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HM-113-金上訴-300-20241114-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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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愉心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愉心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收宣告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宣 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愉心(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宣告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沒收宣告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捨棄 傳喚證人吳秉育,並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中,被告行為屬最末端,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前案紀錄,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請斟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 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一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約給付賠償,此有調解書及辯護人提出相關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3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本案被告所犯2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再開辯論前之言詞審理時 均否認犯罪,嗣本院再開辯論時自白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之自白,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 力,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以其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期間在111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均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2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僅從事提領交款之末端行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判決在處斷刑範圍內分別就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2罪,各以被害金額與犯罪情狀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雖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然相較於法定最輕本刑,難謂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緩刑宣告及沒收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且原審判決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履行調解約定之賠償而有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法所得之豁免沒收宣告之情形,另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收宣告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不僅提供自己申辦之三個銀行帳戶,復以提領上繳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惟念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再開辯論前之審理程序仍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各以附表一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主要內容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內容載敘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目前擔任飲料店員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已婚、與配偶、公婆及幼子同住,需扶養1歲7個月之幼子,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共2人,所受財產損失共計240萬元,被告提領時間在111年7月25日至111年7月26日間,提領金額共50萬元,犯罪行為模式及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念及被告上訴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調解約定,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參考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所約定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命被告應履行附表編號1、2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宣告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於本案用以與證人 及暱稱「南南」、「軟糖」等人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0頁),是該手機為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用物,應予沒收。至附表二編號㈡㈢㈣㈤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用於本案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惟本案被告之帳戶內已無涉案款項存在其中,且沒收該等物品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本件我提領款項2次,一共獲得4000元 報酬的利益等語(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卷第463號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呂怡欣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相符,是認被告於本件犯行一共獲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依調解約定實際履行賠償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均已逾上開金額之平均數2000元,此有前揭辯護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已就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遂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緩刑宣告負擔(即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內容) ㈠ 周筱芸 陳愉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愉心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愉心就調解約定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扣除已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已依約給付之10萬元外,應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1萬元入周筱芸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日止。 ㈡ 陳本賢 陳愉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愉心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愉心就調解約定給付之5萬元,扣除已於113年9月、10月各依約給付之5千元外,應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本賢5千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㈡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 ㈢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㈣ 臺灣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 ㈤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