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SHM-113-金上訴-283-2024100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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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4 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649號、第11917號、 第13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浩宸(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7、120至121頁)。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王湘棉達成和解,未 見其悔改及誠心和解賠償之意,為上開告訴人無法原諒,原審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10頁第10行至第11頁第3行),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吳文軒成立和解,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41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王湘棉希望賠償全部損失,並一次履行完畢,雙方意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賠償本案被害人之意,而係與告訴人王湘棉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尚不足以憑此認定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輕而應予改判之情形。 (三)再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其 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與告訴人王湘棉雖未達成和解,然告訴人王湘棉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王湘棉所受損害非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亞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