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M-113-金上訴-236-20250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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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謙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01號、 第15060號、第1715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 ,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7 號、第9904號、第10913號、第10914號、第10915號、第10916號 、第10917號、第10918號、第10919號、第10920號、第109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3785號,113年 度偵字第7425號、第742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孟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孟謙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之郵局,以郵寄方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不詳年籍成年人使用。俟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轉匯至附表所示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亥○○、楊○○、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辛 ○○、己○○、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子○○、丙○○、天○○、乙○○、戌○○、巳○○、戊○○、辰○○、王朝卿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午○○、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孟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40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原審金訴卷第480頁、本院卷第151、154至155、435至443頁),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關於其將申設之富邦帳戶、中信帳戶提供予不詳年籍之某成年人之供述,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亥○○、楊○○、申○○、辛○○、己○○、壬○○、癸○○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子○○、丙○○、天○○、乙○○、戌○○、巳○○、戊○○、辰○○、王朝卿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甲○○、許○○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卯○○、午○○及未○○於警詢證述,告訴人庚○○、酉○○,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玲儀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關於渠等被詐騙及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富邦帳戶之經過等語明確,復有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及異動紀錄;告訴人亥○○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網站擷圖、告訴人楊○○提供之網路轉帳畫面、投資平台網站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申○○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平台及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告訴人壬○○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平台畫面擷圖、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畫面擷圖等;告訴人子○○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丙○○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提供之ATM匯款收據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戌○○提供之存摺影本、告訴人巳○○提供之網路交易查詢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交易查詢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辰○○提供之網路交易查詢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王朝卿提供之ATM匯款收據及對話紀錄、被害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等;告訴人卯○○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庚○○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紀錄、其與詐欺集團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酉○○網路轉帳之明細表2 紙、告訴人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之對話紀錄等;告訴人丙○○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各2份、其與「Lin Yunns」、「Andrew蘇」、「江家妤Abby」、「客服中心」、「Eric專業顧問」、「Alan業務」、「巧玟」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另案被告洪玲儀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雖否認被訴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故被告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據上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減刑部分於此不予討論),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依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使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遭人領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領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行為,幫助某不詳年籍成年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侵害數財產法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77號、第9904號、第10913號、第1 0914號、第10915號、第10916號、第10917號、第10918號、第10919號、第10920號、第109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37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25號、第74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上所謂 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其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彼此間分工細密,又參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然其餘參與者例如向不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事後依指示提款之車手等,衡情不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何助益,實不可僅以其與詐欺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負其責。⒈原審判決固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某不詳姓名之團份子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及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云云,惟依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被告雖提供其富邦帳戶、中信帳戶提供予某不詳年籍成年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但被告既未參與此部分施詐或後續轉匯、提領之洗錢過程,亦無從證明被告自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尚難逕將其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之行為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洗錢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就附表所為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⒉至於被告於原審固供稱其有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4時22分許臨櫃提款6萬5000元等語(原審金訴卷第336頁),經原審判決認定該提領款項包括士林地檢於原審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18171號、第18442號、第19284號、第19285號、第19286號、第19287號、第19288號、第19289號、第192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金訴卷第49至53頁)之被害人顏瑜受騙匯入中信帳戶之3萬1000元(原判決第9頁、本院卷第27頁第19至22頁),但由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初為了應徵網路小幫手的工作,他們要我的薪資帳戶,所以才把我的兩個帳戶寄出去給他;他們突然聯絡我,我簿子交出去不到兩天,跟我說我中信的簿子不見了,他們要看我的簿子能否使用,怕錢匯不進去該帳戶,就會有一些工作上的爭執,他們叫我重新辦一個帳戶,因為錢已經匯到我的帳戶裡面,所以他們叫我提領65000元,他們聯絡我叫我領完之後走去門口,會有人會收我的簿子、金錢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80頁),可知被告提供本案二銀行帳戶之時間,與臨櫃提款之時間已相隔數日,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時,與詐騙集團成員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提供帳戶與臨櫃提款之行為在客觀上屬不同之社會行為,故被告臨櫃提領含被害人顏瑜被詐騙款項之行為,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亦已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退併辦(原判決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32頁第20行至第33頁第12行,被害人顏瑜部分未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但原審卻以被告上開非起訴範圍之提款行為,認定被告分擔領取部分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工作,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進而數罪併罰,容有未恰。