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HM-113-金上訴-254-202503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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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韋佳利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韋佳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韋佳利(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59、130頁)。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碧娟 達成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從輕量刑,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91至40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2至124頁),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洗錢犯行(詳後述),該部分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被告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 2.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 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雖於犯罪集團中僅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惟既知其出面所提領、轉交之金錢,乃告訴人辛苦勞力所得,甚恐為畢生積蓄而為餘生之所依,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有礙社會彼此之信賴,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認就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 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30、133頁),且與告訴人王碧娟(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113至114頁),是本件被告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洗錢犯行亦已自白,該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晏國樑」等人使用,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給「晏國樑」指定之人,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罪部分,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調解內容,前已敘及。復衡酌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述未獲取犯罪所得,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業據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過知錯之舉,並盡力補彌其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前開調解內容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