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HM-113-金上訴-187-2024100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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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珮漪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號。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7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珮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認定事實與罪名部分)。 許珮漪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為如附表二所示 事項。 事 實 一、許珮漪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容任他人使用,可 能成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7時許、27日10時3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未成年子女郭○森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LINE暱稱「林」之不詳人士(下稱「林」),並透過LINE將各 提款密碼傳送給「林」,而容任他人使用前述人頭帳戶。「林」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犯罪組織)取得前述人頭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甲○○、戊○○、丁○○、丙○○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內,「林」或同夥之人即以許珮漪所提供上述提款卡及密碼,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提領一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則因郵局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僅止於洗錢未遂(各該詐騙時間、對象、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及提領結果,詳如附表所載)。許珮漪因而幫助「林」及其同夥之人實行上述詐欺、洗錢及洗錢未遂等犯罪。 二、案經甲○○、戊○○、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許珮漪(下稱被告)固坦認於前述時間,將華南 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均寄交給「林」,並透過LINE將提款密碼傳送給「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1個帳戶可補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叫我寄提款卡過去說要買材料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係因網路求職受騙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子郭○森之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均寄交給LINE暱稱「林」之不詳人士,並透過LINE將各提款密碼傳送給「林」,而成為詐取被害人甲○○、戊○○、丁○○、丙○○匯款所用之人頭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詐欺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因及時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僅止於洗錢未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甲○○、戊○○、丁○○、丙○○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各該帳戶之基本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收據,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其他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㈡被告聲稱其手機內本有其與「林」聯繫,談論有關家庭代工求職,及對方要求其寄交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之對話紀錄,惟已遭被告刪除云云。然而被告既稱其寄交提款卡並傳送提款密碼後,因對方遲未依約寄送材料,被告方知受騙云云,卻未保留對話紀錄作為證據,有違常理,已難輕信;且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被告庭呈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以還原先前刪除之資料,鑑識結果僅在LINE通訊錄内發現名稱「是林林耶」之聯絡人,並無留存被告所稱LINE暱稱為「林」之聯絡人,更無被告與「林」或「是林林耶」之對話紀錄,此有該局數位鑑識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77至285頁),仍無佐證以實其說。  ㈢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之存款安全,一般係由 本人或關係親密之家人保管使用,縱使偶遇特殊情況,而需提供他人使用,必然會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若係落入不明人士之手,極易遭利用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即人頭帳戶),此乃社會生活常識。一般人對於不熟識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可預見對方係為隱瞞身分存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資金去向。況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已屬常態,經媒體廣泛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乃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於案發當時年齡已36歲,教育程度非低,且有工作經驗,對於前述常識,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供稱不知LINE暱稱為「林」之真實姓名、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係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人,顯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寄交每一帳戶可獲取「5,000元」補助(被告寄交2個帳戶即可獲取1萬元),完全不需付出勞力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金錢對價,明顯違背常理,可預見對方應係收購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僅憑通訊軟體聯繫,輕易將攸關個人存款安全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完全不認識之人,顯已預見所提供帳戶可能遭對方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僅因貪圖對方所稱「每個帳戶可獲取5,000元補助」,仍提供前述2個帳戶容任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使用,即使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或洗錢之犯罪行為,亦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已因受騙匯款至被告前述郵局帳 戶內,正犯之詐欺行為即已既遂,並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僅因郵局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而止於洗錢未遂。被告此部分所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因既、未遂乃行為態樣之別,未涉及罪名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寄交前述2個帳戶提款卡,並傳送提款密碼,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提供人頭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他人詐騙4名被害人(同種想像競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及未遂等數罪名(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054號,即附表一編號 3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案審理。 四、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認定事實與罪名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經核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認事用法尚難認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宣告刑部分):  ⒈惟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甲○○、戊○○分別以1萬8,000元、6 萬3千元成立調解,當場給付完畢,調解筆錄記載上述被害人均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另賠償被害人丁○○1萬5,000元、被害人丙○○2萬123元,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255、259至267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受填補,原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已賠償等情,所處宣告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 提供2個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行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正犯之身分及詐欺所得金流去向,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犯罪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或給付賠償,填補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育有4歲之幼齡子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從無前科,而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或給付賠償,被害人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經過本次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及支付賠償等代價後,如再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90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履行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七、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或經正犯「 林」及同夥所提領,或不屬被告所有或支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供稱未取得所謂之「補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林」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1日14時5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店員、農會人員,向甲○○訛稱其先前消費時,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防止重複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 111年10月1日16時32分許 2萬9,989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甲○○之國姓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屏東警卷第23頁)。 3、告訴人甲○○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卷第25、27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警卷第63至75、83至84頁)。 2 戊○○ 「林」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佯裝為松果購物電商平台人員,向戊○○訛稱其消費資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10月7日19時41分許 4萬9,924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41至42頁)。 2、告訴人戊○○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50頁)。 3、告訴人戊○○之花旗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見屏東警卷第49頁)。 4、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業務明細(見屏東警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 111年10月7日19時50分許 4萬9,924元 3 丁○○ 「林」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1日14時43分許,佯裝為寵物店店員,向丁○○訛稱因系統錯誤 將其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以更正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 111年10月1日16時25分許 2萬9,98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13至16、17至20頁)。 2、告訴人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新北警卷第第77頁)。 3、告訴人丁○○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新北警卷第87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警卷第63至75、83至84頁)。 4 丙○○ 「林」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1日16時29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店員,向丙○○訛稱其先前消費時,因作業疏失誤植為批發,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 111年10月1日17時15分許 2萬123元 (嗣未遭提領)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31至32頁)。 2、被害人丙○○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35頁)。 3、被害人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屏東警卷第37頁)。 4、被害人丙○○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卷第33頁)。 5、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警卷第63至75、83至84頁)。 附表二(緩刑之負擔): 編號 緩刑之負擔 1 被告許珮漪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被告許珮漪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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