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SHM-113-金上訴-188-20241001-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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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沂溱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因未及適用判決後經修正 公布之新法,然實質上無礙於個案判決之規範適用問題,應由本院補充如后以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同)實係因信賴社群網站臉書上所搜 尋到之家庭代工,當時該家庭代工先行以LINE聯繫表明需將帳戶拍照傳送並將提款卡寄予伊核對,並會存入新臺幣2,000元作為材料費,等送貨員將材料及提款卡交還後,再將2,000元交還,被告從而乃將莉姿的帳戶提款卡寄出,當時對方甚至提供代工影片以堅被告之信,被告主觀上確未認知正犯之犯罪事實而加以提供助力,尚不得逕論以幫助。況預見可能性予主觀上行為人是否確已預見,係屬二事,參諸被告學歷非高,且工作環境單純,實無從率認被告已就個人金融帳戶保管方法知悉甚詳,始未能審慎考量下,信賴對方言語而提供帳戶予對方云云。  ⒉本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稱其所為係因上網尋求家庭代工而 受騙,否認於主觀上有原判決認定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云云。然姑不論原審判決就其主、客觀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甫因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而犯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經查獲(另案第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已經第二審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又以女友之帳戶(提款卡)再犯本件犯行,於交付帳戶前,猶已利用已知之密碼將其內餘額提領殆盡,卻於偵審中一再謊稱因不知密碼而未隨同提款卡一併交付等情,均已詳予論述如附件所示,於茲不贅。衡情,國內近年來因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為掩飾犯行,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再轉出贓款以避免犯罪所得及行徑遭查獲之手法,早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在各種媒體、各地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等公共場所、設施,猶均以近乎強力洗腦之方式,醒目張貼或反覆播送相關之宣導海報、影片,童蒙皆知。又身分證詳載個人資料、用為辨識身分及辦理重要手續之憑證,一般人均不願輕示於人,遑論有業主反而會主動提供身分證影像(或影本)予前來謀求工作機會之陌生人,亦不待言。茲依被告之個人條件,於本件事發時不僅已經年近不惑(40歲),早非年少青澀之人,復受有高中(職)畢業,即政府為使國民普遍具備現代文明社會所應有相當智識水準而提供之完整國民義務教育程度,甚至獲某全球知名電子大廠(詳卷)肯定而予錄用擔任技術員,依其智識程度及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多年之環境、經驗,對此諸節,自無不熟稔於心之理。乃其對於所稱彼此素未謀面,全然不曾實際接觸、瞭解,亦未提供其他一般正常交易互動所常用之識別資料及聯繫資訊,卻反而願主動以對個人權益至關重要之「自己」身分證正、反面影像上傳揭示,全不在乎,顯與正常情形迥然有異之人,貿然向其索取帳戶資料,甚至全然無視該帳戶並非被告所有而日後恐將發生付款效果紛爭等交易大忌,至為可疑,竟仍甘冒遭人利用參與犯罪之高度風險而姑且一試,嗣並果然成就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被告所為,係基於縱令其行為果真發生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用,亦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至堪認定。其上訴仍執前開辯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㈡新舊法比較而成立之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⒉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前開說明,原判決關於論罪之說明雖原無不合,然因前開 法律修正之結果,其論述中關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均應變更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自不待言。  ㈢上訴論斷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原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惟因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後修正,並為原審於判決時所不及審酌,其適用之條文即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並直接影響主文之記載,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㈣量刑之說明    原判決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各項有利不利之 因素如附件原判決所示,堪稱妥適,於茲不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其與被害人已經成立調解,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終結前,並已完成全部之給付云云,並提出給付末期款之轉帳單一紙為據,請求從輕量刑。然姑不論其所稱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陸續依約履行一情,原已經原審法院於判決時列入量刑考量、載明於理由欄㈤(詳附件),茲依其判決結果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遠低於其前開稍早因相同犯罪而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之刑,客觀上顯然已將此一因子具體反應於量刑,自無從再為重複評價而執為要求更予有利刑度之依據,誠不待言。遑論被告因本件犯行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法所當然,今縱不為,終將面對,是除前開已由犯後態度表現之角度為審酌外,邏輯上亦無從過度評價而更求寬典、獎勵,亦不待言。另因前開修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結果,其所犯即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爰就判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各諭知其易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 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0時59分許,將其女友ARROGANTE LEIZL MONTEVERDE(菲律賓籍,中文譯名:莉姿,下稱莉姿,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陳陳」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陳陳」及其同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1日起,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會員等級誤設為經銷商,要解除設定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17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234元至甲帳戶,旋遭「陳陳」及其同夥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3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甲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找到家庭代工,對方以LINE聯繫我表示需要將帳戶拍照傳送並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核對,對方會存入2,000元作為材料費,等送貨員將材料及提款卡交還我們後,我再將2,000元交還送貨員,因為我的帳戶是警示戶,我才會將莉姿的甲帳戶提款卡寄出,但我沒有提供提款卡之密碼,對方還有提供代工影片,我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希望多賺一點外快,才上網找家庭代工,她單純相信對方張貼相關代工照片及細節並要求提供帳戶擔保,才會將甲帳戶寄給對方,被告沒有想到代工竟會是詐騙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0時59分許,將其女友莉姿申設之甲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陳陳」使用,嗣「陳陳」及其同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1日起,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會員等級誤設為經銷商,要解除設定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17時25分許,匯款28,234元至甲帳戶,旋遭「陳陳」及其同夥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證人莉姿