌。況本件縱使認為詐欺行為已然完成,然本件尚存在犯罪集團在利用層層帳戶轉帳以達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時所涉及洗錢部分之罪嫌,要亦難逕認此部分犯行亦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上又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上訴意旨並未就被告主觀上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為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予以指明;且被告之幫助行為,於交付後即屬完成,上訴意旨似認正犯所為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後,因於層轉洗錢過程中,有使用本案帳戶,故本案帳戶為遂行本案犯行所必要,卻未敘明被告有何參與後續洗錢行為之相關事證,而均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從而,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之行為,應認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檢察官重行起訴,原審因而為免訴之諭知,核無違誤,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同案被告張永安經起訴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035號案件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㈠ 林冠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㈡ 柯順嘉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㈢ 江晨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㈣ 王昶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㈤ 王昶淵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0 ㈥ 林嘉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㈦ 林建佑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轉匯、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㈠ 王敏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間以通訊軟體暱稱「賴嘉欣」向王敏合佯稱:可帶其在「MT4」投資黃金云云,致王敏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07日12時16分:80萬元 (第二層帳戶) ⒈80萬元部分: 110年10月07日12時22分、23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54萬元、25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⒉120萬元部分: 110年10月07日13時06分、07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83萬元、37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⒊20萬元部分: 110年10月07日14時35分、36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11萬8,000元、8萬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王敏合於警詢之第一次、第二次之陳述(警三卷第271至273頁、第275至278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共4張(警三卷第285、289、29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95至3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11至329頁) ⒊【柯順嘉】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47至149頁) ⒋【江晨赫】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3至270頁) ⒌【王昶淵】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16至19頁) ⒍【王昶淵】高雄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7至99頁) ⒎【林嘉禾】玉山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6至47頁) ⒏【林冠瑋】中信銀(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至70頁) ⒐王昶淵之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5頁) ⒑林冠瑋之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⒒林冠瑋提領畫面(偵四卷第25頁) ⒓王昶淵提領畫面(偵三卷第87至89頁) 110年10月07日13時03分:120萬元 110年10月07日14時31分:20萬元 (第三層帳戶) ⒈王昶淵帳戶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36分從附表一編號㈢帳戶轉匯59萬9,5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 ⑵並於同日12時50分、51分、53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⑶其餘金額隨即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轉匯至附表一編號㈤㈥所示帳戶。 ⒉林冠瑋帳戶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38分、13時11分從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轉匯15萬3,000元、84萬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⑵林冠瑋於當日13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臨櫃提領35萬元。 ⑶林冠瑋另於同日14時25分、27分、28分、29分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⑷林冠瑋復於同日14時47分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轉匯25萬元至另一金融帳戶。 (第四層) ⒈王昶淵帳戶部分: ⑴王昶淵於110年10月07日12時44分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轉匯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 ⑵王昶淵於同日12時59分、13時、13時0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福商國小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⒉林嘉禾帳戶部分: ⑴王昶淵於110年10月7日12時47分、48分從附表一編號㈣帳戶轉匯10萬元、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 ⑵於同日13時10分、11分、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內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㈡ 歐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7月29日起,以暱稱「嘉欣-CLOVER」、「陳凱丞JASON」向歐玉玲佯稱可使用智能化量化社區之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歐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14日14時48分:15萬元 (第二層帳戶) 110年10月14日14時51分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匯款14萬9,8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歐玉玲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31至335頁) ⒉活期性存款憑條-匯至柯順嘉(警三卷第34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59至3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69至404頁) ⒊【柯順嘉】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67頁) ⒋【江晨赫】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3至270頁) ⒌【林建佑】華南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656至659頁) ⒍【林冠瑋】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至70頁) ⒎林冠瑋之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⒏林冠瑋提領畫面(偵四卷第25頁) (第三層帳戶) 110年10月14日14時53分從附表一編號㈢帳戶匯款17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㈦所示帳戶(其中包含前揭之14萬9,800元)。 (第四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4日15時05分從附表一編號㈦帳戶匯款17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⒉前揭款項匯入後,林冠瑋於同日15時10分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48萬元轉匯至以林冠瑋為負責人之釜尚車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⒊林冠瑋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