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HM-113-金上訴-181-20241204-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庸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儒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濰 (原名林昱良)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涵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耀東、張曉涵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另有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 耀東、張曉涵(合稱被告陳翊庸等5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提起公訴並人犯移審,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8號案件受理,於同日由原審法官踐行訊問程序後,認雖均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爾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因及必要,均諭知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於前開期限屆至前,經原審法院分別裁定自111年4月12日、111年12月12日、112年8月12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經原審於112年11月17日判處被告陳翊庸有期徒刑6年6月、林佳儒有期徒刑3年8月、林宸濰有期徒刑3年7月、張耀東有期徒刑2年6月、張曉涵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陳翊庸等5人不服提出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自113年4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陳翊庸等5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 院給予被告陳翊庸等5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按:被告陳翊庸、林佳儒、張曉涵均表示請求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林宸濰、張耀東則未表示意見),審核本案相關卷證,認依卷內證據,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張耀東、張曉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翊庸等5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眾多,本案犯罪情節係共同前往北馬其頓共和國成立詐騙機房,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若干被告或共犯已非第一次前往國外設立詐騙機房,於本案前已曾至日本、荷蘭、蒙特內哥羅及土耳其等處從事電信詐欺,是被告陳翊庸等5人顯有前往海外之資力及可能,佐以被告陳翊庸等5人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至6年6月不等之刑期,均非短暫,足認被告陳翊庸等5人面臨上開刑事追訴審判,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甚強,可能性亦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翊庸等5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四、被告陳翊庸雖以其每次開庭均遵期到庭,並未妨害刑事訴訟 進行,且與妻小同住,有固定住居所,家庭羈絆性高,無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願意增加保證金,請求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林佳儒、張曉涵則以有固定之住居所,主張無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惟查被告等人前既能參與分工,至海外以詐欺機房之方式從事電信詐欺,自難以現今有固定住居所等生活狀況,即認已無逃匿境外之可能。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考量陳翊庸等5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翊庸等5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 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六、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