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HM-113-金上訴-1041-2025020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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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 年度金訴字第319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91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33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4490 、106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PHAN TRUONG CHINH (中文名:潘長正,下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保安處分不服,僅就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係就刑法第57條之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至210 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為外籍人士,需承擔家中經濟,在越南配偶懷孕即將生 產,被告未接受臺灣教育來臺工作,對臺灣語言有很大誤解,但被告係誤信友人而借用金融卡,並導致自己金融帳戶被賣掉,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被告本不知借用他人金融卡違法 。但被告於羈押中經人解釋後,被告願意坦承犯行,且深感悔悟,請法院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20 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8 頁第18至31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持家庭及經濟狀況之量刑因子,業據原審予以審酌(見原審判決第8 頁第29行、原審卷二第40頁之審判筆錄);至於被告於本院上訴時自白認罪之量刑因子(見本院卷第9 、64至65、209 、220 頁),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其餘之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再考量被告提供2 個金融帳戶,導致33名被害人受有超過新臺幣400 萬元以上之財產損害,且未與任何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經核尚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所指量刑因子,部分據原審予以審酌,部分於本院變更之量刑因子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宣告刑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