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HM-113-金上訴-203-20250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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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芷芸 蔡依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87號、第17091號、第2 4285號、第31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薛芷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關於蔡依庭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薛芷芸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蔡依庭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蔡依庭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宣告刑 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薛芷芸、蔡依庭(下分別稱被告薛芷芸、蔡依庭,合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被告蔡依庭之犯罪所得)後提起上訴,被告薛芷芸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5、352至353頁);至被告蔡依庭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6、201、352至353頁)。是被告薛芷芸、蔡依庭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沒收(被告蔡依庭之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薛芷芸:伊已知錯,與前夫王泳豐離婚,單獨照顧小孩 ,並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二)被告蔡依庭:已與本案被害人張阡惠及另案被害人達成調解 ,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減刑,且其懷孕6月,請審酌有無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薛芷芸本案所犯之罪,皆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2977600號卷一〈下稱警一卷〉第80至8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9頁;本院卷第35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薛芷芸因本件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見警一卷第84頁),故依裁判時法,自得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蔡依庭所犯之罪,亦皆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警一卷第2至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87號卷〈下稱偵卷〉第138至140頁;原審卷第339頁;本院卷第352頁),惟其就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警一卷第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76號卷〈下稱原審審金訴卷〉第207頁),嗣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又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於本案有關者,修正前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原審、本院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就該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共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就被告薛芷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予以科刑,並諭 知沒收被告蔡依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判決後,詐欺條例業經公布施行,被告薛芷芸所犯各罪 ,均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已敘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未洽。 ⑵被告蔡依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 訴人張阡惠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43頁),就被告蔡依庭履行調解條件之該部分犯罪所得,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無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⑶從而,被告薛芷芸指摘原審上開量刑過重及被告蔡依庭就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薛芷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蔡依庭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2.被告薛芷芸宣告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芷芸正值青壯,不思 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監控、管理帳戶提供者之行動,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控車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薛芷芸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對於具體實行行為之關涉、介入程度較低,及被告薛芷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迄今尚未與任何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薛芷芸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3.被告薛芷芸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薛芷芸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雷同 ,及各罪犯罪時間具一定密接程度,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薛芷芸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4.被告薛芷芸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審酌 被告薛芷芸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迄未與任何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5.被告蔡依庭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蔡依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 訴人張阡惠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前已敘及,就已實際返還與告訴人之1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⑶被告蔡依庭就本案犯行,共取得犯罪所得2萬元,業據其於警 詢、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在卷(見警一卷第7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07頁),扣除前開已返還與告訴人張阡惠之1萬元後,其餘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蔡依庭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2.原審對被告蔡依庭此部分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裁量權之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再者,被告蔡依庭尚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並無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至被告蔡依庭主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部分,因被告蔡依庭就此部分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能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原判決就此部分亦已審酌上情(見原判決第8頁第31行至第9頁第10行),非未予審酌。此外,被告蔡依庭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張阡惠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惟原審就被告蔡依庭此部分犯行,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容無更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判決對被告蔡依庭上開所科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應屬適當。 3.至原判決雖未說明就被告蔡依庭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惟本院 具體斟酌被告蔡依庭所犯各罪類型雷同、行為態樣、手段、各次犯罪之時空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後,認原判決酌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應予尊重。 4.綜上所述,被告蔡依庭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 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同案被告王泳豐、余哲毅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