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HM-113-金上訴-287-20241101-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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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俊任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68 號,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813號、第131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丙○○附表三編號2、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二、丙○○犯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三編號1 之宣告刑部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OI 資產副理」、「空海」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成員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透過提領、轉帳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該詐欺集團另招募蘇心柔(涉嫌加重詐欺、洗錢未遂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高渼蕙(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亦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將其等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均分擔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一「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各筆款項至指定帳戶而詐欺既遂後:  ㈠蘇心柔依指示於111 年6 月6 日13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華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贓款,惟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經報警逮捕蘇心柔而洗錢未遂。  ㈡高渼蕙依指示於同日14時22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贓款中之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轉匯至楊思婷(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之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既遂。  ㈢蘇心柔為警逮捕後,配合警方溯源,於同日14時35分許,循 線查獲並逮捕在旁監控之丙○○,當場扣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丙○○使用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工作手機後,警方見「KOI 資產副理」及「空海」仍繼續指揮丙○○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大湖郵局(下稱大湖郵局)監控高渼蕙,遂偕同丙○○前往大湖郵局埋伏。俟高渼蕙於同日15時25分許,抵達大湖郵局提領附表一編號2 所示剩餘贓款及編號3 示贓款時,經警當場逮捕而洗錢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及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即前揭事實一㈠)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則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85、116、117、175頁),且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輕法)對被告論處,但經本院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詳後「參、一」所述,且附表三編號1 部分與事實一㈡、㈢部分為相同情形,應為相同之法律適用),而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即前揭事實一㈠)部分,雖基於事實經過敘述之完整性而併與記載,但僅就其宣告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㈡至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即前揭事實一㈡、㈢部分),檢察 官已提起全部上訴(本院卷第85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併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即前揭事實一㈡、㈢部分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一㈡、㈢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一㈡、㈢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88頁),核與同案被告蘇心柔於警詢中、同案被告高渼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均相符(警一卷第42、43、46、47頁;偵一卷35至38、195至197頁;警二卷第6 至8 頁;原審金訴卷第129、159、16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3「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細緻,分別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監控車手人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收水人員(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監控車手、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或收受贓款以上繳詐欺集團,而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利,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本案詐欺犯行,除被告、同案被告高渼蕙外,另有暱稱「KOI資產副理」、「空海」等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彼此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足見詐欺共犯已達三人以上,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就各詐欺成員之分擔行為共負全責。 三、一般詐欺集團規劃之取款方式,係由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 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在此共同詐欺之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如嗣後該犯罪所得已經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自應該當於洗錢既遂罪;反之,如嗣後因犯罪所得遭圈存而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人員,負責依詐欺集團之指示監控高渼蕙提領、轉交詐欺贓款,暨收受贓款上繳詐欺集團等工作。參以被告係於111 年6月6 日14時35分許遭警方逮捕,有「丙○○遭逮捕並搜索畫面」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45至147頁、第23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遭警逮捕前,就詐欺集團成員及高渼蕙等人所實行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於遭逮捕前,就事實一㈡部分,高渼蕙已於同日14時22分許,從告訴人丁○○遭詐騙之30萬元贓款中,轉匯20萬5,000元至楊思婷之帳戶內,而完成移轉犯罪所得之行為,應成立洗錢既遂犯行;至事實一㈢部分,告訴人乙○○於同日14時16分許,匯款42萬元至高渼蕙之郵局帳戶,經高渼蕙於同日15時25分許,前往大湖郵局領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因詐欺集團於詐騙告訴人乙○○並指示其將款項匯入高渼蕙之郵局帳戶時,已然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而斯時被告尚未遭逮捕,堪認其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成立洗錢未遂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 一般洗錢既遂犯行,暨事實一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仍在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內,則其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而被告本案數犯行,而被告於偵訊中並未自白犯罪(偵一卷第29頁),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即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差異。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 日施行。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偵一卷第29頁),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原審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88頁),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含既遂及未遂)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1月9 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即112 年6 月16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第二次修正後即113 年8 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則被告於偵查未自白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被告,僅能適用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於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㈣綜上,就本案具體情況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並無差異;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有上述修正,但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認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量刑時可併衡酌輕罪即洗錢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從而,綜合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含既遂及未遂)之罪刑有關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予以比較,被告就事實一㈡、㈢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  ㈤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 布而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二、事實一㈡、㈢部分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分別與高渼蕙及暱稱「KOI資產副理」、「 空海」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其所犯事實一㈡、㈢之2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而 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有所區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二、查被告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然其 在為警逮捕後,積極配合警方查獲高渼蕙,使告訴人丁○○之部分遭騙款項及告訴人乙○○之遭騙款項,在未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即為警查扣,而有助於避免損害結果之擴大,堪認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犯後態度亦佳,本院因認縱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科以最低度刑,均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俱予酌量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符 合107 年11月9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未遂得減輕規定,但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輕罪減輕事由,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一㈡、㈢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罪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判決因被告係在111 年6 月6 日14時35分許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於同日15時許查獲高渼蕙,而認定被告對高渼蕙之洗錢既遂、未遂行為,均已無犯意聯絡,即不應分別論以洗錢既遂、未遂罪。