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257-20241016-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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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乘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59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就起訴書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謂「起訴書雖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然被告以相同方式參與犯罪組織犯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檢察官於起訴書核犯欄亦未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足認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他案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一情應已知悉,此部分應屬贅載」等語(原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3頁第3行),而未論罪,檢察官就此並未提起上訴,本件僅被告就其有罪部分上訴,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乘軒(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6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6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至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共同看管林詠祥,沒有與詐欺 集團有犯意聯絡,應是幫助犯;被告已積極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承諾賠償被害人損失,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四、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院三卷第191頁 )含負責看管林詠祥部分,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共同看管林詠祥,惟由證人林詠祥於警詢證稱:於○○OO大樓(○○○路0號)22樓32房内,將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手機都交予綽號「七七」之人,另在場還有他們同夥綽號「歪歪」及中途過來之同夥绰號「海少」之人;我確定看過綽號「七七」及在場之绰號「歪歪」及綽號「海少」之人的容貌,因為我們當天至晚上24時都共處一室,且在房間内都沒有戴口罩,所以3個人的臉孔我看的很清楚;編號一就是綽號「海少」 黃乘軒;編號四就是綽號「七七」;編號六就是綽號「歪歪」;是綽號「七七」帶我至「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將你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帶我和另一名绰號「鄭少董」到85大樓22樓32房内,當時房間内有一名綽號「小婷」和「歪歪」,之後綽號「七七」拿走我及「鄭少董」的存摺、卡片、身分證等資料先離開,我及綽號「鄭少董」、「小婷」就由「歪歪」看管,中午時間有1名綽號「海少」拿午餐過來我們房間給我們吃,並和「歪歪」密談等語(警卷第88至89頁),佐以被告於警詢陳稱其臉書暱稱為「海少」(警卷第12頁),則證人林詠祥既能明確指認被告,足見被告確有與「七七」、「歪歪」共同看管林詠祥之情事,被告辯稱其未看管林詠祥云云,不足採信。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屬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僅為幫助犯云云,但由證人鄭國棟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5月13日,將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交付予綽號「七七」、「歪歪」、「海少」等人後,期間「海少」仍繼續與我聯絡,要求我介紹其他之人頭帳戶予他,俟於110年6月,綽號「海少」又與我約定於高雄市○○區○○○路00大樓)前碰面,之後我們一起搭乘電梯(85大樓)到12樓商討介紹人頭帳戶之情事等語,並指證「海少」就是被告黃乘軒(警卷第59頁),可知被告非僅單純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有積極為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作為。又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七七」、「歪歪」共同看管提供帳戶之鄭國棟、林詠祥,其行為之目的顯然在確保車手得順利自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自已屬對取得詐欺贓款併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重要分工,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現顯具參與掌控之犯罪支配地位,被告復認知自己係與「七七」、「歪歪」共同犯罪,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辯稱僅該當幫助犯,而非正犯云云,亦難採認。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看管提供帳戶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使檢、警及被害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鄭○玲、編號9劉○煬、編號11林○頡、編號13吳○琮、編號16許○慶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劉○煬新臺幣(下同)6萬元(第1期5千元自113年12月16日前支付,餘款自114年2月16日起每月16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願給付鄭○玲5千元(於114年1月16日匯至鄭○玲指定帳戶),林○頡、吳○琮、許○慶則均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但依上開調解內容,可知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劉○煬、鄭○玲,且調解金額非全額賠償,而被害人林○頡、吳○琮、許○慶亦未因調解獲得被告之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敏恕之情形。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上訴意旨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6罪)處斷。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次移列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作為從輕之有利因素,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0、14、15、18、19、25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將被告於原審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之情事,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看管提供帳戶者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加重國家偵查相關犯罪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本案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長度、匯入前述帳戶之款項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告迄今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一編號8、10、14、15、18、19、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認其犯後已有相當悔悟之意,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被告同時涉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前述修正前審理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述犯罪之時間相距甚近;均係以相同方式參與犯行;實行行為乃看管帳戶提供者,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經核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認事用法難認違誤,量刑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定執行刑亦已給予刑期大幅折讓之恤刑利益,並未違背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揭情詞否認看管林詠祥,辯稱僅為幫助犯,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鄭○玲、編號9劉 ○煬、編號11林○頡、編號13吳○琮、編號16許○慶達成調解,但如前所述,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劉○煬、鄭○玲,且調解金額非全額賠償,而被害人林○頡、吳○琮、許○慶均因調解拋棄對被告之請求而未獲得被告之賠償,本院認原審量刑基礎並未變動,無從輕改判之理由。又原判決雖因被告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0、14、15、18、19、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本院上開見解不同,但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尊重原審之裁量,本院仍予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乘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 76號、111年度偵字第159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乘軒犯附表一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黃乘軒(起訴書誤載為「黃承軒」,應予更正)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七七」(下稱A)、「歪歪」(下稱B)及其他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承軒 、A、B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 號22樓23號、32號房及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負責看管附 表二所示提供帳戶者;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犯罪經過 欄所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本案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一犯罪經過所示匯 款方式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2 5-226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黃乘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三卷第 191頁),核與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欄位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證據卷頁出處均如該欄位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雖於想像競合後,無法直接適用此一減刑規定,但仍得於量刑時審酌)。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前述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前述犯罪,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犯行,係針對不同之本案被害人為之,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然被告以相同方式參與犯罪組織犯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檢察官於起訴書核犯欄亦未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足認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他案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一情應已知悉,此部分應屬贅載,併予敘明。 五、量刑: ㈠、處斷刑: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而行為人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所設偵、審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者,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若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輕量刑依據,即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於審理中就附表一所示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雖因被告前述犯行均同時成立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均應依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然仍得將此部分量刑事實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2.刑法第59條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⑵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一編號8、10、14、15、18、19、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卷頁出處如附表三所示)。是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承諾賠償上述被害人之調解金額均與被害金額相近,足認被告確有盡其所能填補上述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悔意,並獲上述被害人於調解程序中附條件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參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10、14、15、18、19、25所示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認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10、14、15、18、19、25所示犯行,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看管提供帳戶者之 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加重國家偵查相關犯罪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本案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長度、匯入前述帳戶之款項金額(詳如附表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告迄今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一編號8、10、14、15、18、19、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認其犯後已有相當悔悟之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被告同時涉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前述修正前審理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前述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述犯罪之時間相距甚近;均係以相同方式參與犯行;實行行為乃看管帳戶提供者,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係層轉由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認前述款項尚為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是被告就本案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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