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HM-113-金上訴-291-20241028-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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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茹喬 選任辯護人 駱憶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1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7、8153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楊茹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茹喬(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其 對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而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1頁、第198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其法律適用之結論既與本判決相同(詳後述),則被告就本案為量刑上訴,自無「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之罪名同原判決所認,詳後述),均如原審判決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該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又就被告所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關於洗錢部分處斷刑範圍,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該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且於本院最後一 次審理期日未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時則均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94頁、第198頁),所為堪認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幫助犯部分遞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人濫用,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導致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蒙受巨大之損害,所為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前已述及,原判決未及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核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未當,雖無理由,然其主張其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進而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及促成其等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酌以被告犯後本一再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與本案罪質、罪名相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迄未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雖僅只為幫助犯,然其所為,業已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甚大之財產損害(金額詳該附表所載),被告犯後又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直至上訴於本院後始坦承犯行,並且以不認識被害人為由,不思主動尋求與各被害人和解或得其等之原諒(見原審卷第245頁),可見其並無盡力彌補被害人之心意,難認被告已深切體認所為對各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國家金融秩序之危害,因而認前揭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7、8153號案件,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02號案件,經檢察官分別就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核該等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蔡孟庭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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