然在被告為警查獲前,詐欺集團成員及高渼蕙就事實一㈡之部分贓款,已經著手洗錢並轉匯至楊思婷之帳戶內;就事實一㈢之贓款,已經著手洗錢而不遂,自應分別論以洗錢既遂及未遂罪,故原判決認此部分不成立洗錢既遂、未遂罪,即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監控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負責收受、轉交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行為偏差而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告訴人丁○○及乙○○之遭騙款項分別為30萬元及42萬元,金額非少;且告訴人丁○○遭騙款項中之20萬5,000元,已由高渼蕙轉匯至楊思婷之帳戶,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丁○○追償之難度;又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及幫助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並非良好,卻不思改過遷善而再犯本罪,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尚能坦承犯行,並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部分均符合107 年11月9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未遂減輕規定,且其於為警逮捕後,積極配合警方查獲高渼蕙,使告訴人丁○○之部分遭騙款項及告訴人乙○○之遭騙款項,均得以即時為警查扣,避免損害結果之擴大。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丁○○成立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丁○○20萬5,000元,自113年7月25日起按月償還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1 期1萬5,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目前已給付2 期和解金,本院卷第197、199頁),足見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經獲得任何報酬;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㈡、㈢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   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 XR 手機1 支(含門號SIM卡1枚),而被告於原審坦承該支手機係詐欺集團所交付,用以聯繫監控提款車手及收水事宜之工作機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47頁),堪認上開手機(含門號SIM卡1枚)為詐欺集團所有而交付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3「本院主文」欄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分別有同編號「備註欄」所示事由,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三編號1 之宣告刑部分,此部分僅就量 刑上訴):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㈡原審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所為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監控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上繳上手,足見其法紀觀念偏差,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實屬可議;惟幸因警方即時查獲,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贓款即時圈存並返還告訴人甲○○,並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遭受損失之程度;且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暨如前所述之前科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㈢原審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偏重失衡(甚至偏輕,但本案僅被告上訴,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情形。又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但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實質不同,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後,可量處之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故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已係最低刑度,經核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 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尚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請求就如附表三編號1、2、3之宣告刑併予諭知緩刑等 語。惟查,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利用人頭帳戶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詐欺犯行危害社會甚鉅,然被告卻仍為一己私利而不惜以身試法,且事後於偵查中猶矢口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無端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另審酌被告係擔任監控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地位顯然高於蘇心柔及高渼蕙等提款車手。復參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曾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變本加厲再為本次犯行,併斟酌被告現另涉犯竊盜、妨害性自主等罪分別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未判決確定前仍推定無罪,但被告未慎行),本院基於上述理由及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相關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帳戶所有人/提領車手 提領/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10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中宏之母甲○○佯稱為其外甥,要求加入LINE帳號,嗣於111年6月6日佯稱: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黃中宏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6日11時29分許匯款48萬元(已圈存返還甲○○)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泰帳戶) 蘇心柔 詐欺集團指示蘇心柔於111年6月6日13時許,欲臨櫃提領46萬元,惟因臨櫃領錢時經警方查獲,未能成功領款(已圈存返還甲○○)。 略(此部分僅量刑上訴) 2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撥打電話給丁○○,佯稱為其外甥,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6日13時2分許,匯款3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高渼蕙 ①111年6月6日14時22分,轉匯20萬5,000元至楊思婷中信帳戶內 1、丁○○於111年8月6日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167至171頁) 2、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75至177頁)  3、丁○○提出之郵局匯款交易憑條1張(偵一卷第179頁) 4、丁○○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83頁) 5、高渼惠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89至93頁)  3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16時58分,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其外甥,要求加入LINE帳號,嗣後向乙○○佯稱: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6日14時16分許,匯款42萬元 ②111年6月6日15時25分,提領51萬5,000元(已遭員警扣押) 1、乙○○於111年6月11日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23、24頁) 2、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5至27頁) 3、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9至35頁)  4、乙○○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警二卷第37頁)  5、乙○○提出之詐騙集團來電紀錄1張(警二卷第39頁) 6、乙○○與自稱外甥之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警二卷第39至43頁) 7、乙○○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3頁)  8、高渼惠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89至93頁)  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略 蘇心柔 此部分僅量刑上訴 2 略 蘇心柔 此部分僅量刑上訴 3 IPhone XR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丙○○ 宣告沒收 4 IPhone 13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丙○○ 與被告犯罪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5 現金新臺幣貳仟零拾元 丙○○ 與被告犯罪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6 中華郵政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高渼蕙 非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 7 OPPO手機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高渼蕙 非被告所有,不在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8 現金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 高渼蕙 已在高渼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不在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附表三: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 2 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丙○○附表三編號2 部分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3 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丙○○附表三編號3部分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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