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戊○○、寅○○(原名許○○)、未○○、丑○○(告訴人楊○○之繼承人)調解成立解,約定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告亦有按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05至307、453至462頁),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幫助犯及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間接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間接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合計共195萬6000元,損失並非微,並致詐欺份子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於本院與前述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尚具悔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亦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  ㈡遍查全卷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富邦帳戶及中信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對經由其富邦帳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未 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被告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案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豪勇、李安蕣 、許梨雯、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 號 和解情形 1 告訴人 亥○○ 於110年12月16日,以LINE暱稱「黃專員」與亥○○聯繫,訛稱:可代為投資貴金屬賺價差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 13時6分許 2萬元 富邦帳戶 高雄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2801號、第15060號、第1715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 告訴人 楊○○ 於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gold change財務客服」、「jessica陳」、「唐昌鴻rory」、「顏士德dean」、「蔣昕婕bella」與楊○○聯繫,訛稱:可致Golden Mark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 20時36分許 2萬元 富邦帳戶 被告願給付告丑○○(楊○○之繼承人)2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306頁) 110年12月21日 21時2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3 告訴人 申○○ 於110年11月21日13時許,以LINE暱稱「打工豬仔」與申○○聯繫,訛稱:可投資萬達娛樂城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 16時32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0年12月20日 16時34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4 告訴人 辛○○ 於110年12月22日,以LINE暱稱「小幫手」與辛○○聯繫,訛稱:可代為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 3萬元 中信帳戶 5 告訴人 己○○ 於110年12月20日,於不明LINE群組內,介紹申請日昇交易所會員,訛稱:先儲值後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 17時55分許 1000元 富邦帳戶 6 告訴人 壬○○ 於110年12月6日15時48分許,以LINE暱稱「雅慧」與壬○○聯繫,訛稱:可幫網路公司操作下單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 14時50分許 50萬元 富邦帳戶 7 告訴人 癸○○ 於110年12月10日,以LINE暱稱「玲兒」與癸○○聯繫,訛稱:可至Etrade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 18時7分許 2萬元 富邦銀行 8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ALQ徐義揚(將軍)」,向告訴人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13時12分許 6萬3000元 中信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77號併辦 9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 Yunns」、「葛瑞絲」,向告訴人丙○○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13時53分許、14時51分許 3萬元、 2萬5000元 富邦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04號併辦 10 告訴人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ica.陳」、「唐易鴻(Rory)」,向告訴人天○○佯稱:可透過「Golden Market」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19時8分許、20時0分許、19分許、46分許、50分許 2萬元、 3萬元、 3萬1000元、 3萬元、 1萬2000元。 富邦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3號併辦 11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仁 仁哥」、「特助 蓓蓓」、「專員 穎柔」,向告訴人乙○○佯稱:可透過日昇交易所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18時33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4號併辦 被告願給付告乙○○2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306頁) 12 告訴人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易鴻」,向告訴人戌○○佯稱:可透過臺灣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16時35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5號併辦 13 告訴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影音軟體Youtube、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T老師」、「柔伊」,向告訴人巳○○佯稱:可透過GMP娛樂城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18時22分許、48分許、54分許 5萬元、 3萬5000元、 1萬5000元 富邦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6號併辦 110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4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21時5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仔」、「潔西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透過GMP娛樂城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2時56分許、57分許 5萬元、 3萬元 中信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7號併辦 被告願給付告戊○○6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306頁) 15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雞理專」、「Rich維維」、「Rich Debby」,向告訴人辰○○佯稱:可透過奧丁博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22時1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併辦 16 告訴人 王朝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影音軟體Youtube、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朝卿佯稱:可透過FUJI鴻鼎、威克思風險管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9號併辦 17 被害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達集團-高速金流」、「彤彤」、「徐義揚(將軍)」,向被害人甲○○佯稱:可透過萬達博奕娛樂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12時34分許 10萬8000元 中信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20號併辦 18 被害人 許○○(嗣改名為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Emily」,向被害人許○○佯稱:可透過Bitstamp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16時54分許 10萬8000元 富邦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21號併辦 被告願給付告寅○○8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千5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305至306頁) 19 告訴人 卯○○ 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點選提供LINE投資群組,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2偵401) 110年12月20日15時44分許 4萬4000元 富邦帳戶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3785號併辦 110年12月21日13時15分許 4萬4000元 20 告訴人 午○○ 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自稱宋丞浩之人,提供LINE暱稱Y,佯稱副業獲利,提供Amcor網站及暱稱為「Amcor在線客服」、「賴毓暐」表示可入金賺錢,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2偵1197) 110年12月21日17時26分許 5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筆50,000元,應予更正) 富邦帳戶 同上 21 告訴人 未○○ 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自稱林峻丞之人,提供LINE作為通訊方式佯稱可投資美金買賣獲利,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2偵1197) 110年12月20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同上 被告願給付告未○○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306頁) 110年12月21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22 告訴人庚○○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庚○○佯稱:投資博弈平台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16時4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25號、第7426號併辦 23 告訴人酉○○ 110年12月22日以假投資之名義,向酉○○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3時10分許 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 中信帳戶 同上 24 告訴人丙○○ 110年11月1日某時起,自稱「Lin Yunns」,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賺錢為前提」文章,又以LINE向丙○○佯稱:在投資(博弈)網站https://www.new-area.site/(下稱虛擬貨幣操作平臺A)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匯款27筆共計87萬85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又自110年11月29日某時起,自稱「葛瑞絲」,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賺錢為前提」文章,又以LINE向丙○○佯稱:在Amcor網站https://pm.annmrx.com/(下稱虛擬貨幣操作平臺B),有提供代客操作服務,若委由顧問操作,獲利可觀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匯款6筆共計15萬55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上開匯款其中1筆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54分許,網路轉帳5000元至洪玲儀(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屬第一層帳戶),隨即由洪玲儀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網路轉帳3萬5000元至吳孟謙富邦帳戶後,旋即遭人網路轉帳一空。 110年12月21日13時59分許 3萬5000元 富邦帳戶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60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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