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警卷第9至13頁、第15至16頁、偵卷第47至51頁),且有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1、43、44頁)、告訴人持用手機內來電紀錄(偵卷第43、44頁)、被告與「陳陳」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51至129頁)、臉書上代工廣告擷圖(警卷第131頁)、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證明(警卷第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45、47、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3頁)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被告坦認不諱(審訴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㈡再者,證人莉姿證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我前男友的生日,我有告知被告該密碼,而被告寄出甲帳戶提款卡前還自該帳戶提領2,100元等語(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47至51頁),再觀諸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衡情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且密碼連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被告與「陳陳」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129頁),可見被告先拍照傳送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正、反照片,並透過交貨便寄出後,「陳陳」即詢問:「寄來登記的卡片是聯邦的,卡片密碼是多少...」、「一點也想不起來了嗎」、「那這樣沒有辦法登記欸」,被告則表示:「那怎麼辦呢?」、「外籍人士的可以嗎?」,「陳陳」回覆「可以喔」,被告遂再拍照傳送莉姿之甲帳戶提款卡照片,並寄出甲帳戶提款卡等情,而告訴人受騙匯款入甲帳戶後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若該人非經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甲帳戶提款卡密碼,衡情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且密碼連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況甲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莉姿前男友的生日,並非被告或莉姿的生日,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不詳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是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應係由被告告知「陳陳」,被告辯稱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㈢被告前因提供自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不詳之人而 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檢警偵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33、11928號檢察官起訴書(偵卷第25至30頁)1份可佐,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可能作為該人用於詐欺取財起洗錢犯行乙情,較諸常人應更有所認識;再者,被告自稱未向「陳陳」詢問真實姓名、公司名稱、營業地址、聯繫電話等以確認代工是否為真,且未曾與「陳陳」見面或視訊過以確認對方所傳送之身分證照片是否為本人(偵卷第50頁、審訴卷第31頁),可見被告係在對「陳陳」之真實姓名或所稱代工公司之背景資料等一概不知,且未曾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逕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對方使用,其所為實與一般社會上常見應徵工作之流程迥異,再佐以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之原因乃「陳陳」說要登記核對是否本人,以及會將材料費會匯入甲帳戶內,待被告收到材料費再將錢匯回等語(審訴卷第29至31頁),然即使雇用人須先行購買材料,亦無須由受雇人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雇用人使用之理,雇用人大可將材料費由應發給受雇人之薪資中扣除再給付餘款即可,何必先將全額匯入受雇人提供之個人帳戶,再委由受雇人提領返還雇用人此迂迴曲折金流之必要,是被告上述提供帳戶提款卡過程亦與常情有違;復觀諸被告與「陳陳」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強調「其實很怕被騙」等語(警卷第93頁),並供承其當時有懷疑對方會將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審訴卷第31頁),更徵被告已預見交付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且他人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以遮斷金流乙節,亦當已預見。  ㈣此外,於被告寄出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甲帳戶於111年 10月27日10時53分許遭提領2,100元而僅賸餘1元,有上開甲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對此證人莉姿證稱係被告所提領,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行為時交出甲帳戶資料對其生活並無明顯影響。而被告提供甲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他人可能以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如前述,仍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選擇交付對其生活無明顯影響之甲帳戶資料,顯係僅在乎自身利益,並不在乎甲帳戶可能對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所助益之風險,被告自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㈤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6月17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罪,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有不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而無優先適用或競合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不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陳陳」及其同夥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於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之情形下,仍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猖獗,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復酌以被告提供之帳戶為1個、被害人係1人及其財產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共27,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依約分期履行中,告訴人亦表示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審訴卷第65頁)、112年8月30日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訴卷第11頁)、112年9月15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卷第67頁)各1份可佐;又考量被告前已有幫助犯洗錢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為參(訴卷第91、92頁),以及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半導體工作之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訴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匯入甲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之款項,係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所支配、掌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且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3121601號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卷宗(稱審訴卷) 4.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卷宗(稱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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