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HM-113-金上訴-288-20241009-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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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湘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 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0224號、112年度偵字第3445號、第644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2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上訴人 即被告曾湘云(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1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加重詐欺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否認3人 以上共同詐欺,我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都是透過徐佩吟,徐佩吟還跟我判一樣重,她應該判的比我重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將其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帳戶借給 徐佩吟的朋友使用,也有依對方指示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同案被告徐佩吟說她朋友在做博奕,需要帳戶匯水錢,但她朋友的帳戶無法使用,要伊將帳戶借給她朋友使用,可以讓伊抽成,每天大約幾百元。後來徐佩吟又說她朋友請她幫忙領貨款,但因徐佩吟自己的帳戶是警示戶,所以要伊幫忙提領,事後她朋友會包個紅包給伊吃紅,徐佩吟的朋友就載伊及徐佩吟到台新銀行,由伊進去臨櫃提領後,將錢交給對方。伊只見過徐佩吟那位男性朋友1次,伊沒有跟對方聯絡過,不知道對方的姓名或聯絡方式,都是徐佩吟牽線的等語(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8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至38、169至172頁)。惟被告對於徐佩吟所稱「朋友」素不相識,不知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只需借用帳戶即可獲取「每日數百元抽成」、提領1次匯款即可獲得「包個紅包吃紅」,所付出勞力與可獲得報酬顯不相當,亦違背常理。然而被告卻輕易依對方指示將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給對方使用,更提領100萬元之匯款,顯因貪圖前述報酬,而提供「人頭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之匯款。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被列為警示戶的人,卻可以領到100萬元,你不會懷疑是違法的錢嗎?)我有一點懷疑」(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3號卷第172頁);於原審審判程序供稱:「(對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都承認」,並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等語(原審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卷第86頁),更足認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可能被對方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及其提領匯款可能為詐欺之犯罪所得等情,應有預見,主觀上確有幫助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具前述不確定故意云云,顯與前述卷證及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採信。  ㈡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屬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湘云所為:  ⒈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單純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給同案 被告徐佩吟,被用為詐騙被害人李梅芳匯款之人頭帳戶,並藉此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身並未參與詐欺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⒉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依徐佩吟及其男性友人等 正犯指示,由該男性友人駕車載同被告及徐佩吟前往銀行,被告臨櫃提領被害人洪榆涵、張絜婷等人受騙而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匯款,並藉此方式洗錢。被告已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擔任提領車手),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且因共犯人數已達3人(被告、徐佩吟及其男性友人),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  ⒊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已因參與前述提領詐欺所得 而成為共同正犯,為圖獲取報酬,再將其台新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正犯即徐佩吟上述男性友人,以提領被害人魏子媛受騙而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匯款,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亦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被告辯稱主觀上無不確定故意,不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核與上述卷證及經驗法則不符,尚非可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四、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想像競合犯及其他法定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1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處斷。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次修正後條次移列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作為從輕之有利因素,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作為從輕之有利因素。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伊不認識徐佩吟上述男性友人,本案都 是徐佩吟牽線,對伊量刑應輕於徐佩吟,而非一樣重云云。然而,同案被告徐佩吟雖係居間牽線,但被告則係實際提供人頭帳戶及親自提領詐欺所得之人(車手),對於犯罪之助力及參與程度,並不亞於徐佩吟,尚無量刑必然應輕於徐佩吟之理。且被告於第二審經本院移付調解,仍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原量刑基礎並未變動,亦無從輕改判之理由。 六、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審中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提供人頭帳戶、擔任提款車手,而幫助或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遮斷金流,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正犯,究其犯罪目的、動機,實屬可議,犯罪手段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加重詐欺3罪),審酌其罪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被告之人格特性、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等整體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本院經核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認事用法難認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加重詐欺部分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同案被告徐佩吟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追加起訴,檢察官 謝長夏、鄭舒倪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湘云       徐佩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 82號、111年度偵字第20224號、112年度偵字第3445號、112年度 偵字第644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23號)暨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99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湘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即附表一編號 2至4部分(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徐佩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曾湘云、徐佩吟為友人,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曾湘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徐佩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徐佩吟,徐佩吟於當日晚間某時許,於其住處將曾湘云所交付之上開合庫帳戶資料轉交予其男友之友人張恩偉,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嗣張恩偉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李梅芳,使其陷於錯誤,而匯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前開合庫帳戶內,並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移轉、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李梅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湘云、徐佩吟雖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另由其代為提領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等仍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其依指示領取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將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徐佩吟先於111年5月3日在飛機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議定出借帳號並代為提款,可獲得匯入該帳戶之2成款項作為報酬,徐佩吟徵得曾湘云同意後,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駕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摩天店(下稱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摩天店)搭載曾湘云、徐佩吟,曾湘云於車上先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台新帳戶遂行犯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含編號4,下同)、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洪榆涵、張絜婷,致其等陷於錯誤,由張絜婷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而洪榆涵除自行匯入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外至台新帳戶外,另委請其友人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顏榆宸,代其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併同匯入上開台新帳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俟曾湘云確認該台新帳戶已入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即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台新銀行三民分行),要求曾湘云臨櫃提領100萬元,曾湘云於同日14時25分提領上開款項後,即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詢問曾湘云該台新帳戶內是否仍有餘額,經曾湘云確認尚有2000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搭載曾湘云、徐佩吟返回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摩天店,並要求曾湘云至該超商內再提領2000元,曾湘云於同日15時1分再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俟曾湘云提領上述金額,將上述款項悉數交付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車上再稱仍需向曾湘云、徐佩吟借用該台新帳戶,翌日再行交還帳戶資料並給付報酬,曾湘云、徐佩吟為再獲取更多匯入該帳戶之2成款項報酬,遂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由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領取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將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故意應允之,曾湘云乃將該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行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任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嗣遭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未再與曾湘云、徐佩吟聯絡。嗣因附表三編號2至5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附表三所示警察機關,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湘云、徐佩吟(下統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 金訴卷第86、130、24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受詐騙而匯出款項等語相符(南警卷第13-14頁、和警卷第3-4頁、楠警9200卷第3-4、楠警2600卷第11-12頁、蘆警卷第15-17頁、竹警卷第7-11頁、),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及被告曾湘云之合庫、台新帳戶開戶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楠警第9200號卷第35-41頁、蘆警第9309號卷第9-13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 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2人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曾湘云將事實欄一部分所示合庫帳戶資料交付被告徐佩吟,再由被告徐佩吟將上開資料轉交予張恩偉,被告2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事實欄一之犯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及科刑。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3.