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HM-113-金上訴-182-2024120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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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豪 選任辯護人 蕭乙萱律師 周章欽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德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之保全程序,並非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僅需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故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德豪(下稱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並以被告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本院前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卷 內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89頁),考量被告經原審以其發起犯罪組織而判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被告於本案之偵查中即經通緝,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查,且被告係被訴成立位於北馬其頓共和國之詐騙機房,為該集團之金主,並由集團內其他成員招募多名國人加入該詐騙機房,被告與共犯僅在110年3月至5月間詐欺所得即高達上千萬元之人民幣,被告現面臨重刑制裁,亦有至境外生活之資力及管道,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雖以其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並未逃匿或隱匿行蹤,如持續遭限制出境出海,形同於判決前已遭受人身自由基本權利之限制,並表示願意受限制住居並定期向警局報到以代替限制出境、出海,惟本院考量詐欺犯罪造成之危害性、被告之犯罪情節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限制出境、出海已屬能有效確保被告後續接受審判、執行中侵害最小之方式,為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