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HM-113-金上訴-273-20241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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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俞婷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5號、第8648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俞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依附表編號2、4所示條件 向被害人支付。 事 實 王俞婷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婕」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個人資料、簡訊認證碼辦理BitoPro幣托數位貨幣平台帳號(下稱幣托帳號),並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帳戶綁定該幣托帳號後,於民國111年3月1日,將上開幣托帳號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楓」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幣托帳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上開幣託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謝玉嬌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謝玉嬌、陳福村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吳 睿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侯江蓉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述無違, 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方法可佐,且被告確有開設上述幣託帳戶,並設定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與該幣託帳戶扣款之遠東銀行帳戶均為約定帳戶,嗣後被害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都匯入該幣託帳戶約定之遠東銀行帳戶等情,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台新國際商銀111年4月22日函(含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5頁、警二卷第11-15頁),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⒊本案正犯行為終了(112年5月19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上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犯、洗錢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參與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與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與洗錢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照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㈠原審認被告與「黃婕」等人為共同正犯關係,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與幣託帳戶,以台新帳戶收取被害人等被騙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依照共犯「黃婕」之指示,將台新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轉入幣託帳戶,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故有為詐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共同正犯,且應依被害人數計算最數再分論併罰。然查: ⒈原審先敘明「王俞婷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 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出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等語,認為被告並未真的預見、確知向其索取本案帳號密碼之「黃婕」等人會將其帳戶用於詐欺、洗錢,而是僅具未必故意,嗣接著又敘明「王俞婷與「黃婕」及「蔡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認為被告有將「黃婕」等人詐欺、洗錢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其認定之事實已有矛盾。 ⒉原審認定被告為本案詐欺與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有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與轉出該等犯罪所得洗錢行為等情,無非以被告始終堅稱其未曾告知「黃婕」等人其台新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故若非被告親自所為,他人顯然無法將本案被害人匯入上開台新帳戶之款項轉入幣託帳戶等情為據,認定被告為實際管領支配該台新帳戶,並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入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故有為詐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詐欺與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第4頁「被告確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並使用網路銀行轉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遠銀帳戶以加值幣託帳戶而參與分工」欄)。但,被告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具狀及當庭坦承明確,雖被告於提出該份狀紙前,於歷次應訊時都否認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與密碼,其上開供述核與其之前所供不符,然仍難直接認為其嗣後之供述不可信,則若被告果有將本案台新帳戶帳號、密碼告知「黃婕」,則其是否果為管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為上述轉出贓款且購買虛擬貨幣而洗錢之人,即有可疑。 ⒊被告於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之111年3 月2日( 即被害人開始匯入款項前),就已經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有警一卷第85頁所附之交易明細可參。故若被告果為詐欺行為之正犯,而與「黃婕」等人俱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被害人等之意,亦即,其有意將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據為己有,且有管領支配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權,可自行決定如何處理其台新銀行帳戶內的款項,自行決定要匯出多少錢至上開幣託帳戶,衡情當無必要預先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原有存款提領一空。故其辯稱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告知「黃婕」,故而知道「黃婕」可以處分支配其帳戶內原有存款,因此預先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其並非管領支配該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人等語,核與常理及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狀況相符。 ⒋而原審卻認為被告「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前之同年3月2日先 行轉出款項致餘額為0元之舉,核與一般詐欺(洗錢)『行為人』先行清空帳戶內自身款項以避免損失,再『提供』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帳戶供被害人交付款項,進而『依指示』轉提之犯罪歷程相符。綜此足徵被告確於同年3月3日14時54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台新帳戶帳號予「黃婕」,並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遠銀帳戶以加值幣託帳戶而參與分工」等情,既先認為被告就是本案詐欺與洗錢之行為人,就表示認為被告對被害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該帳戶內所有款項被告都會認為是其所有(或可以管領支配),又認為該帳戶與被告「無自身利害關係」,是受「黃婕」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認為該帳戶是被告交給「黃婕」管領、使用、處分,且認為被告先清空帳戶是為了避免損失,亦即若沒有預先清空帳戶會有損失,其論述顯有矛盾。 ⒌且被告是否果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唯一管領人,且必為收取 被害人匯款並轉匯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人,尚有可疑,已如前述,而雖然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含配合開設幣託帳戶)之辯解並不合理,然此尚不足以區辨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是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或是基於與「黃婕」等正犯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審遽行認定被告是基於與「黃婕」等正犯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帳戶,並進而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及轉出賄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詐欺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嫌速斷,自有未洽。 ㈡本案被告上訴原為無罪答辯,辯稱與「黃婕」等人並無犯意聯 絡,其對於有被害人的錢匯入上開帳戶均不知情,也沒有將帳戶內款項匯出而洗錢,嗣於準備程序後改行主張其確有幫助「黃婕」等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坦承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罪名,故主張被告應為幫助犯。被告上開供述核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理由如下),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自白,誤認被告為正犯;且因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應有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陳福村(附表編號2)、吳睿廷(附表編號3)、侯江蓉(附表編號4)達成和解,並為(全部或一部)賠償,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之認事、用 法、量刑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量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他人詐欺、洗 錢之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考量告訴人損害金額非低、及被告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僅提供帳戶,且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犯後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賠償告訴人之意,且與附表編號1以外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為部分賠償(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到院調解而未到),堪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加工出口區作業員,月收入約28,570元,尚有負債未清償,患有氣喘,需扶養1名16歲之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緩刑宣告: ㈠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明賠償意願,僅因部分被害人無意願到庭和解,而僅能實際賠償附表編號2、3、4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向附表編號2、4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編號2、4所示調解條件之賠償金。 沒收: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經全數遭正犯轉出,並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已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分得該等犯罪所得;又本件無從證明被告因實施前揭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出款項情形 證據出處 調解及給付情形 1 謝玉嬌 「黃婕」自111年3月1、2日間某時起,假冒謝玉嬌之女婿,分別以電話及LINE向謝玉嬌佯以急需現金繳付貨款為由,致謝玉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日14時54分許匯款98萬3千元至台新帳戶。 ⑴111年3月3日14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98萬元至遠銀帳戶 ⑵同2⑴ ⑴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警一卷第45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9至51頁) (1)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2)本院113年10月23 日調解紀錄表(本 院卷第163頁) 2 陳福村 「黃婕」於111年3月3日10時許,假冒陳福村之外甥,撥打電話向陳福村佯以急需現金周轉為由,致陳福村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日15時44分許匯款98萬3千元至台新帳戶。 ⑴111年3月4日8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98萬5千元至遠銀帳戶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4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5頁) (1)調解成立,113年9月11日和解筆錄影本。被告應給付陳彥宇(即陳福村之承受訴訟人)30萬元,並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至陳思涵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本院卷第207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2)已於113年10月14日、113年11月11日分別轉帳3千元至上開帳戶(本院卷第207頁以下匯款截圖) 3 吳睿廷 「黃婕」自111年3月3日16時36分前某時起,架設不實借款網站(尚無從積極證明王俞婷對於「黃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先後假冒專員及台新金控吳董事長,分別以LINE及電話向吳睿廷佯以貸款需先匯款辦公證書為由,致吳睿廷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3月4日10時50分許轉帳1萬元、同日10時51分許轉帳3千元,共1萬3千元至台新帳戶。 ⑴111年3月4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4萬3千元至遠銀帳戶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7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7頁) ⑶通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警二卷第109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1至118頁) (1)成立和解。被告應給付吳睿廷新臺幣3千元。 (2)吳睿廷與王俞婷訴訟代理人林易玫律師簡訊記錄(本院卷第213至216頁) (3)被告已於113年10月22日前匯款3千元至吳睿廷指定之帳戶 (本院卷第325頁和解書) 4 侯江蓉 「黃婕」自111年3月3日14時54分前某時起,架設不實借款網站(尚無從積極證明王俞婷對於「黃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假冒台灣金控業務佯稱需要給付擔保金、繳納稅金,方能借款,致侯江蓉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4日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至台新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27萬元至遠銀帳戶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卷第57至60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80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併警卷第63至65頁) (1)成立調解:被告應給付侯江蓉3萬元。 ⑵被告於調解現場已給付2千元予侯江蓉。 ⑶被告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匯付1千元至侯江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113年11月20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