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編號1(即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既能預見將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仍配合提供,且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後,即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指示,由曾湘云提領匯入台新帳戶之詐騙金額(該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三編號2、3告訴人洪榆涵、張絜婷匯入金額,及洪榆涵另委請其友人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顏榆宸,代其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併同匯入上開台新帳戶之款項),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為法條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係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應為詐騙集團成員,且其所提領之台新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應屬詐騙所得後,為圖獲取更多匯入該台新銀行帳戶之2成報酬,再基於共同實施詐騙、洗錢犯行之決意,將該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任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嗣遭提領一空,被告2人上開行為,均屬攸關詐騙者能否順利取得詐得款項之重要行為,核屬達成犯罪目的之犯罪行為一部,是被告2人顯以「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均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四)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洪榆涵,除自行匯入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外至台新帳戶外,另委請其友人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顏榆宸,代其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併同匯入上開帳戶,則附表三編號4由顏榆宸匯入之款項同屬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洪榆涵之匯款,被害法益亦屬同一,應併予審理。 (五)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係提供合庫帳戶予張恩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梅芳;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採取分工模式,為共同正犯,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侵害3位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顏榆宸,其並未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僅係代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洪榆涵匯款),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依上說明,就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交付合庫帳戶部分(即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罪部分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提領台新帳戶款項後,再行交付台新帳戶資料(即附表一、二編號2、3、5)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七)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 係幫助張恩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八)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所為並未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於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稱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方符合其成立要件。因此,倘若行為人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只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第2205號、第3190判決意旨)。  2.本件被告2人固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要求,由被告曾湘 云分別提領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然依本案卷內事證,雖可推認被告2人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前述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但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是否屬「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共犯結構」?被告2人主觀上對該共犯結構性質是否有所認識?是否有加入成為其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又被告2人客觀上是否有受邀約而加入該共犯結構?或只是偶然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邊緣共犯?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而為證明(公訴意旨亦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難認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一般民眾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 枚舉,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貿然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之人,平添破案困難,究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實屬可議,犯罪手段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終而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2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金易字卷第222-22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定應執行刑  1.被告曾湘云部分  ⑴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審酌被告曾湘云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間,及考量被害人不同、被告人格特性、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2.被告徐佩吟部分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佩吟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4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徐佩吟尚有另案可與上述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案待被告徐佩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 卷(本院金易字卷第219頁),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積極認定被告2人確實因本件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曾湘云雖將合庫、台新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湘云對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合庫、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曾湘云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曾湘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合庫、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均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曾湘云所有,然因上開2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2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24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曾湘云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台新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在探探APP結識石安綺後,以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加入PCHOME會員,並匯款即有優惠券可以領云云,致石安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19時24分許,轉帳2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上開台新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此部分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湘云於111年5月4日14時25分、同日15時1分,領取匯入台新帳號內之詐騙金額計100萬2000元,悉數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後,為再取得更多匯入該台新帳號內之款項之2成報酬,於後再基於共同實施詐騙、洗錢犯行之決意,將該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任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詐騙併案之告訴人石安綺,則被告曾湘云所為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已如前述,併辦意旨以併案之告訴人石安綺遭詐騙部分,係被告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所致,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然本案被告曾湘芸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被訴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併案之告訴人石安綺既與本案之告訴人等有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起訴,檢察官李明昌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長 夏、鄭舒倪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被告曾湘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 曾湘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2、4所載 曾湘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曾湘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三編號5所載 曾湘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被告徐佩吟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 徐佩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2、4所載 徐佩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徐佩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三編號5所載 徐佩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警察機關 1 李梅芳/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梅芳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BFC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李梅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⒉LINE對話截圖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楠警9200卷第13-14、16、19-2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1年5月2日16時許 5萬元 2 洪榆涵/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4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自稱「黃凱裕」與洪榆涵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操作PCHOME購物商城獲利等語,致洪榆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59分許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⒉LINE對話截圖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和警2606卷第16、19-20、23、39、43-50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 111年5月4日14時許 5萬2000元 3 張絜婷/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6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芮芮」與其取得聯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芮詰」、「怡蓉」、「江易綸」向其佯稱:可在Gemini投資平台操作獲利等語,致張絜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50分許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⒉LINE對話及工作群組截圖、合作協議書、代理委託書等相關資料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蘆警9309卷第19、27-33、38、41-6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4 洪榆涵/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鼓吹顏榆宸之友人洪榆涵(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投資PCHOME網路商店,致洪榆涵陷於錯誤,並請顏榆宸協助轉帳,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58分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台北富邦銀交易明細表 ⒉LINE對話截圖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楠警2600卷第13-15、19、27、33-3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5 魏子媛/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魏子媛取得聯繫,佯稱:可在購物商城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魏子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8時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警4217卷第15-17、25-3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1年5月4日19時58分許 5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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